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二0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
字第一三四五二號、第一三六三八號、第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V○○、子○○、癸○○部分均撤銷。V○○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V○○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仍不知悛悔,在各地成立佛堂,對外自稱為黃 老師,有為人解惑、祈福之能力,於八十年間,與子○○、癸○○、Q○○(業 經本院前審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徐瑞珍(原審通緝 中)、陳玉華(已死亡,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常業之犯意,,首先由V○○、陳玉華指示子○○,赴貝里斯國向王忠正以 貝元一二四○○○元,(折合美金六二○○元,以當時一比二十七匯率計算,為 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之價格,購買坐落貝里斯國貝里斯市○○○路四十 二又二分之一英哩處之土地四筆,計劃開發,以誘人購買,於同年間,再指示子 ○○、Q○○兩人前往貝里斯,在貝里斯市○○○街八號設立龍慶地產股份有限 公司(Dragon Chin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龍慶地產公司),將上 揭四筆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於龍慶地產公司名下,並在國內台北縣林口鄉○○○路 ○段三十號設立龍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國際公司),由子○○擔 任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子○○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在V○○、陳玉華二人之指示 下,透過不知情之N○○介紹,與美國佛慶公司(Fortune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佛慶公司)亦不知情之副董事長黃○○,在美國德克薩斯州休士頓市內簽 立在上開坐落貝里斯國貝里斯市○○○路四十二又二分之一英哩處之四筆土地上
,建造「首都花園新城」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隨即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 ,由V○○、陳玉華二人對外表示V○○為「黃老師」,與子○○、癸○○、Q ○○、徐瑞珍(徐瑞珍為龍慶地產公司中壢辦事處之負責人)四人,假藉V○○ 能與關聖帝君通靈,以宗教之交錯因果律,偽稱V○○能為信徒解惑、祈福,並 向前來佛堂之民眾(V○○等人稱之為「有緣人」)詐稱台灣將於八十五年間遭 遇重大災難及中共即將侵犯等不實情事,並誑稱貝里斯國之土地為一福地,如前 來之民眾能購買該土地,可獲得感情、事業及福報云云,將低價購得且未經開發 完全之上述土地,以每單位房地二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九十萬元左右(與當時附近 已開發房地行情顯不相當)之價格,對外促銷預售貝里斯「首都花園新城」。嗣 卜昭偉等有緣人五百十六人(詳如附表所載,起訴書誤載為約六百人),適前來 請求V○○解惑,在徬徨之際,不疑有詐,紛紛陷於錯誤,以高價購買前述房地 ,癸○○即以未經我國依法認許成立之龍慶地產公司為出賣人,出面簽立書面房 地買賣契約,有緣人所繳價金則由Q○○掌理,共同騙取金錢。八十三年六月間 ,開發案尚未真正開發即行中止,V○○、子○○、癸○○等人猶繼續招攬有緣 人購買「首都花園新城」。前後約五年間,V○○、子○○、癸○○等人以推銷 貝國房地詐取財物,計詐得有緣人所繳金錢達八億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四 十元(被害人姓名、詐騙金額、買賣標的、相關證明文件等皆詳如附表所載)。 所收款項,除支付美國佛慶公司購地和開發費用約一億一千三百萬元及營業開銷 外,其餘均假藉佈施贈與他人及其他名義,花用殆盡。V○○、子○○、癸○○ 、Q○○、徐瑞珍及陳玉華六人,又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以投 資「首都花園新城」之不實情事,先後向壬○○、甲○○、i○○、R○○、G ○○、f○○、巳○○、d○○、J○○等人詐借金錢,致壬○○等人均因之陷 於錯誤,分別給付五百四十八萬元、二百萬元、九百一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 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二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不等金額, 計詐取金錢三千零六十八萬元,連同上揭售屋詐財部分,總共詐欺金額九億零一 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嗣有緣人遲遲無法取得權狀,查得首都花園新城工程停工多 年,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 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V○○、子○○、癸○○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V○○辯稱 :伊受陳玉華之指示,以黃老師名義在台灣傳道,有關出售「首都花園新城」房 地及借款,係依陳玉華之指示,並本於其個人信仰而為,推銷房地過程,其僅表 示貝里斯土地為福地,未詐稱台灣即將動亂,所有款項俱交陳玉華取得處理,其 個人分文未得,無不法之意圖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受V○○之指示,設立 龍慶地產公司、龍慶國際公司,並出資上億元,購買貝里斯土地加以開發,其不 曾向有緣人介紹買賣土地及房屋,亦未經手任何價款,因毫無任何所得,無不法 詐財犯行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僅為領薪之會計人員,月薪約三萬元,依V ○○之指示,處理公司會計、帳冊事項,至於介紹有緣人購買房地,亦係受V○ ○之指示,個中詳情則不得而知云云。惟查:
二、售屋詐財部分:
㈠被告V○○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是貝里斯國土地投資 案發起人之一」、「龍慶地產公司於八十年在貝里斯成立,負責人子○○,業務 則由Q○○負責。為了開發貝里斯國土地,同時在國內成立龍慶國際公司,負責 在台行銷貝里斯土地、房屋及移民等事宜」、「我有在台灣招攬民眾投資開發貝 里斯土地,我透過子○○等人在各地所成立之佛堂,有緣人前來請教感情、事業 、健康等疑惑,或向我求玉時,我即藉機建議有緣人投資購買貝里斯土地,並以 交錯因果的論點加強有緣人投資貝里斯國的意願。龍慶國際公司負責人子○○、 經理癸○○、財務總管Q○○等人,也是以宗教信仰的交錯因果論,向有緣人推 銷貝里斯國土地。有緣人投資貝里斯國土地時,均由癸○○以龍慶地產公司名義 簽約,所收款項則交Q○○處理」、「銷售貝里斯土地,收取投資人款項約八億 元。除用於貝里斯國土地開發一億餘元及行政開銷外,子○○借用約二億元,其 餘金額經由Q○○交予陳玉華支用」、「龍慶地產公司八十三年初營運異常後, 仍繼續招攬有緣人投資」、「子○○訂定的貝里斯土地價格,會與我商量」(見 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六三八號卷第二至五頁);於原審復稱:「在檢方偵訊所述 為實在」(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二頁)云云。據上述供詞,被告V○○已自承伊為 貝里斯國土地投資案發起人之一,並透過子○○等人在各地所立之佛堂,在有緣 人前來請教感情、事業、健康等疑惑時,向有緣人推銷貝里斯國房地等情。 ㈡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實為龍慶國際公司、龍慶地 產公司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因結識V○○(對外自稱黃老師),經由渠 介紹購買貝里斯土地,並聽從渠建議設立龍慶地產公司。由V○○負責對外招攬 民眾投資,渠助手Q○○負責財務總管,癸○○代表龍慶地產公司與投資人簽約 」、「龍慶地產公司沒有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對外招攬投資貝里斯土地」、「有 關貝里斯土地投資案,均係由V○○、Q○○負責」(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 五二號卷㈠第二至六頁)、「龍慶地產公司在貝里斯有二百餘甲,實際出售範圍 約六百甲,共有五百十七人購買,賣得八億五千餘萬元」、「為鼓勵員工招攬貝 里斯土地投資及辦理PR案件的奬勵,我親筆撰寫『龍慶國際公司奬勵金辦法』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二四三至二四五頁)、「我也有鼓勵 有緣人購買貝里斯土地」、「我個人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每月平均 支領六十五萬元做為私人生活費及償還私人貸款,其餘約一億一千六百七十二萬 元,用來償還我向親友吳劉月珠等借款」(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㈤ 第五一九頁);於檢訊時供稱:「(問)誰出面招攬客戶﹖(答)黃老師,其他 義工也有幫忙講。... 余、黃、傅、陳均知以龍慶地產公司招攬,他們知公司無 執照」(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㈠第八三頁反面、第八二頁反面)、 「(問)黃(志雄)推銷時,你有在旁邊過﹖(答)有」(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 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三一四頁反面、第三一五頁);於原審復稱:「在檢方偵訊所 述為實在」(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二頁)等語。據上述供詞,被告子○○已自承伊 為龍慶國際公司、龍慶地產公司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鼓勵有緣人購買貝里 斯土地,並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每月平均支領六十五萬元做為伊私 人生活費及償還私人貸款等情。至被告子○○嗣後於原審又翻異前詞,辯稱癸○
○所交付之一億四千餘萬元,係償還伊代墊款及轉售伊名下土地之價款,並非分 得之贓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七至二○八頁、二一四頁、二二○頁至二二三 頁、原審卷㈡第二二三頁),與其之前於調查站詢問及檢訊所供,顯有出入,且 與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詢問時所供該一億四千多萬元均是V○○指 示伊交予子○○個人使用等情(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㈤第五0五頁 ),及共犯Q○○於調查站所供癸○○所記帳之一億四千多萬元係子○○用來支 付渠個人借貸及農會、合庫之利息,和個人生活費等情(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 四五二號卷㈤第五二八頁),顯不相符,故被告子○○於原審辯稱並未分得款項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語,尚不足採。
㈢被告癸○○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龍慶地產公司由子○○擔任負 責人,由黃老師主導貝里斯土地投資開發案,我則負責代表龍慶地產公司與投資 人簽約,收取投資款,並與Q○○等人鼓勵有緣人投資購買貝里斯土地」、「黃 老師在聚會中鼓勵有緣人投資購地」、「我經黃老師指示交予子○○使用約一億 八千萬元」、「八億餘元投資金,少數則由子○○收取再向我報帳」(見八十五 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㈠第九六頁反面至第九九頁反面)、「民眾(有緣人) 前來找V○○談論個人或家庭的疑難,由V○○解難開導,並以宗教襌學,因果 交錯論蠱惑民眾,並告知前來的有緣人貝里斯是淨土福地,投資買地可以修心, 會獲得福報,並可以解救中國來遊說民眾投資」、「八十三年九月中斷開發貝里 斯土地,V○○仍繼續指示招攬民眾投資貝里斯,有列冊可查」(見八十五年偵 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二四九頁反面、第二五0頁反面)、「除部分帳目需與 Q○○對帳外,其餘一0三、七四五、三五三元(嗣改稱一四四、九七八、九二 六元)款項,均係子○○個人使用,均係V○○交代我支給子○○使用」(見八 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㈤第五0五頁);於檢訊中供稱:「我出面以龍慶 地產公司名義簽約,是子○○教(叫)我寫的」(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 號卷㈠第一0四頁反面)、「八十三年間龍慶地產中斷開發,吳(坤龍)、我、 傅(廷麗)、黃(志雄)也有以公司名義招攬。有時黃招攬,吳也在旁」(見八 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三一一頁反面)、「黃以貝里斯為福地,台灣 會有大災難,他是關聖帝君的靈,如果買了貝里斯土地,會健康,愛情事業均有 利」(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㈣第四二一頁正、反面)、「我在調查 站算過一億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黃交待我付給吳使用。八十一、二 年至八十五年五月,以前有付吳七十萬元,後來(每月)付五十萬元貸款等情」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㈤第五一○頁反面);於原審復稱:「在檢 方偵訊所述為實在」(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二頁)云云。據上供詞,被告癸○○已 供證V○○以宗教襌學、因果交錯論蠱惑民眾,告知前來的有緣人貝里斯是淨土 福地,投資買地可以修心,會獲得福報,並可以解救中國,來遊說民眾投資,並 自承伊負責代表龍慶地產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收取投資款,並與Q○○等人鼓勵 有緣人投資購買貝里斯土地,於八十三年間,龍慶地產中斷開發貝里斯土地,V ○○仍繼續指示招攬民眾投資貝里斯等情。
㈣共犯Q○○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龍慶地產公司,由子○○擔 任負責人,我因友人陳玉華之介紹,認識V○○,之後V○○主導有關貝里斯土
地投資開發案,我即參與該投資案,並介紹有緣人投資該案。該公司並沒有明確 的組織分工,而是由V○○主導一切」、「該公司未向本國政府機關辦理設立登 記即對外營業」、「龍慶地產公司在貝里斯購地約二百甲,收取投資金額約八億 餘元,交予子○○一億八千萬元」、「八十四年年底,V○○一再要求我們向外 借款,以應付貝里斯投資案」(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㈠第八八至九 ○頁)、「V○○主導招攬民眾投資貝里斯開發案,V○○自稱係關聖帝君之靈 ,能為信徒解惑、祈福,藉機招攬有緣人投資購買貝里斯土地。V○○宣稱台灣 不久將遭遇劫難,貝里斯土地將是人間淨土,前往購地將可獲得福報。V○○以 此交錯因果論點,加強有緣人投資貝里斯開發案的意願」、「龍慶國際公司子○ ○原訂有招攬民眾投資貝里斯案的傭金及奬勵招攬者辦法,但實際上由V○○決 定」、「貝里斯投資款,分別存入龍慶國際公司,癸○○及我本人帳戶」、「吳 亭山、寅○○、楊鳳嬌等人均經由子○○介紹投資」(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 五二號卷㈢第二五五頁反面至第二五八頁反面)、「依癸○○帳冊備忘錄一三四 、九七八、九二六元(一億餘元),係子○○用來支付渠個人向阿珠、阿美、阿 嬌等人借貸及農會、合庫之利息,及個人生活費,每月五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 其中含有銀行貸款利息錢」(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㈤第五二八頁) ;於檢訊時供稱:「(問)招攬名義如何﹖(答)交錯因果,黃說他是關聖帝君 之靈,能為信徒解惑,並說台灣不久會有災難,貝里斯為人間淨土,信徒信以為 真才買」、「八十三年間,因未再匯款,貝里斯開發中斷,我們知(悉),繼續 推銷,因黃(志雄)一直在推銷,吳(坤龍)有時也在旁」(見八十五年偵字第 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三0九頁反面、第三一0頁);於原審復稱:「在檢方偵訊 所述為實在」(見原審卷㈠第二二頁)云云。據上供詞,共犯Q○○供證龍慶地 產公司由子○○擔任負責人,V○○主導有關貝里斯土地投資開發案,並誆稱台 灣不久將遭遇劫難,貝里斯土地將是人間淨土,前往購地將可獲得福報等語,吸 引被害人購買貝里斯土地,於八十三年間,貝里斯開發中斷,伊及被告等人雖知 情,但仍繼續推銷貝里斯房地等情。
㈤被害人戌○○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中指訴:「Q○○、V○○於八十二年間先 後告訴我,台灣將於八十五年後遭遇劫難,貝里斯係人間淨土,鼓勵我出售台灣 房子後購置貝里斯土地。由於Q○○、癸○○大肆鼓吹多次推銷玉器及投資貝里 斯案,我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購置貝里斯土地」(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 號卷㈠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正面)等語。被害人王藝翰亦於調查站指訴 :「V○○以宗教信仰力量,向信徒游說因果關係,表示台灣經濟將發生危機, 中共會來接收台灣等言詞,鼓勵信徒購買貝里斯土地,才能解除台灣危機」等語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㈩第一○五○、一○五一頁),已明確指證 被告V○○等人誆稱台灣將於八十五年後遭遇劫難,貝里斯係人間淨土,台灣經 濟將發生危機,中共會來接收台灣等言詞,蠱惑被害人購買或投資貝里斯房地等 情。被害人O○○、戌○○、天○○、辛○○、張素鸞、玄○○、W○○、L○ ○、Z○○、S○○等人於原審皆為相同之指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反面至 第一二八頁),被害人O○○、戌○○、張素鸞、玄○○、W○○、L○○等人 於偵查中所提之陳情書亦為相同之指訴(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㈠第
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頁)。另被害人F○○、M○○、宇○○、h○○、U ○○、a○○、辛○○、玄○○、Y○○、酉○○、申○○、午○○、L○○、 未○○、D○○、程月瑛、A○○、乙○○、B○○、b○○等人均於本院證稱 渠等有購買貝里斯土地並支付價金,買賣契約是與被告V○○、子○○、癸○○ 及共犯Q○○等人接洽、辦理等情(見本院本審卷㈡第一一八頁至一二六頁)。 ㈥龍慶地產公司僅經貝里斯國之國內法許可設立登記,尚未經我國之認許成立,此 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七七五○號函可稽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㈥第五六六頁)。另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駐 貝里斯大使館貝里(85)字第二二八號函中記載「說明:.... 龍慶集團(龍 慶地產公司)在貝里斯國係以Dragon Chin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名義於 一九九三年以一二四○○○貝元(折合美金六二○○○元以當時一比二十七匯率 計算,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購得座落貝里斯西方公路四十二又二分之 一英哩處第七、八、九與十地塊總面積四七五‧五一七英畝地段,...,唯龍慶 集團於取得該土地後除興建兩間樣品屋外迄未真正開發,目前該兩樣品屋已人去 樓空,破爛不整且該地荒煙蔓草附近亦不見人煙。說明據貝土地局代局長告稱 龍慶公司所取得上述土地並未依規定進行開發,故不得進行所有權分割」等語, 此有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駐貝里斯大使館貝里(85)字第二二八號函一紙可稽(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㈥第五五八頁至五五九頁),並有龍慶地產公 司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及貝國土地法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 號卷㈥第五六○頁至五六五頁)。而由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駐貝里斯大使館貝里( 86)字第二二五號函所附之該地當時狀況照片六紙及被害人林思源、黃教文所提 供之當地照片七紙看來,該地未經開發、人煙稀少、雜草叢生,且兩間樣品屋屋 頂已掀,內部遭破壞不整,此有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駐貝里斯大使館貝里(86)字 第二二五號函及該函所附當地照片及被害人林思源黃教文所提供之當地照片數紙 足憑(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至二○六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正、反面、本院 前審卷㈡第一四八頁至一四九頁)。依此,被告V○○、子○○、癸○○等人以 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龍慶地產公司名義,在台推銷販售實際上未真正開發完全且 無法分割所有權之貝里斯房地產之事實,已可認定。 ㈦此外,復有土地買賣記錄、付款清冊、帳冊、購地編號表、購地登記簿、支票、 支出憑證、匯款憑證、清算明細表、貝里斯案投資文宣、照片、買賣契約書、銀 行存摺、投資獎勵金辦法、修佛入門、土地分割平面圖、受害人名冊、債權人會 議紀錄等可資參證(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㈠第二○頁至六三頁、第 一○○頁、第一二四頁至一四○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㈡第一六二 頁至二一四頁、第二一六頁至二二○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㈣第三 五二頁至三八四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㈥第五七五頁至五七八頁、第 六二六頁至六四六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第一○九五頁至一一○ 一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原審卷㈡第二○四至二○六頁、本院前審卷㈡第一 一四頁、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本院前審卷㈢第三五頁至四六頁及外放證物袋) 。上揭帳冊,雖係傳聞證據,然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記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 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記錄文書、證 明文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記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即參考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本院基於新法,認本案扣案之上揭帳冊,係被 告等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 其有證據能力,可做為證據,併此說明。
㈧又龍慶地產公司在貝里斯國係以Dragon Chin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名義 於一九九三年以一二四○○○貝元(折合美金六二○○○元,若以當時之美金兌 換台幣匯率計算(約一比二十七),折合台幣約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購得座 落貝里斯西方公路四十二又二分之一英哩處第七、八、九與十地塊總面積四七五 ‧五一七英畝地段(1英畝≒1224坪,故約為475.517*1224≒582032.8(坪)) ,此有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駐貝里斯大使館貝里(85)字第二二八號函一紙可稽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㈥第五五八頁至五五九頁),已如前述。又 依扣案之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九月龍慶地產公司首都花園城付款辦法,可知龍 慶地產公司所銷售之房地,共分A型房地(七七‧九三坪)、B型房地(七四‧ ○八坪)、C型房地(六○‧八二坪)、D型房地(五六‧五三坪)四種型別, 其中A型房地最高價為六百九十萬元(八十一年九月之付款辦法),D型房地最低 價則為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年二月之付款辦法),此有龍慶地產公司首都花園城 付款辦法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二六三頁至二六八頁)。 然於龍慶地產公司首都花園城八十一年九月之付款辦法中,D型房地之價格已調 漲至五百四十萬元,此亦有龍慶地產公司首都花園城八十一年九月之付款辦法可 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二六八頁),併此說明。此外,並有 土地買賣記錄、付款清冊、購地登記簿、癸○○記載八十年至八十五年記帳本數 冊等物可稽。依此可知,被告V○○、子○○、癸○○等人以每單位房地新台幣 二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九十萬元不等價格,對外銷售未經開發之貝里斯房地,被害 人高達五百一十六人,總計詐得款項高達八億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詳如附表所載)。上揭詐得之款項,雖然其中龍慶國際公司曾陸續電匯給佛慶 公司N○○共美金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各次匯款分別折合當時兌換匯 率總計為台幣一億一千三百萬元左右),作為買地及其他開發之用,有龍慶匯款 給佛慶公司之匯款記錄數紙及龍慶公司貝里斯開發案會計帳目資料一份可稽(見 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㈣第三九○頁至三九三頁及外放證物袋);還有 五千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係龍慶地產公司於國內營業之費用,此有 癸○○所記載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之帳冊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另有四百九十八 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係有緣人至貝里斯國實地考察之差旅費,此有癸○○所記載 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之帳冊可稽(見外放證物袋),然上揭費用皆係被告等行騙過
程之支出,故仍應計入其等詐欺之金額中。上揭詐得款項中有一億四千四百九十 七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係依被告V○○之指示交予被告子○○個人支用,此有 癸○○所記載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之帳冊及子○○取用明細可稽(見外放證物袋) ,被告子○○雖於本院辯稱該筆款項其實只是公司由售屋款中償還伊先前之代墊 款,並非伊另外向公司取用云云(見本院本審卷㈠第七一頁至七六頁),然即使 被告子○○所言為真,該筆款項既係被告V○○等人詐騙有緣人所得,仍應計入 其等詐欺之金額中。又被告癸○○於事後記載「退土地款」及「退房屋款」共八 千零一十五萬六千元,然此項退款除被告癸○○於事後記載「退土地款」及「退 房屋款」明細(見外放證物袋)外,並無被害人之收據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 詐得金錢後,此部分詐欺行為已屬既遂,縱有退還,仍不能將此筆款項排除於詐 欺款項之外。除此之外,上揭詐得款項中之五千九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元由被 告V○○假借佈施名義交予徐瑞珍花用;其餘之四億餘元則由被告V○○、陳玉 華二人假藉佈施及其他名義花用殆盡,此亦有癸○○所記載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之 帳冊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又關於本件貝里斯首都花園新城房地之價值,證人 即台北市移民商業同業公會中南美洲召集人高淑敏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現場 附近同等級開發完成之土地,一英畝賣到一百六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左右,房 屋(鋼筋水泥及基本隔間)合理價格一坪為三萬元至四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二一八頁反面、第二一九頁正面)。然本案之貝里斯首都花園新城房 地僅搭設樣品屋,尚未有任何開發,其價值應無法與現場附近等級開發完成之土 地相提並論,且即使依證人高淑敏所言之土地最高價每英畝一百八十萬元計算, 換算成以每坪為單位計算,土地每坪最高價應為一千四百七十元左右(1英畝≒ 1224坪,0000000/1224≒1470),房屋最高價每坪四萬五千元計算,則每坪土地 加上房屋之最高價約為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左右(1470(每坪土地)+45000(每 坪房屋)=46470)。依扣案之龍慶地產公司首都花園城付款辦法,共分A型房 地(七七‧九三坪)、B型房地(七四‧○八坪)、C型房地(六○‧八二坪) 、D型房地(五六‧五三坪)四種型別。若以其中A型房地為例,依當時市價計 算,每棟房屋最高價應為三百六十二萬左右(46470*77.93≒0000000),然依八 十一年九月份龍慶地產公司首都花園城之付款辦法(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 二號卷㈢第二六八頁),龍慶地產公司銷售A型房地(七七‧九三坪)除去代辦 PR送件及取得居留權之費用外,平均每坪銷售金額約為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左右 (0000000/77.93≒88540),總價為六百九十萬,較之本院上揭估計最高價額高 出三百二十八萬左右之多,其價格顯高於當地其他已開發完成之房地,其餘B型 房地售價六百六十萬、C型房地售價五百九十萬、D型房地售價五百四十萬,依八 十一年九月份龍慶地產公司首都花園城之付款辦法),其價格均顯高於當地其他 已開發完成之房地,且被告等人銷售之貝里斯房地不但未經開發完成,且數量龐 大(共計約四百七十五英畝,即為約五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二坪),此有八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駐貝里斯大使館貝里(85)字第二二八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駐貝 里斯大使館貝里(86 )字第二二五號函各一紙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 五二號卷㈥第五五八頁至五五九頁、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至二○三頁),故被告 等人如能依約履行交屋,其銷售貝里斯房地所得之利益,已屬與原本不相當之暴
利。況被告等人將預售房地所得款項,大量挪用他處花費,開發案尚未真正開發 即行中止,顯然被告等購買貝里斯國之土地四筆,在貝里斯設立龍慶地產公司, 並在國內設立龍慶國際公司,與美國佛慶公司簽立「首都花園新城」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均係其等藉預售房地達成其詐欺取財之手段。另被害人天○○於本院前 審指稱「(問)那地段的價格如何?(答)依旁邊土地開發及那邊的人,據稱每 坪只要幾十元,但他們卻賣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八九頁),係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故不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貝里斯房地投資案,係由被告V○○主導一切,指示被告子○○在貝 里斯籌組成立龍慶地產公司,並在國內設立龍慶國際公司,由子○○擔任兩家公 司實際負責人,癸○○則擔任經理經手財務事宜,先投資購置貝里斯土地,再誆 稱中共即將犯台,台灣不久將遭遇劫難,貝里斯土地將是人間淨土,前往購地將 可獲得福報等語,以在國內未經登記之龍慶地產公司之名義,誘使被害人高價購 買幾乎未經開發之貝里斯房地,被告癸○○出面簽約,共犯Q○○則掌理財務, 與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訂立買賣契約,詐取買賣房地價金,於八十三年九月間, 貝里斯開發中斷,被告V○○、子○○、癸○○等人仍繼續推銷貝里斯房地,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等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V○○於本院辯稱錢是陳玉華拿走, 伊沒有詐欺云云(見本院本審卷㈠第一八七頁);被告子○○於本院辯稱伊並未 實際負責龍慶國際公司及龍慶地產公司,購買貝里斯房地過程均時黃老師即V○ ○主導,伊才是最大受害者云云(見本院本審卷㈠第六六頁);被告癸○○於本 院辯稱伊只是聽命於V○○,只有經手財物,沒有參與銷售土地行為云云(見本 院本審卷㈡第二九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至於被告子○○曾於本院前審辯稱經其介紹購買本件房地產者,其中吳亭山、寅 ○○為其胞弟,E○○為其妻之胞妹,e○○為其連襟,F○○為其內弟,I○ ○、張諒緯、張諒彬為其大姊之孫,吳連寶珠為其堂嫂、陳秋麗為其妻之弟媳, 均為至親,並無向彼等行騙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至二一一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二○八頁至二一○頁)。經查,關於被告子○○之親友購買貝里斯 房地之情節,證人寅○○、E○○、e○○、F○○、I○○均於本院證稱「我 是經由子○○介紹認識V○○,我向V○○請求指點迷津,亦聽信V○○所述交 錯因果,貝里斯為福地,買得愈多福報愈多,中共即將犯台等,而願意向V○○ 求玉、購地,而我所購買的貝里斯土地,都是子○○自己先前購入而轉售給我們 ,買賣土地之事仍由V○○和我們接洽,再由癸○○負責簽約,土地價金繳與癸 ○○收受」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㈠第一九一頁至一九四頁)。若依被告V○○等 人所言,貝里斯為福地,則被告V○○、子○○等人僅需鼓勵有緣人前往投資開 發即可,何需指定購置其自己價購之土地,又何需訂定獎勵辦法鼓勵員工推銷房 地產?被告子○○依被告V○○之指示,設立龍慶國際、龍慶地產兩公司,擔任 負責人,於V○○推銷時,子○○在旁親聞其事,甚至自己推銷房地,於癸○○ 簽約時,同意以負責人名義出名,又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親自撰寫龍慶國際公 司銷售獎勵金辦法,在自己所書「修佛入門」講義第五課,特立「交錯因果及貝 里斯」,第十課「因果篇」(為何要去開發貝里斯)章節加強之,並收受癸○○ 交付之部分價金等情云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六三八號卷第三三至三七頁、
第五三至五五頁),此並有子○○親寫之龍慶國際公司銷售獎勵金辦法、「修佛 入門」講義數紙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依此,被告子○○既為龍慶國際、龍慶 地產負責人,對貝里斯房地之開發及實際價值應知之甚詳,然其仍以與當時行情 顯不相當之高價將貝里斯房地轉售推銷給其他親友,使其親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其行為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間,尚不因被害人之身分為其親友,即能免 其責任,亦不因其先前亦曾出資而受影響,附此敘明。至於被害人傅廷宜、傅廷 珮以高價購買貝里斯房地之部分,共犯Q○○既掌理龍慶公司財務,對於貝里斯 房地之價值及開發程度應知之甚明,仍以高價將貝里斯房地轉售推銷給其姊妹傅 廷宜、傅廷珮,使其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仍應構成詐欺,尚難僅因 被害人傅廷宜、傅廷珮為共犯Q○○之姊妹,即認就被害人傅廷宜、傅廷珮購買 貝里斯房地部分,被告等不成立詐欺犯行,併予說明。三、投資詐財部分:
㈠嗣龍慶公司週轉不靈,投資案中止,被告V○○、子○○、癸○○等人仍於八十 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以投資「首都花園新城」之不實情事,先後向壬 ○○、甲○○、i○○、R○○、G○○、f○○、巳○○、d○○、J○○等 人詐借金錢,致壬○○等人均因之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五百四十八萬元、二百萬 元、九百一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二百五十萬元、七十 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不等金額。對此:⒈被害人M○○於本院陳稱:「i○ ○是我太太,V○○向我和i○○詐騙九百一十萬元之事,我都知情。八十四年 間V○○向我本人和i○○說,龍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要投資貝里斯「首都花園 新城」工程,要向我們夫婦借錢,大概借了四次,總共是九百一十萬元,錢都是 依V○○指示交給癸○○」云云(見本院本審卷㈡第二四頁)。被害人i○○( 被害人M○○之妻)於本院提出說明書,指稱:八十二年間,V○○向外子調借 一百萬元,事後未予歸還,八十四年,(V○○)又以公司急需現金周轉,於五 月二十六日由伊將款項六百萬元交予癸○○,並經Q○○、癸○○開立本票證明 該借款,另當年(八十四年)五月間,V○○亦以急需周轉為由借去外子離職金 一百六十萬元及親友五十萬元,其中兩筆係依癸○○指示分別匯入龍慶公司及吳 周麗華二個帳戶,其餘以現金交付,並無憑證,以上金額合計九百一十萬元等語 (見本院本審卷㈠第一四四頁),並提出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為Q○○、癸○○,見本院本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及匯款單二紙(其中 一紙匯款人為i○○,收款人為龍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五十三萬; 另一紙匯款人為i○○,收款人為吳周麗華,金額為四十萬元,見本院本審卷㈠ 第一五○頁)為證。被告V○○於本院供稱「(問)對於被害人i○○的先生M ○○的陳述有何意見?(答)是我出面跟他借沒錯」(見本院本審卷㈡第二五頁 )云云;被告癸○○亦於本院供稱「(問)對於M○○之陳述有何意見?(答) 錢是我經手沒有錯,收進來之後就交給Q○○及V○○」(見本院本審卷㈡第二 五頁)等語。而被告癸○○所記載之龍慶地產公司借款清冊上記載曾向M○○、 i○○借款九百一十萬元,亦與被害人M○○、i○○所言相符,故被告等於貝 里斯投資案中止後,仍以開發貝里斯為由向被害人M○○、i○○詐借九百一十 萬元之事實,已可認定。⒉被害人R○○於本院證稱:「(問)八十四年五月至
八十五年有無借錢給V○○?(答)有借錢給V○○那邊,金額約二、三十萬元 ,詳細金額因時間已久已經忘了,沒有立下字句,借錢當時,是癸○○出面說V ○○那邊的人要向我借,我是給支票或是現金已經忘了。V○○本人沒有直接跟 我提過這件事,而癸○○出面借錢時,言談之間我知道是V○○那邊的人要借錢 」(見本院本審卷㈡第六○頁)等語,已明確證述其借錢予被告V○○、癸○○ ,唯對於借款金額雖稱約二、三十萬元,但又稱已經忘了。經查,被告癸○○記 載之龍慶公司借款清冊上(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三三八頁)記 載曾向R○○借款二百萬元。被害人R○○陳稱僅借給V○○二、三十萬元,與 被告癸○○所記載之龍慶地產公司借款清冊上記載之借款金額並不相符,然被害 人R○○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詳細金額因時間已久已經忘了(本院訊問被害人R ○○時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其借款時間即八十四年,已相差七年餘) ,且衡情被告癸○○並無將借款數額增多記載之必要,故本院認應以被告癸○○ 記載龍慶公司借款清冊上之借款金額(二百萬元)為可採。⒊被害人G○○於本 院指稱:「(問)你借款借給何人?借了多少?錢交給何人?(答)錢是借給「 V○○」這個團體,借了三百萬元,癸○○給我一個帳戶,我是把錢匯進去」( 見本院本審卷㈠第一九七頁)云云,被告癸○○於本院供稱「(問)對於告訴人 f○○、G○○等人的陳述,有何意見?(答)沒錯,錢是「V○○」借的,我 經手收錢後,就交給「V○○」」(見本院本審卷㈠第一九七頁)等語。然被告 癸○○記載之龍慶公司借款清冊上(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三三 八頁)記載曾向G○○借款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被害人G○○陳稱伊借給 V○○三百萬元,與被告癸○○所記載之龍慶地產公司借款清冊上記載之借款金 額並不相符,然被害人G○○未能提出借據或借款記錄或其他佐證以資證明其借 給被告V○○之金額是三百萬元,故本院仍認以被告癸○○記載龍慶公司借款清 冊上之借款金額(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為可採。⒋告訴人f○○於本院指 稱:「(問)借款借給何人?借了多少?錢交給何人?(答)錢是借給「V○○ 」這個團體,借了二百五十萬元,癸○○給我一個帳戶,我是用電匯把錢匯進去 」(見本院本審卷㈠第一九六頁、一九七頁)等語。被害人f○○陳稱伊借給V ○○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癸○○所記載之龍慶地產公司借款清冊上記載之借款 金額相符(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三三八頁)。且被告癸○○於 本院供稱「(問)對於告訴人f○○、G○○等人的陳述,有何意見?(答)沒 錯,錢是「V○○」借的,我經手收錢後,就交給「V○○」」(見本院本審卷 ㈠第一九七頁)等語。故被告等於貝里斯投資案中止後,仍以開發貝里斯為由向 被害人f○○詐借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可認定。⒌被害人壬○○、甲○○經 本院傳喚未到(見本院本審卷㈡第三七頁、五三頁);另查無被害人巳○○、d ○○、J○○之住址及年籍(見本院本審卷㈠第三八頁)。然被告癸○○於本院 已供稱「(問)巳○○、J○○、d○○是否有借錢給V○○?(答)有,J○ ○我本人沒有經手,但有聽V○○說過,我知道d○○也有借給V○○,巳○○ 是自己拿錢給Q○○,他們各借多少我不知道。甲○○的錢是我經手,我交給V ○○,但金額多少我忘了,d○○、甲○○都在大陸,巳○○不知去向」(見本 院本審卷㈡第六一頁至六二頁)等語,並於本院供稱是V○○或Q○○出名去向
壬○○借錢,借來的錢都是交給伊,伊再將錢交給V○○,是V○○指示伊做等 語。此外,被告癸○○記載之龍慶公司借款清冊上(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 二號卷㈢第三三八頁)並記載曾向壬○○、甲○○、巳○○、d○○、J○○等 人各借款五百四十八萬、二百萬元、七十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故被告等人 於貝里斯投資案中止後,仍以開發貝里斯為由向被害人壬○○、甲○○、巳○○ 、d○○、J○○借款之事實,亦足認定。
㈡另外,被告癸○○於本院供稱「(問)原審判決說投資首都花園向壬○○、甲○ ○、i○○、R○○、G○○、f○○、巳○○、d○○、J○○等九人借款, 總計借了三千零六十八萬元是否是你經手?(答)是V○○或Q○○出名去借錢 ,借來的錢都是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V○○,是V○○指示我做」(見本院本 審卷㈡第二八頁至二九頁)、「(問)對告訴人所言有何意見?(答)是我出面 向他們借錢,是V○○交代的,事情Q○○都清楚」(見本院本審卷㈡第六一頁 )云云,對於曾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以投資貝里斯房地為由向 告訴人等借錢一事,並不否認,核與被害人等指述相符。此外,尚有癸○○所記 載之龍慶公司借款清冊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三三八頁及 外放證物袋)。
㈢又查,龍慶國際公司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開始陸續匯款至佛慶(Fortune) 公司處理貝里斯房地開發事務,而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最後一次匯款後,即未 曾再匯款給佛慶公司,此有「龍慶付給Fortune款項總表」數紙可稽(見八十五 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㈣第三九○頁至三九二頁、外放證物袋)。此與被告癸 ○○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九月中斷開發貝里斯土地,V○○仍繼續指示招攬 民眾投資貝里斯,有列冊可查」云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二 四九頁反面、第二五0頁反面)、共犯Q○○於檢訊供稱「八十三年間,因未再 匯款,貝里斯開發中斷,我們知(悉),繼續推銷,因黃(志雄)一直在推銷, 吳(坤龍)有時也在旁」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三0九頁 反面、第三一0頁)互核相符。因此,龍慶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後,即中斷開發 貝里斯房地一事,應可認定。而依被害人i○○、R○○等人之指述,被告V○ ○等均係於八十四年後始以投資貝里斯房地為由,向渠等借款。故被告V○○於 本院辯稱借錢的時候還沒有停工,約八十四年停工云云(見本院本審卷㈡第二五 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龍慶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後,即停止匯款至佛慶公司,中斷開發貝里斯房 地,被告V○○、子○○、癸○○等人仍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 以投資「首都花園新城」之不實情事,先後向壬○○、甲○○、i○○、R○○ 、G○○、f○○、巳○○、d○○、J○○等人借款,致壬○○等人均因之陷 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一事,業據上揭被害人陳述綦詳,並據被告等人承認不諱,此 外,尚有癸○○所記載之龍慶公司借款清冊可稽,已如前述。故被告V○○、子 ○○、癸○○等人於投資貝里斯房地經營不善後,仍以投資「首都花園新城」之 不實情事,向上揭被害人詐借共達三千零六十八萬元金額之犯行,已足認定。四、
㈠按宗教信仰自由,有其界限,內心之信仰雖然不許加以任何限制,但外部之宗教
行為、宗教結社自由則應有限制。宗教行為如果構成犯罪,當然要加以處罰。關 於宗教訴訟,法院及常人不可介入信仰或教義,而應從行為外觀判斷其是否違法 。凡行為之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時,即屬不法。是則,在 信徒處於煩惱或不幸之窮迫狀態下,利用宗教行為,煽起不安全感,使人不能作 理性的判斷,超越社會一般容許之限度,以取得顯著不相當之財產,應認為具有 違法性,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V○○、子○○、癸○○等人以龍慶地產公司名義,以低價購入大量 貝里斯土地,再以顯不相當之高價推銷尚未開發完成之貝里斯房地,取得與市價 相差甚鉅之暴利,已如前述。又被告V○○、子○○、癸○○等人於(八十三年 九月後)貝里斯房地開發中斷,仍繼續招攬他人購買,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 ,亦應屬詐欺犯行無疑。另被告V○○、子○○、癸○○等人於貝里斯房地中斷 開發後,仍以開發貝里斯為由,向被害人壬○○、甲○○、i○○、R○○、G ○○、f○○、巳○○、d○○、J○○等人借款,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借款等情,亦該當詐欺犯行。
㈢而台灣即將遭重大災難,中共即將侵犯,係危言聳聽之詞,與一般宗教之教義有 別,其具有煽動性,讓人有不安全感、不安定感,對事業、感情、健康等不順之 信徒,更有迷失性與蠱惑性,欠缺一般社會容許之正當性,苟貝里斯為一福地, 因貝國政府鼓勵我國人前往開發,當地土地遼闊,待開發區甚廣,V○○等人鼓 勵有緣人前往投資開發即可,何需指定購置其自己價購之土地,何需訂定獎勵辦 法鼓勵員工推銷房地產,又何必中止開發該土地,視之為無價值之地。依此可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