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23號
PTDM,106,審易,323,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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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80
、178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騰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 號旁,見方秀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未關妥,即徒手打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並以自備鑰匙發動 引擎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方秀麗之 子董俊宏於同年7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覺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年7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董俊宏),並採集遺 留在該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之礦泉水瓶上之DNA ,經比對後 與張騰賢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8 月13日下午9 時至翌日(14日)上午9 時間之某 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見由張招治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遂持其所有且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 起子1 把破壞該車門鎖,再將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啟動引擎 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張招治於同年8 月14日上 午9 時許發覺該車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 月15日 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 區桐竹路段尋獲前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張招治),並採集 遺留在該自用小貨車內之毒品吸食器及礦泉水瓶上之DNA , 經比對後與張騰賢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方秀麗委由其子董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騰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 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0670430900 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80號卷〈下稱偵卷〉 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董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00539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0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7 至16頁、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㈠」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0670447600 卷〈下稱警二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5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張招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二卷第4 至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00539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4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屏東縣○○○○○○○○○○○○○○○○○○○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 果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 至10頁、第14至24頁;偵 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 持上開螺絲起子1 把行竊,而該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依一



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①98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②98年度易字第608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分別以③98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④99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⑤98年度易字第10 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以⑥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 、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以⑦99年 度易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3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以⑧99年度苗簡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⑨100 年度訴字第 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③至⑨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於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 乙案,於104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 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 年3 月26日罰金執行完畢,惟 其又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罪,業經撤銷假釋等情,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 非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 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以攜 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 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方秀麗及被害人張招治,有前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



第21頁),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情節、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 貨車2 輛,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方秀麗之子董俊宏及被害人 張招治,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及螺絲起子1 把均為被告供本件犯 罪行為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惟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客觀上價值不高,亦非違禁 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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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