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2年度,414號
ULDV,92,繼,414,200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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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一四號
  聲 請 人 戌○○
  聲 請 人 巳○○
  聲 請 人 辰○○
  聲 請 人 申○○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酉○○
  聲 請 人 亥○○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丑○○
  法定代理人 未○○
  聲 請 人 寅○○
  聲 請 人 午○○
  法定代理人 天○○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 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卯○○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亡故,因 第一順位繼承棄繼承權,聲請人遂成次順位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 條規定,檢附相關書件,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許 丁扁、許河沓、許銛樓、許良槐、許枝籐、未○○天○○、許梅、許秀凉均依 法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雲院慶民地九 二繼字第三0六號函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雲院慶民地九二繼字第三五三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應由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聲請人戌○○巳○○辰○○申○○壬○○酉○○亥○○、癸○ ○、子○○丑○○寅○○午○○己○○戊○○辛○○庚○○、丁



○○、甲○○乙○○丙○○,與許勝揚等人繼承,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四、然查,本件與聲請人同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之許勝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 一三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一三號卷查明屬實 ,揆諸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均與許勝揚同為 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紀文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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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