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77號
ULDM,92,易,177,200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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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三號),經
本院北港簡易庭移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某時地,拾獲甲○○ 遺失之支票號碼:AAF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發票人 為許金龍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十 月八日持上述支票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提示,為警循線查獲。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行為不罰者,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 ○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上述支票影本背面載有被告之帳戶、被告住處之電話, 為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表,及被告自承其帳戶與電話於提示日 前後仍為其使用,倘非該支票確為被告所侵占,豈有指示將該票款匯入被告帳戶 ,並提供被告之帳戶及電話號碼與銀行等事證為其論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檢到該支票,也未提示該支票,沒有到土地銀行北港分 行等語。
三、經查:
㈠、上述支票乃許金龍簽發,為持票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斗六市臺灣銀 行內遺失一節,固為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無誤,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 在卷可參,惟被害人甲○○於本案並未指訴上述支票之提示人是被告丙○○,上 述「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亦未顯示支票提示人為被告。至於卷附之「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雖記載支票提示人係被告丙○○,但證人乙○○(即當 時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負責支票存款業務,並填載該查報表之人)到庭證稱:該 支票是由另一行員己○○收受,他把票交給我之後,我再查看票據是否有掛失, 經查看後我告訴己○○票據有掛失,要己○○問提示人是否要提示,己○○是否 有向提示人講我不曉得,支票是沒有抽回去,所以我就辦理退票;查報表上的提 示人資料我是依據支票背面記載之帳號打電話去問斗六分行,問帳戶使用人是誰 才寫上去的等語。亦即,填寫上述查報表之乙○○,並未目擊提示上述支票之人 是誰,其僅是依據支票背面之帳號,詢問帳戶設立銀行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該帳 號使用人資料,即認定帳號使用人就是支票提示人。證人乙○○亦同時證稱:帳



號使用人與票據提示人不一定是同一人等語,即表達了其填載支票提示人是被告 一事,可能有誤。至於支票背面之帳號何來,證人乙○○表示不知情,亦即,證 人乙○○並沒有向己○○查證帳號是如何而來,亦未查證帳號之使用人是否即為 提示人,其也沒有查證銀行收受上述支票是否曾簽立收據予提示人,或向被告本 人詢問,或請被告提供該帳號(戶)存摺,以了解其銀行本身有無於存摺內登記 代收該支票之紀錄。所以,上述查報表上提示人為被告之記載,不能為被告為提 示人之認定。
㈡、而關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支票提示之作業程序,一般係支票提示人將支票連同帳 戶存摺交給銀行櫃台承辦人員請求託收,並將票款轉存入提示人帳戶內,此時櫃 台承辦人員會簽發收據給提示人,若提示人沒有攜帶存摺,承辦人員會查提示人 的姓名或身分證字號,如此即可查到提示人之帳號,所以提示支票託收不一定要 本人來銀行,由他人代為提示亦可,提示人在支票背面寫上帳號是為轉存入該帳 戶等情,為證人庚○○(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承辦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票據託收 業務行員)到庭證稱屬實。又於支票不能兌現時,銀行會通知提示人或提示人指 定存入帳號之存戶前來領取支票,該支票不會留在銀行一節,亦為證人庚○○、 乙○○、戊○○(即提示時間任職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襄理,於本案退票理由單上 蓋章之人)證述為實。至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究竟如何留下提示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證人己○○(即承辦本案支票提示託收之承辦人員,現於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服務)證稱:有二種方法,一種是登記於存摺託收紀錄上,一種是拿收據給提示 人;一般提示人如果將存摺、支票拿出來,我會把帳號寫在支票後面,開收據給 提示人,如果已經將託收紀錄於存摺上面,就不會開收據給提示人等語。其又證 稱:託收提示時,支票背面記載存摺帳戶之用意是要入帳,退票時則以此通知客 戶等語。而本案支票仍留存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事實,為證人庚○○、戊○○ 證實無誤,證人庚○○並當庭提出上述支票原本,經本院勘驗該支票原本與卷附 之支票影本均同,支票背面有手寫之數字「000-000-00000-0」 ,其中「005」之「00」部分相連,其上並均開口,外型很像字母「W」; 數字下方有國字「洪文爾」三字,該姓名最末一字既像「爾」字,又有點像「雨 」字;國字下方則為記載「(05)0000000」之電話號碼;支票正面、 背面均有手寫之「掛失止付」四字,此有勘驗筆錄及支票影本正反面在卷可參。㈢、檢察官雖指支票背面之帳戶號碼、電話均為被告指定、提供,但是:①、證人己○○對提示支票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一事證稱:當時我進來(指進入法 庭)的時候看到被告,應該有百分之七、八十(指相似),我可以確定是女孩子 拿來的,因為時間久了,銀行錄影帶也超過保存期限,所以沒有留存;因為提示 人不是我的客戶,所以我不能夠很確定;印象中是小姐,帶個背包,對該小姐之 特徵,印象已模糊等語。亦即,證人己○○無法肯定提示支票之人即為被告。被 告亦供稱其從未見過己○○,亦未到過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其並質疑證人己○○ 到法院並沒有看伊,就證述有百分之七十相似之證詞是不實在。本院參酌證人己 ○○之上述證詞,可見證人己○○是進法庭見到被告,但未詳視被告,即為上述 百分之七、八十相似之證述,且證人己○○當時位處銀行櫃台,往來洽辦業務之 客戶每日不少,其坐在櫃台內,如何還記得數月前在人來人往之櫃台前,是何種



特徵之人前來提示該張支票?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其上述百分之七、八十相似度 之證詞可信度是值懷疑。而北港分行當日錄影帶僅保存二個月即未留存之事實, 亦為證人庚○○、戊○○證述無誤,是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為此部份證據之調查, 已屬不能,自亦無從佐證己○○所證:是個小姐帶個背包提示上述支票之證詞為 真。此外,當時在北港分行從事支票託收、存款業務之乙○○、戊○○亦均到庭 證稱:從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是當時在場之銀行人員,均無從證實本案支票提示 人確係被告。
②、證人己○○又先證稱:提示人於早上約九點半時拿來櫃台託收,他拿存摺還有這 張支票,我打電腦查支票帳戶裡面沒有錢,不知道有沒有掛失止付,我跟提示人 說帳戶裡面沒有錢,要等通知,我拿這張票去甲存託收那裡,經辦說這張已經掛 失止付,我認為有問題,就打電話去聯行(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那裡,問這個 帳號是什麼名字、電話等語。又證稱:支票背面000-000-00000- 0號碼、名字、電話號碼是我寫的,不叫提示人寫是因為有時候我為了服務客戶 ,如果客戶有拿簿子來,我會幫他寫上去;支票沒有抬頭的話,提示人是不用在 支票上寫姓名、電話,我也沒有比對提示人的身分證;支票背面的名字是「洪文 雨」,「下雨」的「雨」,我是寫諧音,我是根據帳號查證其姓名、電話等語。 亦即,支票背面之帳號、姓名、電話均為證人己○○自己填寫,並非被告填寫, 被告之姓名及住家電話部分,乃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告知己○○填載,並無證據顯 示是被告指示、提供。
③、而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並無託收本案支票之收據一事,為證人庚○○、己○○證述 一致。又被告設於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上述帳戶存摺內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均屬 空白一節,為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存摺無誤,並影印存卷(警訊卷宗附有相 同之影本)。證人己○○檢視該本存摺,亦證稱:存摺不是偽造等語。則依據上 述證人己○○、庚○○等人之證詞,本案支票若真係被告提示託收並存入其設於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上述帳戶內,但卻沒有北港分行簽發予被告之為提示人之收 據,北港分行亦未在被告之上述存摺內為託收上述支票之記載,均未符合上述之 標準作業如程序,則本案支票是否真屬被告提示託收,更令人懷疑。對此,證人 己○○先證稱:我有印象支票背面的帳號是根據存摺去登記的,但為何沒有寫在 存摺內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再證稱:有時候會在存摺內為託收之記載,有時候 客戶會自己抄在存摺內,我會蓋章等語。亦即,若提示人係持存摺提示支票託收 ,依據己○○之作業習慣,存摺內一定會有記載,否則,己○○會開立收據給提 示人。但本件被告若是提示人,為何沒有登記託收情事於被告之存摺,己○○先 證稱:我沒有印象云云,後又改稱:我有印象說請她等一下,她說她在趕時間云 云,其前後證述已嫌不一,且如前所述,證人己○○若真已告知提示人支票帳戶 內沒錢,要等通知等語,衡情提示人應會追問支票事後處理情形,甚且直接抽回 支票不予提示,惟己○○卻對當時情況證稱其沒有印象,實令人懷疑己○○記憶 之真實性。對此,證人己○○亦接著證稱其不太確定提示人是否有交出存摺給伊 記載存摺帳號於支票背面,有可能是伊記錯帳號等語。由以上各點,已可確定支 票背面之帳號係己○○自己填寫,且有可能是己○○填載錯誤,亦或是他人得知 被告之帳號,口述帳號予己○○記載,己○○亦非如庚○○所證,於提示人未攜



帶存摺時,以提示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去查證提示人之帳號而記載。則因該帳 號之可能記載錯誤、或因他人利用被告之帳戶之故等因素,所衍生出支票背面記 載被告之姓名、電話等,當亦不足為被告即為提示人之認定。④、證人己○○雖又證稱:支票掛失止付出問題後,我打支票背面所載之被告家裡電 話,是被告爸爸接的,她爸爸說她去台中,是支票提示當日打電話的,電話中的 人跟我說是被告的爸爸云云。但被告於偵查中已抗辯稱家裡爺爺曾接獲一通不明 電話詢問其妹妹洪玥煜是否有一筆六千元之獎學金入帳,是否因接聽之爺爺為八 十三歲之長者,誤將丙○○洪玥煜二名字誤聽,亦或該通電話是有心人士欲知 悉被告帳戶金錢流通狀況,請檢察官調取案發前後被告家中之通聯紀錄等語。惟 該調查證據之聲請未獲採納。被告於審判中亦堅定否認有接獲銀行上述電話。證 人丁○○即被告之父則到庭證稱其從未接獲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的來電,亦從未在 電話中聽過己○○之聲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星期二當日伊在高鐵土庫變電站擔 任監工,從早上七點半到工地,至晚上六點半才下班回家,其間並未在家,伊直 至接到派出所的約詢被告通知單,才知道被告有支票存入銀行之事等語。證人丁 ○○並提出「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工作證明、及其個人工作 記事之桌曆紙(附卷),以證明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當日伊確實在外工作,並未在 家,不可能接到己○○打來之電話。證人丁○○復證稱:伊父親曾告知伊小煜即 洪玥煜有一筆獎學金之事,伊打電話向在嘉義女中住宿就讀之洪玥煜求證,洪玥 煜說沒有這筆獎學金等語。證人洪玥煜即被告之妹則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份某日 晚上六、七點左右,我父親曾告知我有人寄獎學金到我戶頭中,叫我去銀行看看 是否有錢,後來我去提款機查詢,沒有錢入帳等語。證人洪正即被告之祖父也到 庭證稱:約一年前曾接獲銀行的電話,對方說在嘉義讀書的「小煜」得到獎學金 ,我問對方銀行為何會發獎學金,對方就掛掉電話,我有告訴丁○○,他說怎麼 有這種事;我不曾接到銀行打電話來說要找丙○○,亦不曾告稱丙○○去台中, 我不知道丙○○在補習,亦不知道丙○○白天去哪裡,丁○○白天則去做工,星 期一到星期五都有去做;我不知道丙○○領獎學金之事等語。由上可明,證人己 ○○所證打電話通知被告父親支票有問題,被告父親告知己○○被告去台中云云 ,是非常可疑。且若證人己○○真有告知支票出問題之動作,並如同乙○○上述 證詞,詢問提示人是否仍堅持提示該支票,則被告若真有歹念,信其早盡速前往 北港分行抽回支票,不予提示,以免提示人身分曝光,但被告之家人及被告等人 ,均未有前往銀行領回支票之動作,致該支票現仍留存於北港分行,無人認領。 由此,更可信證人己○○上述打電話通知支票有問題之證言,乃其推託職務上責 任之詞,實不足信。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拾獲、提示、侵占上述支票之有罪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必再有何有利之證據以支持 被告無罪之論斷。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被害人甲○○以證明本案支票遺失之時地, 已無必要。本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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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