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1年度,1號
ULDV,91,重國,1,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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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丙酉○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   告 丙申○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   告 丙未○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   告 甲q○
  原   告 宙○○
  原   告 h○○
  原   告 壬○○
  原   告 丁○○
  原   告 S○○○
  原   告 申○○
  原   告 甲T○○
  原   告 丙○○
  原   告 甲丙○○
  原   告 甲U○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原   告 P○○
  原   告 甲子○
  原   告 E○○
  原   告 玄○○
  原   告 M○○
  原   告 L○○
  原   告 N○○
  原   告 H○○
  原   告 G○○
  原   告 乙酉○
  原   告 乙地○
  原   告 乙未○○
  原   告 乙戌○
  原   告 乙子○
  原   告 乙天○
  原   告 甲乙○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   告 甲甲○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   告 甲c○
  法定代理人 甲l○
  原   告 甲J○
  原   告 甲天○
  原   告 丙卯○
  原   告 丙丑○
  原   告 丙子○
  原   告 甲i○原名陳
  原   告 甲b○原名陳
  法定代理人 甲i○原名陳
  原   告 丙辛○
  原   告 乙丁○
  原   告 乙戊○○
  原   告 乙T○
  原   告 乙g○
  原   告 乙d○
  原   告 乙Y○
  原   告 乙f○
  原   告 乙n○
  原   告 乙w○
  原   告 乙z○
  原   告 乙 x
  原   告 乙q○
  原   告 丙甲○
  原   告 乙v○
  原   告 乙r○
  原   告 甲K○○
  原   告 乙u○
  原   告 乙E○
  原   告 甲V○
  法定代理人 甲e○
  原   告 乙癸○
  原   告 i○○
  原   告 甲亥○
  原   告 v○○
  原   告 甲e○
  原   告 F○○
  原   告 乙U○
  原   告 丙天○○
  原   告 甲z○
  原   告 甲Z○
  原   告 乙申○
  原   告 乙R○
  原   告 t○○
  原   告 丙戊○
  原   告 V○○
  原   告 甲o○
  原   告 U○○
  原   告 寅○○
  原   告 甲癸○
  原   告 甲巳○
  原   告 戌○○
  原   告 乙O○
  原   告 乙i○
  原   告 丙玄○
  原   告 甲宇○
  原   告 乙k○
  原   告 c○○
  原   告 癸○○
  原   告 乙s○
  原   告 乙l○
  原   告 乙宇○
  原   告 甲申○
  原   告 丙亥○
  原   告 乙Q○
  原   告 甲A○
  原   告 乙亥○
  原   告 乙丙○
  原   告 宇○○
  原   告 乙丑○
  原   告 巳○○
  原   告 甲庚○
  原   告 甲宙○
  原   告 甲壬○○
  原   告 乙辛○
  原   告 地○○
  原   告 乙己○
  原   告 甲k○
  原   告 甲u○
  原   告 w○○
  原   告 乙M○
  原   告 u○○
  原   告 乙乙○
  原   告 甲己○
  原   告 甲D○
  原   告 甲 I
  原   告 m○○
  原   告 乙I○
  原   告 丙I○
  原   告 張靜芳
  原   告 甲C○
  原   告 甲y○
  原   告 甲戌○○
  原   告 丙乙○
  原   告 丙寅○
  原   告 乙午○
  原   告 i○○
  原   告 甲Y○
  原   告 丙午○
  原   告 乙卯○
  原   告 甲丑○
  原   告 丙D○
  原   告 v○○
  原   告 甲n○
  原   告 乙J○
  原   告 卯○○
  原   告 甲未○
  原   告 f○○
  原   告 甲h○
  原   告 乙K○
  原   告 甲玄○
  原   告 酉○○
  原   告 z○○
  原   告 丙C○
  原   告 B○○
  原   告 C○○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丙C○
  原   告 甲L○
  原   告 丙A○
  原   告 丙戌○
  原   告 甲寅○
  原   告 y○○
  原   告 甲f○
  原   告 乙W○
  原   告 X○○
  原   告 l○○
  原   告 乙m○
  原   告 丙丁○
  原   告 Q○○
  原   告 甲t○
  原   告 乙Z○
  原   告 辰○○
  原   告 丙B○
  原   告 辛○○
  原   告 J○○
  原   告 乙t○
  原   告 甲M○
  原   告 甲B○
  原   告 p○○
  原   告 甲P○
  原   告 b○○
  原   告 甲F○
  原   告 丙地○
  原   告 g○○
  原   告 丙F○
  原   告 丙G○
  原   告 丙H○
  原   告 乙o○
  原   告 乙甲○
  原   告 A○○
  原   告 未○○
  法定代理人 乙b○
  原   告 乙b○
  原   告 午○○
  原   告 乙a○○
  原   告 丙壬○
  原   告 丙黃○
  原   告 乙C○
  原   告 乙B○
  原   告 乙G○
  原   告 乙F○
  原   告 x○○
  原   告 j○○
  原   告 甲卯○
  原   告 乙N○
  原   告 n○○
  原   告 甲S○
  原   告 乙○○
  原   告 乙玄○
  原   告 乙 黃
  原   告 甲Q○
  原   告 R○○
  法定代理人 丙G○
  原   告 丙癸○
  法定代理人 丙壬○
  原   告 甲辰○
  法定代理人 x○○
  原   告 乙 P
  原   告 乙p○
  原   告 甲d○
  原   告 乙L○
  原   告 甲午○
  原   告 O○○
  原   告 丙宇○
  原   告 乙h○
  原   告 乙巳○
  原   告 甲G○
  原   告 e○○
  原   告 Z○○
  原   告 乙辰○
  原   告 丑 ○
  原   告 子 ○
  原   告 乙寅○
  原   告 乙宙○
  原   告 甲v○
  原   告 甲a○
  原   告 甲戊○
  原   告 天○○
  原   告 戊○○
  原   告 Y○○○
  原   告 甲g○
  原   告 甲辛○○
  原   告 d○○
  原   告 甲s○
  原   告 丙E○
  原   告 丙丙○○
  原   告 乙A○
  原   告 乙c○
  原   告 乙V○
  原   告 I○○
  原   告 甲r○
  原   告 甲○○
  原   告 甲R○
  原   告 甲 N
  原   告 丙巳○
  原   告 甲O○
  原   告 甲j○
  原   告 甲x○
  原   告 o○○
  原   告 丙庚○
  原   告 乙j○
  原   告 k○○
  原   告 乙S○
  原   告 乙e○
  原   告 D○○
  原   告 丙己○
  原   告 q○○
  原   告 乙庚○
  原   告 周陳阿隔
  原   告 丙宙○
  原   告 乙y○
  原   告 丙辰○
  原   告 K○○
  原   告 乙壬○
  原   告 甲p○
  原   告 乙D○
  原   告 s○○
  原   告 r○○
  原   告 甲E○
  原   告 乙H○
  原   告 賴薇霙
  原   告 亥○○
  原   告 甲丁○
  原   告 甲酉○
  原   告 a○○
  原   告 甲地○○
  原   告 乙X○
  原   告 甲黃○
  原   告 T○○
  原   告 W○○
  原   告 甲m○
  原   告 甲X○○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吳炳輝律師
        藍庭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H○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雲林縣政府乃係負責建築工程完竣後申領使用執照核發之業務單位,查驗建物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面相符與否之審驗職責。緣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在南投縣日月潭偏南約 十二.五公里附近,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規模為七.三ML ,而位於斗六市之「中山國寶」三期大樓A、B、C、D、E、F、G棟大樓一 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 間段落;E、D、B、A棟往東方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在「中山國寶」三 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陷至六樓;A、B棟自四樓剪斷,四、五樓與六 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請求權人之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擠壓而死亡,或受有 普通或重傷害;漢記辦公大樓一樓柱子暴裂下陷,並往西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 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一至六樓柱子報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請求權人之家屬



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或重傷害。㈡、被告對於右開建築物之核與使用執照,即應實際就主要構造包含主要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為抽驗檢核,竟未注意核驗與圖面是否無誤,而右開建 物因有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混凝土澆置、養護、鋼筋搭接等,未依 圖所示之瑕疵,肇致系統不良,混凝土強度不足,於該次地震中倒塌,造成人命 之傷亡,該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失誤,與被害人之傷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難 辭其咎,核因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疏忽,應由該公務人員所屬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規定,因兩造協議不成,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中山國寶等三棟大樓之倒塌原因主要為三, 即: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試驗結果不合格(其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另施工 樑柱上,柱箍筋僅作九十度彎鉤,均無一三五度彎鉤,且九十度彎鉤端總長度不 到六公分,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總長度之規定,緊密箍筋在柱上下端紮置只 有二格,與常規不符;所有外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以及規範 ,致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樑柱,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原結構設計 部份,鑑定報告明確指出:「1、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百分之十至十五,尤其 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少算約百分之三十五,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 約百分之十八,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2、二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 足夠的載重組合,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 明顯不足。3、柱、樑構材之剪應力強度及剪力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篇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核算及設計,其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功能均不足,故一 旦受到意外力作用時,即可能發生脆性破壞潛在危險」。故該大樓在構造上即有 「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存在。
㈣、另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事故進行調查之後,亦認定該大樓因 結構計算有誤,導致結構設計上賦予該棟大樓之強度明顯有所不足。所設計之各 樓層支柱斷面積太小,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和量,如依圖載配筋,則支柱斷面 積顯然不足以容納所設計之鋼筋數:如遷就斷面積而為配筋,則實際配置之鋼筋 數量顯然低於原設計之數量。支柱箍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核 算,以致箍筋、副箍筋數過少,且箍筋間距過大,難以承受地震時之剪應力。施 工時偷工減料,以致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不及原設計之強度;捆綁箍筋時 ,其彎鉤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可 稽。
㈤、而「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由 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 要時得委託具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 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 佈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建築前揭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工 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本負有審查之義務;而如前所述,大樓本身於結 構之計算上復有嚴重失誤,足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之公務員對於本件「大樓 倒塌案」之建築執照審查,顯然未盡法令上之必要注意義務。茲分別析述如下:



縣府就「中山國寶」大樓部分審照人員不具五年經驗,明顯違法:依建築法第三 十四條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 任用,並具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然而,市府當時審查該大樓建照之 人員,竟未具備五年以上工程經驗,實已違法。而且,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 定,要求審查人員應具備五年之經驗,無非是五年以上之經驗,較有能力擔任審 查把關之工作,以保障人民住的安全。再縣府人員未依法審照,未依法進行工程 勘驗程序,與大樓所生倒塌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 害者。」查本件大樓之建築,基本上由四道程序完成,亦由設計、審查、建造、 勘驗,而其中任一道手續如能盡責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大樓即不致因四、五級之 地震而倒塌,亦即如縣府無審查及勘驗之疏失,大樓必不會倒塌,符合因果關係 之定律,因此縣府人員未盡其審查及勘驗之義務,導致本件大樓之倒塌當然有相 當因果關係。所謂結構審查係指實質審查:按依六十五年一月八日施行之建築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之工程或設備圖表、計算書 、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五年以上工程經 驗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係實質審查之規定 ,理由如左:目的解釋:建築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市容觀瞻,尤其是保障人民住的安全,如果僅是形式審查,則審查形同虛設 ,無法達到目的;文義解釋:該法係規定「審查或鑑定」既要審,又要查,當然 是實質審查;體系解釋:依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增訂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 定:「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其立法理由亦謂「又因建築物特別重 視結構安全問題,故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可見立法者係要求要特重 建築結構之安全,非實質審查不可;歷史解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在六十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係規定,審查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該法於六十 五年一月八日修正為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 經驗人員,可見該法嚴格要求審查人員專業資格,當然係要求實審查,否則如果 形式文件之審查,實不須嚴格要求資格。而大樓地面以上建築物之之重量少算百 分之十八以上,應屬審查之重大疏失,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執照之 結構圖說,發現下列明顯疏失: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構 造重量少算,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即可佐證如此嚴重且明顯的疏失,被 告又由一定資格之人員,都不去審查,那麼國家設機關,又規定審查程序,有何 用呢?至於,公務員如因工作負荷量確實重,以致不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者, 一般認為僅可估為減輕有責性之理由,並不能做為免責事由。因此被告亦無從以 人手不足或件數過多未主張卸責,併此敘明。
㈥、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 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規定如左:三 、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或 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搗製混凝土」,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建築物興建當中,建築



主管機關本應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以及工程材料、工法與原先之設計是 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詎於本件之中,依建築執照之記載,主管機關雖曾派員 進行勘驗,竟未能事先發現大樓有前開箍筋捆綁錯誤、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重大瑕 疵,並因而導致大樓因強度不足而於地震時倒塌,造成多人死傷,以及大樓全毀 之結果,被告工務局之公務員於本件大樓興建過程中,未盡勘驗之責,亦甚為明 確: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本件施工不當部分如下:「柱箍筋僅做九十度彎 鉤,均無一百三十五度變鉤,且九十度之彎鉤總長不足六公分。柱上下端緊密箍 筋僅紮置二格,不符常規,至少四格。所有外柱之樑柱頭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 不符設計圖說及規範,基本韌性不足。」被告負有勘驗之權責,竟未按圖說予以 糾正,其疏失亦至為灼然。固然依當時之法規似未強制要求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 ,則彎鉤端之總長應達六公分,依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顯示,彎鉤端鈞只有 四至四點五公分,明顯不足,與當時之規範及常規不合。本件施工時未依當時之 設計及規範做六公分,被告人員鑑定時應予以糾正,卻不糾正,足見其疏失甚明 。然而,「柱上下端之緊密箍筋僅紮置二格,不符常規,應紮置四格以上」,係 屬建築技術規則之一般要求,並非耐震之特別要求,職是,上開違反,是連一般 「常規」都違反,惶論耐震之特別規定。而且,「所有外柱之樑柱頭內均無紮置 箍筋」,係不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亦屬勘驗時應發現及糾正之疏失, 與耐震設計規範之選擇亦不同。即使被告僅負有就書面為形式審查義務,亦應就 現有資料及相片作核對審查,而不是一律准許,被告工務局圖以此卸責,亦屬無 稽。
㈦、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依前揭鑑 定報告及起訴書之認定,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既為設計不良、施工不當;而依建 築法、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負責審查、勘驗之公 務員隸屬於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因其疏於監督,以致未能發現大樓前述設計不良 、施工不當之處,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依法被告未派合格之人員實施審查及 依法令勘驗,亦推定其有疏失,則依國家賠償法前揭條文之規定,雲林縣政府工 務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於核發本件大樓建照時,未能發現該大樓結 構上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存有重大缺陷;且於該大樓施 工時,雖曾派員赴現場勘驗,亦未能察覺負責營造施工之營造公司偷工,減料致 該大樓耐震強度明顯不足,於興建完工後,仍核發使用執照,被告雲林縣政府作 業輕忽、草率,顯有違失益證被告對於建照申請之審核過程、建照之核發、興建 過程中之勘驗,乃至於完工後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中,其公務執行均有過失,自 難辭於國家賠償責任。
㈧、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徑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二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第三項)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一九二條第二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 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六條及第二一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因本件事故 發生,導致原告等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不幸身亡、受有輕重傷者,依前揭國家 賠償法、民法條文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桑葬費 收據、診斷書、殘障證明書、戶籍謄本、估價單、及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 等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八號、八十號、八十二號、八十 三號關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核發斗六市中山國寶等三棟大樓使用執照時,就主要構造包括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成為抽驗檢核,竟疏未注意核驗與圖面是 否有誤,而因該建物施工有未依圖面所示之瑕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 一時許發生大地震而倒塌,致造成十七人死亡,多人受傷,請求國家賠償云云。㈡、惟上開中山國寶等三棟大廈倒塌之原因係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等偷工減料或 混凝土灌漿規格錯誤或澆置時於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輸送、鋼筋綁紮錯誤等違背 建築技術成規所致,此有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號過失致死案件足以證 明。添
㈢、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 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 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故被告依法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僅為許可其建造、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之證明,其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自應由申 請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從而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係 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 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者,發給使用執照‧‧‧」規定辦理,上開規定所稱「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係指就建築物之外觀或形式為審查,蓋 建築工程已完竣後,已無從再就主要結構之實質為審查。添㈣、又為確保建築物之安全,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規定應由承造人申報勘 驗合格後,方得准予繼續施工,至勘驗之執行,依建築法第六十條前段:「不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負責 勘驗,並應於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當知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勘驗,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除基礎勘驗及 竣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外,其餘得由監造建築師負責勘驗。監造人並 應依法負勘驗之責。其因未盡勘驗責任致起造人蒙受損失者,監造人應負賠償之 責,中山國寶等三棟大樓並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師負責勘驗,被告實 無從每件均派員勘驗,自無侵權行為或怠忽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添㈤、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 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 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 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 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及 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顯就行政許可及技術之部分分開 ,被告審查之範圍如審查表所載,技術之部分則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簽證負責。 又被告機關之審核人員也符合上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此部分與 中山國寶等三棟大樓倒塌之原因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執此認被告需負國家賠償責 任,其主張似難成立。添
㈥、綜上所述,被告核發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之請求,顯與國家賠償要件不合,請准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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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