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71號
CTDV,106,消債更,71,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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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薛雅芬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雅芬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薛雅芬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保證契約,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542,227 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乃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 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保證契約,致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4,542,22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3 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 106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9頁、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31,6 58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單,聲請人105年5月至106年4月 之應領薪資總額共363,024 元,核平均每月薪資為30,252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元,104、105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290,469元、301,290元,核105年度平均所得為25,10 8元,另名下分別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643元、新光人壽 保險解約金216,093元、中華郵政壽險解約金231,91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壽字第10 60097851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中 壽保規一字第1060001443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 至3 頁、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32至34頁、第 5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 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1,658元,尚高於薪 資明細單所示平均薪資30,252元,以31,658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及2 名子女。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名子女柳科竹、柳富元,分別為83年 、84年生,皆就讀大學中,104、105 年度僅柳科竹於105年 有15,920元之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實踐大學成績通知單 、靜宜大學課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5頁、 第68至72頁),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尚就學中,且所得無法 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扶 養父薛英陸、母薛王秀鳳部分,查父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8,1 45元,母則101年曾領勞保給付217,251 元,且名下尚有4筆 土地、2筆房屋等現值共6,113,526元,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 頁、第35至36頁、第56頁),是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18,145 元,母親名下房屋、土地現值甚高,亦曾領有勞保給付,則 聲請人父母應能維持生活,未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扶 養父母,實非可採。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 詳如後述)為度,是與配偶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後,聲 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9,789元(計算式:9,789×2÷2 =9,789),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2,000 元 ,尚高於上開核算數額,尚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聲請人稱現居住於小叔及配偶共有房屋,未有租屋 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 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 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 元【計算式 :12,941-(12,941×24.36%)=9,789】為度,聲請人就 主張逾此數額部分,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6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扶養費9,789元 後,僅餘12,08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42,227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共450,646元後,債務餘額為4,091,58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8 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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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