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陳昆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壬○○
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第一七八二二號、第
二三一六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殺人未遂及持有手槍部分暨壬○○、戊○○部分,均撤銷。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史密斯制式九○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壬○○共同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戊○○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史密斯制式九○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酉○○係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負責綜理該分局刑事業務,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間,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仍在本院審 理中)。午○○係巨象通運、巨象實業、瑞騰交通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 從事棄土清運之業者。其於七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又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
續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三十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丁○○(原名李昆泰,後改名為 李榮宗,再改名為丁○○),於七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七十七年九月 三日執行完畢。壬○○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丁○ ○、王文山(逃匿通緝中)、王文山之姪兒甲○○、壬○○均係在台北縣林口鄉 ○○路旁非法棄土場之業者(丁○○、王文山等人違反水利法案件,另經本院審 理中)。戊○○係丁○○及王文山之朋友,於七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五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誣告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 悟。
二、丁○○、王文山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北縣林口鄉○○路旁五股鄉水碓窠坑溪國有水 利地,設置棄土場,由甲○○雇用挖土機整地,壬○○看管現場,向進場傾倒棄 土之卡車收取費用,與台北縣林口地區從事棄土業生意之癸○○(綽號紅龜)時 有糾葛。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癸○○率手下多人至上揭棄土場,脅迫甲○○等人 結束棄土場生意,並勒索棄土費用,致丁○○、王文山懷恨在心。癸○○又於同 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指示張志成(癸○○之弟弟)、黃漢旗、王智正(以 上三人均另案審理),赴王文山投資經營之新樹林餐廳開槍恐嚇。丁○○、王文 山等人乃決意報復。由丁○○、王文山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 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制式九○手槍及番刀,由丁○○駕駛車號K8 ─6289號自小客車,至林口狙殺癸○○,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丁○○開 車至林口仁愛路時一二○號阿里山茶行前,見癸○○之朋友己○○、張進同帶理 容院女子黃美蓮、黃貴蘭乘坐車號BF─7382號自用小客車,王文山認癸○ ○亦在車內,乃駕駛車號K8─6289自小客車擦撞並攔下己○○之車號BF ─7382自小客車,由丁○○持制式九○手槍,朝己○○車內人員射擊四槍, 一槍射中黃美蓮之左小腿,致其左小腿槍傷,其餘幸未射中傷人。丁○○再持番 刀追砍己○○左手臂、肩膀三刀、右後背部一刀,致其背部裂傷十二公分、左肩 裂傷十五公分併肱骨骨折、肌腱斷裂、左臂裂傷各十公分、六公分、十五公分併 肌腱斷裂、撓神經斷裂之傷害。己○○、黃美蓮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亡。 丁○○等人則駕車逃逸。
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對上開新樹林餐廳槍擊案,及林口鄉○○路發生黃美蓮、 己○○遭槍擊砍傷案,將之列為一一○六專案列管,由分局長劉筱隆召集刑事組 組長酉○○及林口分駐所主管辰○○與會,鎖定係丁○○、王文山及綽號「阿富 」之子○○(槍擊案搭乘丁○○便車之友人)所為。劉筱隆指示查緝丁○○等人 到案,酉○○負責任務分配及管制,並指示對丁○○等人執行電話監聽及將對涉 案車輛採證。該案並經台北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列管。全力追緝 丁○○、王文山。
四、午○○與酉○○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擔任刑事組長時即已熟識。八十六 年間,午○○承作台北縣防洪三期板橋堤防工程,遭當地歡園里長柯仁壽率眾抗 爭,午○○委請酉○○出面解決,二人交情,益形深厚。八十六年,午○○復承 包台北縣政府林口下福村腐植土清運工程(工程金額約二十億元,棄土量約五二 八萬公噸),午○○為藉重酉○○刑事組長警察之職權,為其處理土質清運、居 民抗爭各種一般商人難以解決之事,遂邀約酉○○投資,允諾羅酉○○投資一百 五十萬元,給予每公噸棄土三元之紅利。酉○○明知警政署明令警察人員不得經 營商業、投機事業、及投資與風化、治安有關之事業,警察人員亦不得利用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或名義,從事商業交易活動,竟仍利用任職刑事組長之職 權機會,於八十六年間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投資一百六十萬元,至八十八年止 共圖得自己不法利益達一千五百萬元。
五、癸○○對新樹林餐廳開槍恐嚇,遭丁○○開槍射殺其友人己○○報復後,乃透過 獄中好友廖文輝幫忙,躲藏於午○○經營之巨象公司(台北縣樹林市○○街三二 一之一號)。午○○為調解癸○○與丁○○雙方火拼之事,且認其與酉○○深厚 之利益關係,解決槍擊案並不困難。午○○乃透過辛○○出面調解而丁○○、王 文山亦擔心為警方查獲,透過友人戊○○出面解決。雙方經由辛○○、戊○○牽 線,安排丁○○、王文山和午○○在巨象公司商談,達成三點方案:㈠新莊分局 刑事組長酉○○,由午○○負責擺平。㈡丁○○、王文山找人出面頂替槍擊己○ ○之案件,並交出犯案之槍枝。㈢丁○○、王文山應賠償己○○、黃美蓮。王文 山乃先找其姪兒甲○○頂罪扛下該槍擊案,惟甲○○以剛假釋出獄,恐被撤銷假 釋,予以拒絕,但找到其監獄服刑出獄之友人寅○○,教唆寅○○頂替槍擊案。 並帶至台北縣林口鄉新樹林餐廳,與壬○○以共同之犯意,教唆寅○○頂罪,丁 ○○並允諾給寅○○一百萬元安家費及監獄零用金。甲○○、壬○○並佯稱:已 與新莊分局刑事組長講好,最多被關二、三年即可出獄云云。寅○○乃同意頂替 ,而使王文山及丁○○得以隱避。午○○再安排酉○○和丁○○、王文山及己○ ○、黃美蓮、戊○○、林榮村等人在巨象公司會面,達成具體解決方案:㈠丁○ ○與王文山槍擊案,由寅○○頂罪並繳出犯案槍枝。㈡丁○○及王文山應賠償己 ○○一百二十萬元、黃美蓮三十萬元;己○○與黃美蓮則配合警察指認涉案人為 寅○○。㈢由午○○與酉○○期約支付五十萬元之賄款,酉○○對於王文山、丁 ○○等人不再追究。午○○先代為支付黃美蓮三十萬元,邀丁○○、王文山與其 合夥投資棄土生意,日後獲利再扣除上述費用。午○○復轉達酉○○之指示,要 丁○○、王文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交出寅○○及槍枝,屆時新莊分局刑 事組刑警會至林口查緝逮捕。丁○○、王文山、壬○○、戊○○遂依指示,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由甲○○開車帶寅○○至壬○○在林口歐鄉別墅之租屋 處,由丁○○自壬○○之冰箱中拿出犯案之槍枝交予寅○○,囑咐寅○○於警方 逮捕後佯稱:因己○○開車經過差點撞倒寅○○,彼此發生衝突,因而持槍射擊 及砍傷己○○,槍枝係已死亡之郭義華提供云云。旋由甲○○開車,戊○○陪同 赴林口鄉○○路六十五號之金牌釣蝦場。戊○○明知寅○○係頂替丁○○等人犯 罪,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以電話通知與其有私交之林口分駐所主管辰○○,告 以寅○○衣著顏色及攜帶槍枝已到達金牌釣蝦場,可予以逮捕云云。同時,新莊
分局刑事組警員乙○○、庚○○、巳○○等人亦經由酉○○指示至林口分駐所等 候逮捕寅○○。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林口分駐所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 刑事組警員至該金牌釣蝦場逮捕寅○○,並扣得槍枝,將寅○○帶回新莊分局刑 事組訊問,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犯人行為。檢察官及原 審法院遭受頂替蒙蔽,分別起訴及判處寅○○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因丁○○與王文山未依約給付 一百萬元安家費之承諾,且遭判處長期自由刑,乃供陳實情,並聲請再審,因而 查獲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午○○、甲○○、壬○○、戊○○等人,均矢口否認 有前揭犯行。均辯稱:本件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為調查局人員脅迫 、利誘、詐欺方式取供,內容不實,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酉○○辯稱:伊自八 十六年間起陸續投資午○○之林口下福村腐植土清運工程,共約投資六百萬元, 午○○每二、三個月會給付二、三十萬元或四、五十萬元紅利,紅利金額是按棄 土數量來計算,伊投資作為生意,並不違法;至於丁○○等槍擊案,他人如何找 寅○○頂替,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又未期約或收受賄賂云云。被告丁○○辯 稱:伊未經營廢土場,且未開槍或持刀砍傷己○○、黃美蓮,何須找寅○○頂罪 ,本案與之無關云云。被告午○○辯稱:黃美蓮遭人槍擊後住在伊家,欲促黃美 蓮離開,遂同意支付黃美蓮三十萬元,另僅出借辦公室給他們去談判解決糾紛, 但未參與談判,對於槍擊案僅曾打電話去警察局找酉○○,酉○○不在辦公室, 請求刑事組不要刑求該案而已。又因酉○○曾幫擺平一件人民抗爭的事,承諾以 後有好處報答,後來才會邀酉○○投資腐植土生意,酉○○係投資六百萬元,每 噸棄土分紅酉○○三元云云。被告甲○○辯稱:王文山出事以後,曾說要找人去 頂罪,當時伊假釋中表明不願意去頂替,後來壬○○問伊要不要賺一百萬元,知 道是頂替的事,剛好當時寅○○打電話說缺錢用,就問寅○○是否想賺一百萬元 ,寅○○說要,就帶寅○○找壬○○,不清楚壬○○如何對寅○○說頂替之事, 後來丁○○又打電話叫伊帶寅○○去壬○○的別墅,丁○○從冰箱中取出一把槍 交給寅○○,又囑伊開車送寅○○及戊○○去釣蝦場,其他之事,均不清楚云云 。被告壬○○辯稱:伊與王文山是好朋友,王文山與丁○○都住在伊的林口歐香 別墅內,王文山說他們已與警察疏通好了,找人頂替,原本要找王文山的姪兒甲 ○○,後來找到甲○○的朋友寅○○,因為他們人手不足,曾幫忙王文山,帶寅 ○○去午○○的辦公室,其他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丁○○與 王文山稱他們被欺負,後來辛○○找伊出面協調,就帶王文山、丁○○去午○○ 的辦公室談判,但未參與談判內容。後來第二次再去談判,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 ,包括黃美蓮、己○○、辛○○、辛○○的朋友、王文山、丁○○等,但不清楚 說話內容,也未幫助他人頂替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寅○○冒名頂替之犯行,迭據已判決確定之原審被告寅○○於調查局、偵 查、及原審法院坦承不諱,供承:出面頂替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林口仁愛路
槍擊案,該槍擊砍傷黃美蓮、己○○案件係丁○○、王文山等人所為,事後丁 ○○、王文山、壬○○透過友人甲○○安排,表示已和新莊分局刑事組長講好 ,只要有人出面頂罪,即可解決,並允諾支付一百萬元安家費及獄中之零用金 花費,壬○○先與伊談,說會給一百萬元,不會有什麼事,頂多關二、三年, 甲○○當時亦在場。丁○○後來亦承諾會給付一百萬元,答應後,他們曾安排 至午○○之辦公室與受害人己○○、黃美蓮見面,以便日後指認。八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丁○○、王文山等將犯案之槍枝交付,並交待到案後說詞,由甲○○ 、戊○○開車載至林口中山路之金牌釣蝦場,讓事先談好等候警察逮捕。戊○ ○打電話給警察說人已經帶過來,並告訴警察伊穿什麼衣服,有七、八位警察 開二輛車到達,直接在伊身上搜出一把槍,並問「是不是出來扛的」,伊說是 ,警察就說要帶回去,他們拿出手銬說「這是意思一下」,到達林口分駐所時 ,並無任何訊問,亦無筆錄,就由新莊分局的警察直接帶去分局,因事後丁○ ○未履行承諾交付安家費一百萬元,僅透過一位丑○○支付零用金在獄中花用 ,丁○○曾至獄中探視,要求掩飾其犯行等情(見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二十六 頁、三十一頁、第六十頁、第九十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六三頁、原審法院九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又證人己○○、張進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 站人員訊問時均陳稱:該槍擊砍人案,並非寅○○所為,己○○並證述:事後 確與黃美蓮一起至午○○公司,與丁○○、王文山會面談和解之事。王文山與 丁○○並曾找伊與黃美蓮及酉○○一起去台北市○○○路一酒家宴飲,要伊不 再追究該槍擊案,丁○○有提到要賠償伊一百二十萬元,但未收取等語(見他 字第五七五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十頁反面)。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伊常 與癸○○在一起,丁○○因而誤認伊為癸○○而對之開槍,後來請人出面至巨 象公司談判,丁○○說要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賠償黃美蓮三十萬元,且有去參 與金滿堂酒家的宴飲,是丁○○說要向賠禮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筆錄)。又經向台灣台北監獄查詢,據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監守戒字第四九 七二號函覆提供寅○○在監執行期間接見紀錄及匯寄款資料,確有丑○○匯寄 款項,每次約一萬至八千元不等,及有李昆泰(即丁○○)之會見紀錄,核與 被告寅○○供述相符。又被告寅○○確實未犯該槍擊砍人案,而係頂替丁○○ 與王文山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判決寅○○無罪確定 ,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八0六號案卷第二十頁)。被告寅 ○○確為丁○○出面頂罪其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二)遭槍擊及刀砍受傷之被害人即證人己○○及當時在車內之現場證人張進同於台 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訊問證稱:該槍擊砍人案並非寅○○所為等情。證人己○ ○並證述:事後確與黃美蓮一起在午○○處所,與丁○○、王文山會面談和解 之事,王文山與丁○○亦曾約伊與黃美蓮及新莊分局刑事組長酉○○一起去台 北市○○○路某酒家宴飲,要伊不再追究該槍擊案,丁○○有提到要賠償伊一 百二十萬元,但未收取等語(見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十頁反面) 。證人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仍證稱:平常與癸○○在一起,丁○○因此誤 認伊是癸○○而開槍,後來請人出來談判這件事,丁○○亦打電話約至巨象公 司談,丁○○說要賠償伊一百二十萬元及賠償黃美蓮三十萬元,後來一起有去
參與金滿堂酒家的宴飲,是丁○○說要賠禮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筆錄)。復有其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病歷資料摘要、汽車遭槍擊之照 片八幀(附在台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宗內)在卷可證。又有行兇之手槍 扣於寅○○頂替殺人之案卷,該扣案之手槍一把、已擊發之彈殼三顆、彈頭一 顆等物,經送驗結果,為史密斯制式九0手槍,係SMITH&WESSON 廠九0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彈殼三顆,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已擊發彈 殼,與上開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上開槍枝 所擊發;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制式鉛彈頭,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三九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台北縣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宗內)可證。
(三)槍擊己○○另一在場之證人子○○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初, 至新樹林餐廳消費,後乘坐丁○○駕駛之車號K8─6289號自小客車至林 口仁愛路狙殺癸○○時,丁○○持槍射擊及砍傷己○○等案件,事後丁○○、 王文山、壬○○告知該槍擊案,渠等以五十萬元行賄酉○○同意讓人頭出面頂 罪,要伊分擔支付行賄酉○○及頂罪人頭之費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 卷第一八二頁以下);又於偵查中證稱:在台北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當時剛 去新樹林餐廳時,丁○○要伊一起走,問他發生什麼事,丁○○都不說,丁○ ○說不問這麼多,就開車,伊坐在他旁邊,車內尚有王文山,另外一個人不認 識,王文山在車上提到癸○○太過分,一定要報復,問他們是否要去找癸○○ ,他們要伊不要講話,因害怕丁○○,他們都是地方上的霸人,丁○○開車到 阿里山茶行後看見己○○的車子,當時己○○是停著車,可能是要去阿里山茶 行,丁○○先開車與己○○的車擦撞,再開車至他們前面,丁○○、王文山及 那位不認識的人就下車,是那位二十餘歲的年輕人開槍,丁○○則拿刀砍己○ ○,丁○○開車時就已準備刀子放在車子旁邊,後來返回新樹林餐廳,事後才 知道丁○○他們找人頂替,丁○○要伊分攤費用,伊說沒有錢,丁○○說要把 棄土場轉讓給伊,他會私下與地主解約,後來去壬○○的住處,看見一位瘦瘦 的年輕人、丁○○、王文山、壬○○、「阿弟」等人(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卷 第一八九頁以下)。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在台北縣調查站所言均實 在,調查站筆錄亦看過,都有坦白講,只是不知道刑事組長酉○○的姓名,調 查站就直接在筆錄寫上酉○○的姓名,伊知道,但找錯人,這件是王山文他們 做的,是他們跟伊講的,王文山於槍擊案後到伊家中住,說槍擊案參與者有四 人,包括王文山、丁○○、子○○,甲○○是王文山的姪兒,寅○○是甲○○ 的朋友,甲○○就請寅○○出來頂替,王文山說已與警察談好,他們說是與組 長談好,頂替的錢是在伊家中談的,有王文山、甲○○、寅○○,約於槍擊案 後半個月在伊家談,伊也參與午○○辦公室的商談,是有一個女子受傷,要給 她二、三十萬元賠償,寅○○出面頂替當天,與甲○○、王文山到家裡,王文 山或甲○○自伊家冰箱拿出一把槍,當時嚇一跳,就趕緊出門,後來他們就出 去了,事後知道寅○○是在釣蝦場被警方捉去,聽說有送錢五十萬元給警察, 全林口鄉的人都聽過這件事,有很多人都在說,王文山說講好了,就是送錢,
確定寅○○並未犯該槍擊案,寅○○有說要每個月寄錢給他,甲○○有說安家 費要給寅○○等語(見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四頁)。壬○○ 於原審仍稱:與王文山是好朋友,王文山與丁○○都住在伊的林口歐香別墅一 、二樓,自己則住在別墅三樓,事後在家中聽見王文山、丁○○、甲○○、寅 ○○在談這件事,王文山說他們已與警察疏通好了,疏通的意思就是要找一個 人頂替,原本要找王文山的姪兒甲○○去頂替,但後來找到甲○○的朋友寅○ ○,丁○○拜託伊載他及王文山、寅○○、甲○○等人去午○○的辦公室,接 著又帶寅○○回到他住的醫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及十一月二十 七日筆錄)。
(四)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丁○○與王文山拿槍及刀傷害他人,事後二、 三天,他們二人找伊出面頂替該案,說要給伊一百萬元及在監零用金,說已與 被害人和解,頂多關二、三年,不會有事,但伊不答應,丁○○說如果不願意 又不找人頂替,要對伊不利,當時寅○○常來找伊,告訴寅○○此事,寅○○ 表示他可以出面頂替。至於壬○○是丁○○的小弟,丁○○先派壬○○談頂替 的事,壬○○對於頂替事很清楚,後來將寅○○介紹給壬○○認識,找伊頂替 時,有說已託人去跟刑事組長講,應該沒有問題,後來寅○○出面頂替時,他 們又說已與刑事組長講好,寅○○出面頂替當天,伊與寅○○原本在桃園買東 西,丁○○打電話來說,刑事組催著要人,乃與寅○○去壬○○的林口透天別 墅時,王文山、戊○○、壬○○亦均在場,是送五十萬元給刑事組長,戊○○ 說一定要他親自送給組長他才收,是給現金等語(見他字五七七號卷第一六二 頁反面以下)。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陳稱:王文山出事以後,曾說 要找人去頂替犯罪,伊當時假釋中而不願意去頂替,後來壬○○問要不要賺一 百萬元,知道是頂替的事,因此回答伊不缺錢,剛好當時寅○○打電話給伊說 他缺錢,就問寅○○是否想賺一百萬元,寅○○說他要,就帶寅○○去找壬○ ○,後來丁○○又打電話叫伊帶寅○○去壬○○的別墅,丁○○從壬○○的別 墅冰箱中取出一把槍交給寅○○,他們又囑伊開車送寅○○及戊○○去釣蝦場 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五)被告戊○○於台北縣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丁○○、王文山犯下槍擊 砍傷黃美蓮、己○○案後,即透過友人請伊出面解決此事,適午○○透過伊友 人辛○○調解癸○○和丁○○、王文山恩怨之事,故日後參與牽線在午○○之 處所安排丁○○、王文山和受害人己○○、黃美蓮等人之和解協商,共計召開 三次協商,皆由午○○主導提出解決本案之方案如下:行賄新莊分局刑事組長 酉○○五十萬元不追究本案;由丁○○、王文山找頂罪者、並交出犯案槍枝; 支付受害人封口費,其中酉○○亦曾出席第二次會議,知悉該案係丁○○、王 文山所為,並同意收受五十萬元,由他人頂替本案,而午○○亦曾表示丁○○ 、王文山需支付酉○○之五十萬元由他先行代付,並告知酉○○指示在八十六 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將頂罪者寅○○及犯案槍枝交出,故當日伊有至壬○○租屋 處,由丁○○將犯案槍枝交予寅○○,並陪同寅○○乘坐甲○○之車子至金牌 釣蝦場將寅○○交予警察。因伊與林口分駐所主管辰○○係舊識,故告知辰○ ○共同參與逮捕寅○○。當日晚上,伊又和辛○○、丁○○、王文山、己○○
、黃美蓮參與午○○在台北市○○○路之金滿堂酒家安排感謝酉○○解決本案 之慶功宴,而酉○○亦有參加坐在伊旁邊等情(見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卷第四 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九十八頁、第一六九頁)。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又陳稱:丁○○與王文山說他們被欺負,辛○○找伊出面協調,就帶王文 山去午○○的辦公室談判,……後來第二次再去談判,是丁○○或王文山載伊 去午○○的辦公室,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包括黃美蓮、己○○、辛○○、辛 ○○的朋友、巨象公司的員工、王文山、丁○○等人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筆錄)。
(六)參與調解糾紛在場之證人辛○○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前述槍擊案發生後,午 ○○請伊出面調停,透過戊○○牽線和丁○○、王文山聯絡,此後即在午○○ 主導下,在午○○處所進行三次協調,主要係找人頭頂罪及支付酉○○五十萬 元幫忙解決該槍擊案,酉○○亦曾與會,而行賄酉○○之該筆費用係由午○○ 先行代墊,該案在酉○○、午○○處理下,由人頭寅○○出面頂罪,事後並由 午○○在金滿堂酒家宴請酉○○、戊○○、丁○○、王文山、己○○、黃美蓮 等人,慶功解決本案,伊亦有參加,故知悉本案經過詳情(見偵字第一六五0 三號卷第一一二頁)。證人辛○○事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口證稱:只是好意 希望本件事不要再鬧下去,所以請戊○○出面去找丁○○與王文山和解,未去 午○○辦公室參與討論頂替事,不清楚是否有去金滿堂酒家云云,無非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
(七)經核被告壬○○、甲○○之偵查筆錄與被告寅○○之供詞相符,亦與被告壬○ ○及甲○○在原審法院所供情形大致相符。戊○○之自白,亦與寅○○、甲○ ○、壬○○之供述相符。又依前揭寅○○、壬○○、甲○○、戊○○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證情形,及辛○○於台北縣調查站所證情形,及證人子○○於台 北縣調查站證稱,互核大致相符,其等證述午○○在其巨象公司辦公室主持協 調,當場允諾支付酉○○五十萬元,由被告酉○○包庇犯人等情,並非憑空捏 造,雖查無被告午○○已支付酉○○五十萬元賄款之確切證據,然被告午○○ 、王文山、丁○○確實已與酉○○期約賄賂。壬○○、甲○○帶同教唆頂替、 戊○○幫助教唆等節,均已灼然。
(八)被告午○○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被告酉○○於三峽分局刑事組組長 時即與其熟識,且在板橋分局擔任刑事組長時,曾幫處理許多無法解決之事, 為借重酉○○處理相關事務,在八十六年間,邀酉○○投資渠經營之棄土清運 行業,酉○○約投資一百六十萬元,計約獲利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核與被告 酉○○供述投資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午○○巨象公司搜 索查扣「帳冊」、「傳票」資料、被告酉○○投資午○○棄土清運生意獲利資 金往來明細等可稽。按警政署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內政部警政署八六警 署督字第四0五一八號函頒規定「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投機事業、及投資 與風化、治安有關之事業,警察人員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或 名義,從事商業交易活動」,此有警政署所印製之「警察風紀教育手冊」內所 載「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事項」可稽(影本附原審法院卷二 內)。又查,被告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新莊分局勤務中心參加「一
一0六號專案會議」時,指示「一、針對林口地區廢土業者全力取締」之工作 要點,此有該會議紀錄一份(附在台北縣新莊分局未破重大到案管制卷宗內) 可證。復參酌被告酉○○擔任刑事組長職務,對於廢棄土業者有否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情形,必須配合台北縣政府環保稽查小組之取締工作,是以,被告酉○ ○以其擔任刑事組長之職務機會,就廢棄土業者仍有查緝取締之機會,其本應 奉公職守,竟以任職刑事組長之職務機會,圖取與投資額顯不相當之暴利,若 被告酉○○非任職刑事組長,午○○何以平白將此暴利機會分予被告酉○○。 從而,被告對於非主管事務,以自己之職務機會圖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亦彰 彰甚明。
(九)證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主管辰○○於台北縣調查局及原審法院 調查時供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己○○遭槍擊砍傷案後,新莊分局成立「一 一○六」專案,專案會議中鎖定係丁○○、王文山等三、四人駕駛車號K8─
6289自小客車擦撞攔下己○○之車號BF─7382自小客車,開槍砍傷 己○○等,而該槍擊案係由酉○○主導偵辦並分配偵查工作,林口分駐所負責 查緝丁○○、王文山到案,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新莊分局刑事組乙○○、 庚○○、巳○○至林口分駐所,伊接獲戊○○告知前述槍擊案涉案人在金牌釣 蝦場,即隨同上開刑事組員前往查緝逮捕寅○○,並將寅○○交由刑事組員帶 回去調查,刑事組為何未再繼續查緝丁○○、王文山到案,係刑事組之職責等 語(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一四頁以下、原審法院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筆錄)。證人警員申○○供述:己○○等遭槍擊砍傷案後,本所鎖定係丁○○ 、王文山所為,當日係配合刑事組人員逮捕寅○○,如何排除丁○○、王文山 涉案係刑事組之職責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二0頁以下)。證人 警員未○○供述:逮捕寅○○當日,組長酉○○為何未在場參與,伊不清楚, 但執行人員均會向酉○○報告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0六頁以下 )。證人警員丙○○供述:為何鎖定之偵查目標會和捕獲之案嫌寅○○不符, 詳情要問酉○○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二四頁以下)。證人警員 卯○○供述:槍擊案後,專案會議均鎖定係丁○○、王文山所為等語(見偵字 第一七八二二號卷第二九頁以下)。被告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新莊 分局勤務中心參加「一一0六號專案會議」時,指示「一、針對林口地區廢土 業者全力取締,二、嫌犯常聚集之新樹林茶藝餐廳及阿里山茶行每日派員清查 ,三、犯嫌等人電話進行監聽與拷貝其BBC,並進駐機房,四、把中彈車輛 拖回採證」等四項工作要點,警方因此向檢察官申請通訊監察,此有該會議紀 錄一份及申請通訊監察資料等語(附在台北縣新莊分局未破重大到案管制卷宗 內)。依上開調查,前述槍擊案後,警方皆鎖定係丁○○、王文山所為,並經 組長酉○○核章向臺灣板橋地檢署申請通訊監察,且該組有查扣K8─628 9犯案車輛,案發後不查緝丁○○到案,卻在逮捕寅○○到案當日迅速將犯案 車輛發還丁○○等情。復參以前揭寅○○、壬○○、甲○○、戊○○等人於偵 查中所證,及辛○○、子○○於台北縣調查站所證,其等均指向被告酉○○與 午○○就頂替案已有期約賄賂,應非憑空捏造。(十)被告等所辯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且筆錄
之記載有部分與其供述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反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筆錄固應據實記載,惟筆錄之 制作不可能逐字不漏予以紀錄,若筆錄依當事人意思,擇與本案事實相關者而 為紀錄,其餘無關事項未予記載,尚難指為不實。又受訊問人前後所述反覆或 答非所問,訊問人員一一釐清,就其最後明確陳述之意思陳述記載,亦難指為 瑕疵而不可採。本件由最初之殺人案件引起,嗣牽涉找人出面頂替,賠償被害 人為虛偽指認,賄賂承辦警察以頂替之人結案,放縱真兇。其間相關人員,事 先均已多次謀議、勾串、演練說詞,其接受調查隱匿犯罪真相,說詞反反覆覆 。承辦之調查局人員,為釐清真相,對各相關人員等,說詞不符情理,相互供 述歧異,自應加以詰問。對之曉以大義,或分晰以利害,告訴法律上坦承犯罪 之態度可為量刑參考。不能認係脅迫、利誘、詐欺。而本件經各被告等之辯護 人就被告、證人等台北縣調查站訊問之筆錄、錄音帶觀看製作摘要,再由本院 勘驗錄音帶內容。雖該全程訊問之錄音時間甚長,筆錄未記載全部陳述,但記 載有關犯罪相關摘要部分,尚難指為違法。至調查局人員對受訊問人動之以情 、說之以理,其態度或有急迫,口氣不佳之情形,惟尚未達於脅迫、利誘、詐 欺或其他不正之程度。且調查局人員未對各受訊問人為暴力等行為,而各受訊 問人均於最後詳閱筆錄內容,認無疑義,簽名於筆錄,認同該筆錄內容。而筆 錄及訊問經過,應就全部觀察,不能摘以片段,而指摘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且 上開被告及證人等或於檢察官訊問仍供述調查局筆錄實在或在審理中仍陳述其 事實,已如前述,該調查站之筆錄,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又均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證據。而其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以前供述,應為畏罪及迴護其他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 約賄賂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又被告酉○ ○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 布修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所 謂明知,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此與修正前實務見解並無不同;又此所謂違背 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有關圖利罪修正說明)。被告酉○○關於圖利罪部分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前後法定刑度相同,並無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新法處斷。核被告丁○○所 為,係犯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
罪。查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核被 告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甲○○、 壬○○所為,係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之教唆犯。被告 戊○○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幫助犯。被告酉 ○○所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與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就殺人未遂部分與王文山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王文山、午○○就 期約賄賂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槍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 論究持有子彈罪,惟既與持有手槍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為法院所應審理。丁○○所犯殺人未遂與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 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處斷。被告丁○○與王文山、另位不詳姓名成年人 共同持手槍射擊張進同、黃貴蘭、己○○、黃美蓮並持刀子砍殺己○○之行為, 顯係基於一殺人犯意為之,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雖被告等誤認己○○等人為癸○○等人而實施殺害,仍不妨礙其等主觀殺人故 意之成立。又被告丁○○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丁○○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期約賄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與壬○○就教唆頂替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戊○○為幫助犯,爰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酉○○、午○○、甲○○及丁○○期約行賄部分,基此認定,援引貪 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 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漏第十七條,應予補正)、刑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八、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酉○○職司刑事組長職務,本應持身廉潔及公正打 擊犯罪,卻利用職務機會參與廢棄土業之暴利,進而掩護廢棄土業者之犯罪,期 約賄賂,被告午○○係廢棄土業者,竟掩護同業者之犯罪而向警方期約賄賂,被 告甲○○教唆頂替,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就被告等人 所聲請之具體求刑,分別判處: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 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午○○對於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甲○○共同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 法及主刑、從刑之宣告,所定之執行刑,均無不合。被告酉○○、丁○○、午○ ○、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五、原審對被告丁○○殺人未遂及持有手槍部分及壬○○、戊○○部分,為有罪科刑 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持有手槍殺人,無證據證明其早已持有 手槍,其後起意犯殺人罪,應認其為殺人而持有手槍,兩者間為牽連關係,原審 認數罪併罰,尚有未合。㈡壬○○應屬累犯,原審疏未審認。㈢戊○○為幫助犯 ,原審主文為同一認定,惟理由未予說明審認,相互不符,又未依從犯規定,減 輕其刑,亦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丁○○、壬○○、戊○○上訴意旨,仍 以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丁○○持槍殺人,情節非輕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之史密斯制式九○手槍(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已擊發之 彈殼、彈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未扣案之刀子,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丁○○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被告甲○○、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