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33號
ULDM,91,訴,133,200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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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暨移
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0四、五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早年即多次招募互助會迄今,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濟狀況 已發生困境,竟思「以會養會」之方式解決財務之困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夫張榮統之名義,在雲林縣虎 尾鎮○○里○○路二二七號之一,虛列『華利行』、『張峰裕』、『寶珠』等人 頭會員,招募如附表所示之四組互助會,開標地點均在上址,皆採內標制(各互 助會起訖時間、開標時間、停標時間、會員人數、金額若干、人頭會員均如附表 所示),惟實際會首為丁○○○,且其陸續以人頭會員參與競標,得標所應繳之 各會死會會款均由丁○○○繳付,使該四組互助會會員以為會員眾多,資力隱固 ,而參加互助會,後來其財務持續惡化,無力支付會款,竟連續於各會起會後至 停標前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二二七號之一住處,分別冒用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各會之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未扣案)上偽造各 該被冒名會員之署名及不詳金額之標息,且持以向各該次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 被冒名之會員得標,隨後將標單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冒名之會員,並致使 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丁○○ ○。丁○○○因冒標多名活會會員之互助會及虛列人頭會員,每月需繳交數額龐 大之死會會款,而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也無法支應本息,以致各會無法繼續正常開 標,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陸續宣佈上開四組互助會停標,總計詐得約新 台幣(以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金額。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 時四十五分許,在犯罪被發覺前,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 獲悉上情。
二、案經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自首後,由該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沈惠妹、戊○○ 丙○○、庚○○、寅○○、辰○○、壬○○、己○○、蘇招治等人指訴相符,且 經證人卯○○(以張慈容名義參加二十日即第一會;三十日即第四會之互助會) 、蔣秋墊證述綦詳,復與張榮統(被告之夫)、張峰嘉張峰裕(以上二人為被 告之子)陳述相合,並有互助會簿四件、自白書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查站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雲法字第0九二六三0二三0號函暨丁○○○涉嫌冒標互 助會會款一覽表在卷可參,再有被告倒會後與各該會活會會員商討後續應如何處 理,所立之同意書四紙附卷可查,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二、按本件被告所招之四組互助會之標單均未扣案(已丟棄),而被告供稱其冒標之



時間、冒標時所出之標息若干?均已不復記憶,而被告或被害人提出之四組互助 會會單大多僅記載得標人,至於何時得標及以多少利息得標均付之闕如,致無法 詳列其冒標之時間及詐欺所得之實際金額若干?惟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 調查站再為詳查,依被告之自白製作冒標互助會一覽表,初估詐得之金額約二千 六百二十五萬元,核與被告自白虛列人頭會員及冒標之情形大致相符,也與告訴 人乙○○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指出被告偷標二十七人次相吻合,則此詐欺所得金 額應可採認。至各會冒標時間,依上開說明,僅能推論係在各會停標前不詳日期 冒標,而無法確定冒標時間,併此說明。
三、次按標單上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競標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表示標取會 款之利息,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標單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 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庚○○」、「廖添盛」、「洪錦芬」、「謝霞」 、「己○○」、「丑○○」、「廖百合」、「壬○○」、「張慈容」等人之標單 標取會款,該標單記載渠等姓名及金額以為表示及證明被假冒人投標用意,並將 偽造之標單提出行使,致生損害於庚○○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其虛 列人頭會員,使各會之會員以為會員眾多,如渠等知悉該人頭會員實際上由被告 負責,當會斟酌是否跟會,自屬施用詐術及其冒用「陳大松」等人名義競標之方 式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 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處斷。又被告 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虛列 人頭會員「華利行」、「張峰裕」、「寶珠」及冒用第三會庚○○之署名競標( 起訴書記載庚○○被冒標一會,惟其參加之二會均為被告冒標)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部分或有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 全相同,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係在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向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有偵訊筆錄可查,其自首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本院審酌被告供稱伊所以會倒會,有一部分原因係擔任八十三年起會之三組互助 會之會首,會員得標後無資力繳交死會會款,應由其承擔及借予子○○之金錢未 能取回而被拖累,又每月須繳銀行貸款利息,故漸漸無法支撐每月應付之會錢及 利息等語,此有被告庭呈被倒會明細表三張、本票十二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其中 會員廖鍾華積欠被告之款為六百二十三萬元,此有癸○○出具之協議書一紙可查



;其中會員謝昆明黃秋麗積欠一百三十八萬元,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 六五號民事裁定可參;又其中債務人子○○積欠被告一百二十餘萬元,也有本院 八十六破字第一號宣告破產事件聲請狀暨債權人明細(債權人列為被告之夫張榮 統)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供稱被會員倒會及為人倒債應屬可信,其既受他人之拖 累,而復有銀行貸款利息要支出,才會有冒標之情形,自與招會後募得資金隨即 宣佈倒會之惡性不可等同以觀。再者,被告與系爭四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除告 訴人乙○○部分未達成和解外,其餘活會會員均已達成和解,有上述同意書四紙 、和解書四紙可按,且到庭之被害人庚○○、寅○○、辰○○、丑○○、己○○ 等人均稱願原諒被告,丙○○復稱被告有將一筆土地過戶給伊及庚○○抵償,也 已辦好過戶手續,可悉其停標後處理各會之後續尚屬積極,再審酌被告無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本件被告冒標之時間因標單未扣案及被告已忘記冒標時間,而無法確定冒 標之時間,然證人卯○○(以張慈容名義參加)證稱:「(被告何時告訴你有冒 標你的會?)答:大約在九十年九月、十月左右告訴我的,我很不高興。」,可 見其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後,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法,當無適用新舊法 之比較問題,併此說明。又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實際上也 無從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三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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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互助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及每│人頭會員暨被冒│備註 │
│ │及開標時間 │會金額(新台│標會員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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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五月二│每月會款三萬│人頭會員: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 │十日起至九十年│元;含會首三│⑴華利行 │日停標。 │
│ │十二月二十日止│十七員 │⑵張峰裕 │ │
│ │(簡稱第一會)│ │⑶寶珠 │ │
│ 一 │每月二十日下午│ ├───────┴────────┤
│ │一時三十分(八│ │被冒標會員: │
│ │十九年及九十年│ │⑴庚○○(即大松行) │
│ │之三月五日、九│ │⑵庚○○(即大松行) │
│ │月五日各加標一│ │⑶廖添盛(即寅○○之子) │
│ │次) │ │⑷洪錦芬(即丙○○) │
│ │ │ │⑸張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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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八月十│每月會款三萬│人頭會員: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 │日起至九十一年│元;含會首三│⑴華利行 │停標。 │
│ │四月十日止 │十四員 │⑵張峰裕 │ │
│ │(簡稱第二會)│ │⑶寶珠 │ │
│ │每月十日下午一│ ├───────┴────────┤
│ 二 │時開標。 │ │被冒標會員: │
│ │ │ │⑴廖添盛(即寅○○之子) │
│ │ │ │⑵謝 霞(即辰○○) │
│ │ │ │⑶己○○ │
│ │ │ │⑷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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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四月十│每月會款三萬│人頭會員: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 │五日起至九十一│元;含會首三│⑴華利行 │日停標。 │
│ │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員 │⑵張峰裕 │ │
│ │止 │ │⑶寶珠 │ │




│ 三 │(簡稱第三會)│ ├───────┴────────┤
│ │每月十五日下午│ │被冒標會員: │
│ │一時(八十九年│ │⑴庚○○(即大松行) │
│ │十月一日、九十│ │⑵庚○○(即大松行) │
│ │年四月一日、九│ │⑶洪錦芬(即丙○○) │
│ │十年十月一日、│ │⑷廖百合(寅○○之妻) │
│ │九十一年四月一│ │⑸壬○○ │
│ │日、九十一年十│ │⑹丑○○ │
│ │月一日各加標一│ │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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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二月三十│每月會款三萬│人頭會員: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 │日起至九十二年│元;含會首三│⑴華利行 │日停標。 │
│ │十一月三十日止│十五員 │⑵張峰裕 │ │
│ │(簡稱第四會)│ │ │ │
│ │每月三十日下午│ ├───────┴────────┤
│ 四 │一時開標 │ │被冒標會員: │
│ │ │ │⑴洪錦芬(即丙○○) │
│ │ │ │⑵廖百合(寅○○之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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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