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7號
ULDV,92,再易,7,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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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暨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 第二四六號判決,均應廢棄。
二、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第七五六、七五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貳、陳述:
  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第五七號土地原為再審原告祖父林永振所有,嗣經分割  而由再審原告叔父林澤昌取得之情,有嘉義地方法院四十一年度法字第十八號卷  可證,後由訴外人林澤昌向佃農林再興收回,即交由再審原告耕種至今一事,並  經佃農林再興之弟林頂讚於原審作證屬實,足認再審原告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何況訴外人林澤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回復國籍即居住在國內,再審原  告乃於同年十月三日聲請傳訊訴外人林澤昌到庭作證,詎原審法院非但未予傳訊  作證,反以訴外人林澤昌旅居日本,卻以航空郵件寄達台灣為由,認不能證明該  書狀內容非林澤昌本人所寫,故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而不予採證,是原審判決  有未斟酌之證物及傳訊該證人到庭作證之情,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叁、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  判決、嘉義地方法院四十二年度法字第一八號收文收據、部分處理草案表、掛號  信封、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行準備程序,故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 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號民事卷可憑,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之規定相符,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當事人得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定,惟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且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 二九五一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聲明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之請求,無非以:系爭土地係自訴外人林澤昌原有之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第 五七號土地分割而來,為其母林陳翠蓮所有,上開土地原由訴外人林再興耕作, 嗣因林再興終止租約後,即由其母林陳翠蓮出租予再審原告耕作,再審原告每年 交付租金予其母林陳翠蓮,且親至日本交付租金予訴外人林澤昌,後再審被告雖 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取得系爭土地,然再審原告仍 繼續於系爭土地耕種,並繳納一切土地改良費用及地價稅,而再審被告亦從未表 示收回自耕之意,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 出照片、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改良支出費用收據等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林頂讚 。原審以:依再審原告所提之照片、土地改良支出費用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其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尚難遽認其與再審被告有何租賃關係,而再審原告亦自認其所提 出地價稅繳款書非屬系爭土地所有,證人林頂讚雖到庭證稱其胞兄林再興昔日向 林陳翠蓮承租耕作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後,隨即由再審原告接手耕作之情,然 其亦同時證述並不知悉再審原告究竟依據何法律關係耕作系爭土地,是證人林頂 讚上開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又再審原告迭稱每年給付 租金予林陳翠蓮、林澤昌乙節,然再審原告就此交付租金之事件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何況觀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事所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九十二虎地一字第一四七三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可知,系 爭土地原為永昌拓殖名會社所有,於四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林陳翠蓮 所有,林澤昌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再審原告陳稱其向非所有權人林 澤昌承租系爭土地,要難認為真實,至再審原告雖再提出林澤昌九十一年十月三 日書狀乙份為證,惟觀之上開文書記載林澤昌之住居所乃與再審原告住址相同, 而林澤昌乃旅居日本,則該書狀當應記載日本住所,且以航空郵件寄達方符常情 ,焉有與再審原告住址相同,及無任何航空郵件信函附卷之理,是該書狀顯非林 澤昌本人所為,自不足採信,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而未採信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 要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有未斟酌林澤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書狀之情,則本件再審 原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竟又以原審未斟酌上開書狀,及通知林澤昌到庭作證, 其現已發見原審未經斟酌上開書狀,與人證林澤昌住居所,可得通知林澤昌作證 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冷明珍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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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