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
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海豚肉叁點肆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 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 於不詳期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販入三點四公斤以上珍貴稀有保 育類野生動物齒鯨亞目、海豚科之熱帶斑海豚屠體後,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至十時許止,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雲林縣口湖鄉口湖菜 市場陳列、展示並以不詳價格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特定人而謀取利益。嗣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豚肉三點四公斤。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李家豪、謝事遠之證詞,㈢雲 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二府農畜字第九二000三五七三九號函、中華 鯨豚協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鯨豚字第0一八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三0一八六號函各一份,㈣現場照片四 張。
三、量刑:本件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 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未受 過教育,此有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查,顯見其智識程度不高,而不能瞭解野生動物 保育之重要性,才會販賣海豚肉以謀取利益,及其販賣海豚肉對野生動物保育工 作所生危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為適當之處置。 扣案之海豚肉三點四公斤,係屬於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許 佩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 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