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李楊金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李永秋起訴之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而由其母李 楊金葉單獨繼承,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附卷足憑,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李永秋列為原告之必要。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八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 另外十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具狀陳明,依然請求被告給 付八十萬元,但其中七十萬元全部以被害人李永秋喪失勞動能力計算,不再請求 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至於其他十萬元部分,仍舊為慰撫金,其前後訴訟標的均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MLI─
四五七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鎮○路六百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 天候狀況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方之狀況,適有李永秋推手推車於其所騎乘之 機車前方行走,被告遂自後方撞及行走於其機車前方之李永秋,致李永秋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左側額葉腦出血、癲癇等傷害,李永秋受傷之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自受傷時起至滿六十歲為止,共十二餘年,以整數十二年及勞動基準法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已達二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害七十萬元及 精神上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前述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李永秋 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部分不爭執,然以:㈠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即領有殘障手冊, 平日僅撿拾回收廢棄物,所得有限,其本身無任何勞動能力;㈡被害人李永秋已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並未生存至六十歲,且其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計算至六十歲止之勞動力損失,顯無所據 ;㈢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則保險法規定,自保險人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原告請求未扣除此項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鎮○路六百號前時,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自後撞及推動手推車之李永秋,致 李永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葉腦出血、癲癇等傷害,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李永秋在車禍發生後,喪失原有全部之工作能力。 ㈢李永秋在車禍發生前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系爭車禍發生後重新鑑定,並領 取重度肢障殘障手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李永秋,致李永秋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額葉腦出血、癲癇等傷害,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業據原 告提出身心殘障手冊一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三紙 、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警訊卷可稽,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交簡上第三號卷宗可證,此外,本院刑 事庭於刑事部分第一審程序審理期間,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重機車,於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後方撞前行之手推車,為肇事原因,李永秋手推手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二一 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卷可參(嗣改分為九 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四號)。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部 分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永秋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而被 告就車禍之發生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李永秋之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茲就爭執 之喪失勞動能力及慰撫金部分,分別審核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本件被害人李永秋於本件汽車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葉腦出血、癲 癇」等傷害,其智力呈退化現象,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遺存顯著神經障礙,李永 秋受傷之後喪失「原有」全部勞動能力,有慈愛綜合醫院、慈濟大林分院、署立 雲林醫院各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考。被告對被害人李永秋在本件車禍 受傷後,喪失「車禍前」勞動能力乙節,復不爭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因侵 權行為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⑵被告另爭執:李永秋於車禍發生前即領有殘障手冊,平日僅撿拾回收廢棄物,所 得有限,其本身無任何勞動能力等語。查,被害人李永秋於車禍發生前,已領有 中度智障殘障手冊,以撿拾回收物維生情形,為原告所自認,原告雖另主張:李 永秋未撿拾破爛時,為其兄甲○○幫農,每月應有勞基法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 四十元等語,並經甲○○陳明在卷,然查,甲○○為被害人李永秋之胞兄,基於 手足之情,所述是否屬實,本有可疑;何況,甲○○亦自陳:伊未替李永秋申報 所得稅,無法提出李永秋收入證明,益徵原告所述:李永秋具有與一般人同等之 工作能力云云,仍乏實據;再者,李永秋原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其在智能障 礙之鑑定標準為:「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 (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以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 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 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府社助字 第九二○六○○三三六一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資稽考。此外,李永秋於八 十二年間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本院刑事庭認其屬中度智能不足 ,為精神耗弱之人,分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八月,並定執行刑二月十 月,該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刑事庭為查明李永秋之心神狀態,特委請臺灣省草屯 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據其鑑定醫師劉昭賢、吳培君在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描述: 「...二、生活史及現在病史(以下資料來自李員及其母所述):李員(按: 指李永秋)家住雲林,於家中排行老三,李員之出生史無特別異常,但約一歲時 曾罹患腦膜炎,導致幼年發展史出現明顯遲滯現象,至三歲才會說話,五歲才會 走路。就讀國小時,因不適當行為,無法學習,故僅就學數月。之後即於家中閒 蕩,無法出外工作,自我照顧能力差,多需家人協助。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因車禍 導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在沙鹿童綜合醫院接受腦部手術,術後李員之功 能更行惡化,多在外遊蕩,三餐不繼,常遭鄰人欺負而從事勞力性工作。」此有 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刑事判決、臺灣省草屯療養院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八 二草療精字第三九二一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原本見該刑事案卷第四六頁 至四七頁背面),由此益證被害人李永秋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因本身智能障礙, 七十九年間復遭遇車禍,其自我照顧能力更行惡化,致工作能力遠低於常人,再 參諸車禍發生現場照片,自李永秋手推車上散落之物品,確屬紙箱等資源回收物 各情,本院認李永秋在本件車禍前之工作能力為常人之二分之一,被告辯稱:李 永秋全無工作能力,及原告所稱:李永秋有與一般人相同之工作能力等語,均非 可取。
⑶又查被害人為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生(見民事卷附戶籍謄本)由車禍事故發生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時算至年滿六十歲(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為止,尚 有十二年七個月又二十五日之工作時間,原告請求十二年整(即算至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六日)之工作能力喪失,並未超過上述期間,況且,被害人固然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跌倒造成頭部挫傷、臚內出血死亡,但此為車禍發生後之非 常態事實,不影響被害人已取得並已起訴請求,應計算至滿六十歲之喪失工作能 力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被害人既已死亡,不得請求計算至六十歲之工作 能力損害,委非足取。故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月二十六日止,其中在本件利息起算日九十一年八月九 日前到期者為六月又十四日,未到期者有十一年五月又十六日。本件被害人雖為 已成年之男子,其工作能力只有常人二分之一,前已敘及,故以平均基本工資每 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二分之一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九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計算式:15840 ÷2×12×《利息起算日前已到期(6+14÷30)÷12+前十一年8.0000000+第 十二年0.0000000×(5+16÷30)÷12》=15840÷2×12×(0.0000000+ 8.0000000 +0.0000000)=95040×9.0000000=929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李永秋於車禍發生時為四十七歲,國小肄業,未婚,原以拾荒維生,工 作能力為一般人二分之一,原為中度智障,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額葉腦出血、癲癇等傷害,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達重度肢障程度,領有重 度肢障殘障手冊。而被告現為二十一歲,就讀中華大學三年級,未婚,僅有打工 經驗,最多一月賺取三、四千元等情,分別有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為證,復 經兩造供述明確,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害人所受痛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實屬允當。 ⒊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之損害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計算式:929617+100000= 0000000)。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 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受害人於受損害時 ,除得向加害人直接求償,亦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直接向保險人 申請理賠,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 金,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得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保險給付 之金額後賠償之。被告駕駛機車肇事,為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自屬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加害人,故被告在受賠償請求時,自可依前述規定,扣除 被害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經查,原告因被害人之汽車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為原告所自認,故就該保 險給付金額,自應在計算其所受損害金額中扣除。被害人李永秋所受損害為一百 零二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業如前述,扣除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
付一百四十萬元,已無餘額,自毋庸再賠償原告任何損害。至於原告領取超過上 述損害金額部分(即三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 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 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 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 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宏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