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50號
ULDM,91,易,550,200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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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三二
六二號、三七一一號),及檢察官當庭擴張被告己○○乙○○起訴事實(九十一年
偵字第四七九三號、第四五九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0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
巳○○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戌○○、酉○○、午○○、未○○、蔡坤鴻、亥○○ 、丑○○、庚○○、甲○○、戊○○、寅○○等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後均據為己有。己○○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九、十、十一之金牌 後,即攜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四七號之「春元銀樓」,變賣給不知情之 吳明繼,得款後供己購毒及家庭開銷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己○○於竊得附表編號七之無線電機台後,正欲離開之際,為丑○○發 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竊取無線電機台所用,且客觀上足對人身 安全產生危害之剪刀一支;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己○○竊取上述 金牌。
二、己○○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之無線電機台後,或於竊得之當日,或 於竊得之次日,即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同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二 十九日、八月三十日,分別四次持其所竊得之無線電機台,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 里九九之一號巳○○經營之「恆達通訊行」內販賣。巳○○明知己○○攜來之無 線電機台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述時地,以每台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連續四次買受上述無線電機台贓物各一台。於九十一年 八月三十日,為警至其店內查獲,並自其店內尋得戌○○、午○○、亥○○持有 失竊之機台。
三、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零時十分許,在雲



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棋山三十之六號前,開啟申○○持有之車號XJ-二九三號未 上鎖大貨車車門,侵入車內徒手拔掉車上無線電機台電線接頭,竊取申○○持有 之無線電機台一部,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認識乙○○賴顯德發現,乙○○ 不理會賴顯德,立即駕駛車號Z五-00九九號自小客車逃離。約二十分鐘後, 乙○○自覺做錯事,即將該無線電機台放回上述大貨車內。申○○之妻林佳盈隨 即報警處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乙○○與其當時之 女友卯○○(另行審結),同乘一部機車至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三八一號 前,見癸○○持有之車號G二-五二七七號自小客車鑰匙仍插掛在電門鎖上未取 下,其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卯○○下手發動竊取該部自小客車,乙○○ 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卯○○駕駛該車離去,並約至乙○○住處會面,之後, 該車即由乙○○代步使用。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 南鎮○道○○○路交流道附近,乙○○見辛○○駕駛之大貨車停放在路邊,辛○ ○正在卸貨中,乙○○見有機可趁,即侵入該大貨車之駕駛座,竊取辛○○持有 皮夾內之中國信託金融卡一張、現金五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日為警查獲。
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上述竊得之車號G二-五二七 七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三九號己○○住處載同己○○外出 ,己○○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收受該車,並擔任駕駛搭載乙○○往林 內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己○○駕車途經林內鄉○○村○○道 路,見警攔查,己○○為躲避警方查緝該贓車,即加速逃逸,警方見狀可疑,向 前追查。己○○因超速駕車失控,在林內鄉○○○路與增產路口,撞擊停放於路 旁之油灌車始停車,為警查獲。
五、案經丑○○、午○○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乙○○巳○○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不諱,而且: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有被害人即證人戌○○、午○○、亥○○、辰○○ 、告訴人丑○○等人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證無線電機台失竊之情甚詳,並為被 害人戊○○、酉○○、未○○、庚○○、甲○○、寅○○、另案被告吳明繼等人 於警訊或本院庭訊中陳稱失竊金牌及購買金牌等情甚明,復有贓物領據、無線電 機台照片、春元銀樓之飾金買入登記表在卷可參,扣案之剪刀一支足資佐證。扣 案之剪刀經法院當庭勘驗為一般剪刀,長有十一公分之事實,亦經筆錄在卷,堪 認該剪刀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是屬兇器。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四之部分,為被害人申○○、癸○○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及 告訴人辛○○於警訊中陳稱失竊之情無誤,並為證人林佳盈賴顯德、林志成於 警訊中證述明確(竊取申○○無線電機台部分),復經同案被告卯○○供稱屬實 (竊取癸○○自小客車部分),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現場圖、車籍資料查 詢報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巳○○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對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 號二、四、六、八、九、十、十一之犯行未予起訴,對被告乙○○竊取辛○○金 融卡、現金之犯行亦未起訴,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犯罪事實,且該等事 實與被告己○○乙○○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究。被 告己○○先後十一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 中附表編號二、四、五、六、八至十一之行為,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 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被告巳○○先後四次故買 贓物之犯行,亦均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竊盜罪、故買贓物罪,並均加重其 刑。被告乙○○與被告卯○○就竊取被害人癸○○持有之自小客車部分,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 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己○○乙○○巳○○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 告己○○無業,因染上吸毒惡習,缺錢購毒而行竊,犯罪動機徵顯其品行不端, 且其竊盜之手法不是侵入被害人之大貨車內,就是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內為之,犯 罪之情節是屬囂張,且多次竊盜,無視警方之查獲,更可見其惡性不輕,其收受 贓物後見警逃逸,直至車輛撞車始停止,益足徵其躲避警方查緝之僥倖心態;被 告乙○○竊取無線電機台、自小客車均為供己使用,惟就竊取被害人申○○無線 電機台及竊取辛○○皮夾內金融卡、現金部分,其無視在場賴顯德之發現即離去 ,復趁被害人辛○○卸貨之時實施竊盜,可見被告乙○○實施竊盜是無懼為人發 現,其犯罪惡性較深,犯罪之情節亦屬不輕;被告巳○○則因經營無線電機台收 購販賣之行業,為賺取中古無線電機台轉賣之利潤,觸犯刑典,其犯罪之惡性較 淺,犯罪之情節亦屬不重;被告己○○乙○○巳○○均尚有妻小待扶養,被 告乙○○前係擔任計程車駕駛為業,被告巳○○則經營無線電機台買賣已五年, 被告巳○○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顯見其素行良好,並被告己○○乙○○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非鉅,被告己○○收受之贓車價值亦屬不高,但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剪刀 一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另被告巳○○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 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綽號「麻薯」之姓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 之天威牌型號TM-四四一A號無線電機台(為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晚上七時前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四號附近之車號PS-九六九號計程 車內失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七月 間某日,以二千元之賤價故予買入,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至巳○○ 經營之「恆達通訊行」販賣給被告巳○○圖利,被告巳○○亦明知該無線電機台 是屬贓物,即以三千元之低價收購;又被告巳○○明知綽號「麻薯」之人持有之 天威牌型號TM-四四一號無線電機台是屬贓物(為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六日晚上七時許前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火車站附近之車號PS-八三 六號計程車內失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 在上述店內,以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麻薯」之人購得該無線電機台,因而認 被告乙○○巳○○另各犯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巳○○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壬○○ 、子○○之指訴,並贓物領據、無線電機台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被告乙○○、巳 ○○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跑計程車之用 ,才向綽號「麻薯」之人購買該無線電機台,不知道該機台是贓物等語。被告巳 ○○辯稱:向綽號「麻薯」及被告乙○○購買無線電機台的時間,與被害人壬○ ○、子○○失竊無線電機台的時間不符,非購買贓物等語。三、經查:
㈠、壬○○於警訊中以被害人身分至公正派出所具領上述無線電機台時陳稱:該無線 電機台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在斗六市○○路四號前之 車號PS-九六九號計程車內失竊云云。子○○於警訊中亦以被害人身分至公正 派出所具領無線電機台,並陳稱:我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 斗六市○○路火車站前車號PS-八三六號計程車內失竊車裝無線電機台云云。 惟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其係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自綽號「麻薯」之人購得該 無線電機台等語,於本院庭訊中,則供稱是七月間向綽號「麻薯」之人購買該機 台,七月幾號則沒印象,是在七月二十五日賣給巳○○的等語。被告巳○○於警 訊中是供稱:被告乙○○所販賣之機台機號為00000000號,係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拿至伊店裡販賣;綽號「麻薯」之人所販賣之機台 機號為00000000號,是於九十一五月間拿到店裡來賣給伊等語。於審判 中,被告巳○○復供稱:綽號「麻薯」之人是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販賣機台等語 。可見,被告乙○○自綽號「麻薯」之人購得該機台之時間,與被告巳○○買自 被告乙○○之時間,及被告巳○○自綽號「麻薯」之人購得機台之時間,均與壬 ○○、子○○所稱失竊無線電機台之時間不符,且均係在張、陳二人失竊機台之 前,即已完成買賣交付。所以,壬○○、子○○所失竊之無線電機台,是否即為 警方自被告巳○○店內查獲之無線電機台?被告乙○○巳○○購買之上述無線 電機台,是否屬於贓物?均屬有疑。
㈡、壬○○、子○○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均無法證述上述機台失竊之時間。證人壬



○○於審判中先證述:不知道失竊時間,以前也遺失好幾台,都沒有報警等語, 並證述:我是斗六計程車車行老闆,本身沒有開車,只有司機請假才下去開等語 。經本院提示其上述警訊筆錄,證人壬○○又改稱:失竊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而 證人子○○於審判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我有向車行請假十天沒上班,七月 二十六日請假回來發現我駕駛計程車車內無線電機台被偷了,機台是車行的,遺 失時沒有報警等語。證人丁○○即本件承辦員警、丙○○即製作壬○○警訊筆錄 之警員二人均到庭證稱:筆錄記載之失竊時間、地點都是被害人自己講的,不是 我們誘導的等語。由上可認,上述無線電機台失竊時間到底為何,實難以確定, 更無從認定上述機台是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之前、或五月中旬之前即已失竊。再 者,既然壬○○、子○○失竊無線電機台均未報警處理,本件又無任何證據資料 顯示何人竊取上述無線電機台,則壬○○、子○○何以知悉前往派出所認領上述 無線電機台,證人壬○○、子○○均證稱是經派出所警員通知才去認領,不知道 是哪個警員云云。惟證人丁○○、丙○○卻均證稱:是他們計程車同業線上互相 通知才來認領云云。是壬○○、子○○何以知悉派出所有無線電機台可以認領? 甚且究竟有無失竊機台之情?均屬可議。而且,證人丁○○、丙○○均證稱:認 領時警員沒有陪同測試機台,他們(指被害人)說是他們的就發還了,沒有進一 步檢驗等語。此情亦為證人子○○證述無誤。亦即,警方對於該等物品是否屬壬 ○○、子○○所有或持有,該等物品究竟是否屬於贓物,均未做進一步之查證、 檢視,僅憑壬○○、子○○之片面之詞。證人壬○○、子○○亦均證稱:該二台 失竊之無線電機台上均未貼交通部業餘無線電話電台執照、亦未貼有電信監理站 檢驗合格標籤,機台外觀與其他機台差不多,沒有貼上可以辨識何人所有之標籤 等語。證人子○○甚至連其失竊機台之型號為何、機台市場販售行情為何等均證 述不知情,其亦證述從未買過機台等語。由此亦可認上述無線電機台之辨識,是 可能發生錯誤。至於在派出所如何辨識自己持有之機台一事,證人壬○○、子○ ○均證稱:是拿機台去測試裡面的頻道號碼來辨識的等語。但無線電機台頻道可 以調整之事實,為證人壬○○證述明確,與壬○○同車行之證人戌○○亦證稱: 我們車行的頻道都一樣等語。但證人戌○○卻證稱:我測試機台頻道為四二八七 五號,這是我們車行的頻道,才分辨出是我們車行的機台等語。證人壬○○則證 稱:我是請戌○○測試機台的頻道為八二七0號,才辨識出是我們車行之機台等 語。其二人就本應同一之頻道號碼所為之證述已有不一。經本院當庭請戌○○提 出其攜至法庭之無線電機台,並檢出頻道號碼,經當庭勘驗其頻道號碼為四二八 二七0號。可見頻道號碼究竟是幾號,現場擔任測試工作之戌○○亦不清楚,才 會為與真實頻道號碼不符之證述,於此情形,證人戌○○當時測試機台頻道號碼 均屬於其車行所有一事,可信度即有瑕疵。綜上情況判斷,證人壬○○、子○○ 所證其等至派出所認領之機台為其等失竊之機台一節,法院存疑。㈢、由上各情可見,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乙○○巳○○購買壬○○、子○○失竊之 無線電機台之犯罪事實,就時間點而言,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巳○○是於 壬○○、子○○失竊該等機台後始行購買;就警方自巳○○經營之通訊行內起出 之無線電機台,是否真為壬○○、子○○失竊之無線電機台,亦屬有疑。當然不 能僅憑被害人壬○○、子○○簽立之贓物領據,及警方拍攝之機台照片,而為上



述無線電機台是屬贓物之認定。所以,被告乙○○巳○○購買之上述型號、機 號之無線電機台,尚無從確信其等確屬贓物無疑,自不能證明被告乙○○、巳○ ○就該部分之行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從而,就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之部 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巳○○購買上述無線電機台二台之部分,若成 立犯罪,亦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民國) │ │ │ │(新台幣)
├──┼─────┼──────┼─────┼────────┼─────
│一 │九十一年七│雲林縣斗六市│戌○○ │趁駕駛人不在,打│天威(KE│ │月二十六日│大同路四號前│ │開未上鎖之車號P│WOOD)│ │十九時許 │ │ │S-八七七號計程│型號TM-│ │ │ │ │車車門,利用隨身│四一、機號
│ │ │ │ │攜帶之剪刀(足對│一一○○三
│ │ │ │ │人身安全產生危害│八號之無線
│ │ │ │ │,以下同),將該│機台一台。
│ │ │ │ │車內無線電機台電│
│ │ │ │ │線剪斷,再將無線│
│ │ │ │ │電機台抽出來竊走│
│ │ │ │ │。 │
├──┼─────┼──────┼─────┼────────┼─────
│二 │九十一年八│雲林縣斗六市│酉○○ │趁住居人不在,打│金牌十塊(│ │月初某日 │溝埧里三樂路│ │開被害人未上鎖之│五錢重,價│ │ │二八之三號 │ │門侵入住宅(未據│約五千元)│ │ │ │ │告訴),徒手將屋│
│ │ │ │ │內樓下神明廳佩掛│
│ │ │ │ │於神像上之金牌竊│
│ │ │ │ │走。 │
├──┼─────┼──────┼─────┼────────┼─────
│三 │九十一年八│雲林縣斗六市│午○○ │趁駕駛人不在,打│天威(KE│ │月十日二十│大同路四號前│ │開未上鎖之車號P│WOOD)│ │三時許 │ │ │S-九一三號計程│型號TM-│ │ │ │ │車車門,利用隨身│四一A、機
│ │ │ │ │攜帶之剪刀,將該│四一○○○
│ │ │ │ │車內無線電機台電│七八號之無
│ │ │ │ │線剪斷,再將無線│電機台一台
│ │ │ │ │電機台抽出來帶走│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八│雲林縣古坑鄉│未○○ │趁住居人不在,打│金牌二塊(│ │月下旬某日│東和村文化路│ │開被害人未上鎖之│二錢重,價



│ │ │一一七號 │ │門侵入住宅(未據│約二千多元│ │ │ │ │告訴),徒手將屋│。
│ │ │ │ │內神明廳神像佩掛│
│ │ │ │ │之金牌竊走。 │
│ │ │ │ │ │
├──┼─────┼──────┼─────┼────────┼─────
│五 │九十一年八│雲林縣斗南鎮│蔡坤鴻 │趁駕駛人不在,打│天威(KE│ │月二十九日│延平路與大業│ │開未上鎖之車號I│WOOD)│ │十八時許 │路口 │ │Q-四二○號營曳│七三二型無│ │ │ │ │引車左側車門,徒│電機台一台
│ │ │ │ │手將該車內無線電│
│ │ │ │ │機台接頭扭轉拔掉│
│ │ │ │ │,再將無線電機台│
│ │ │ │ │抽出竊走。 │
│ │ │ │ │ │
│ │ │ │ │ │
├──┼─────┼──────┼─────┼────────┼─────
│六 │九十一年八│雲林縣古坑鄉│亥○○ │趁駕駛人不在,打│天威(KE│ │月三十日十│水碓村水碓路│ │開未上鎖之車號八│WOOD)│ │時四十分許│離大鵬汽車教│ │G-五一六號混凝│TM-二四│ │ │練場左側四百│ │土車車門,徒手將│型無線電機│ │ │公尺處 │ │該車內無線電機台│一台。
│ │ │ │ │接頭扭轉拔掉,再│
│ │ │ │ │將無線電機台抽出│
│ │ │ │ │竊走。 │
│ │ │ │ │ │
├──┼─────┼──────┼─────┼────────┼─────
│七 │九十一年八│雲林縣斗六市│丑○○ │趁駕駛人不在,打│天威(KE│ │月三十日十│中堅東路三十│ │開未上鎖之車號八│WOOD)│ │五時三十分│號前 │ │G-五一○號自營│IM-一六│ │許 │ │ │大貨車車門,利用│A型無線電
│ │ │ │ │隨攜帶之剪刀,將│台一台。
│ │ │ │ │該車內無線電機台│
│ │ │ │ │電線剪斷,再將無│
│ │ │ │ │線電機台抽出竊走│
│ │ │ │ │。 │
├──┼─────┼──────┼─────┼────────┼─────
│八 │九十一年九│雲林縣斗南鎮│庚○○ │趁住居人不在,打│金牌三塊(│ │月一日十八│將軍里十鄰溫│ │開被害人未上鎖之│一錢半重,│ │時許 │厝二十九號 │ │門侵入住宅(未據│值一千六百



│ │ │ │ │告訴),徒手將屋│)。
│ │ │ │ │內神明廳神像佩掛│
│ │ │ │ │之金牌竊走。 │
│ │ │ │ │ │
├──┼─────┼──────┼─────┼────────┼─────
│九 │九十一年九│雲林縣斗六市│甲○○ │趁住居人不在,打│金牌三塊(│ │月八日八時│江厝里新厝路│ │開被害人未上鎖之│約一錢半,│ │許 │四號之一 │ │門侵入住宅(未據│值一千多元│ │ │ │ │告訴),徒手將屋│。
│ │ │ │ │內神明廳神像配掛│
│ │ │ │ │之金牌竊走。 │
│ │ │ │ │ │
├──┼─────┼──────┼─────┼────────┼─────
│十 │九十一年九│雲林縣斗南鎮│戊○○ │趁住居人不在,打│金牌四塊(│ │月二十三日│將軍里四鄰將│ │開被害人未上鎖之│約四錢重,│ │七時許 │軍十六號 │ │門侵入住宅(未據│值四千元)│ │ │ │ │告訴),徒手將住│
│ │ │ │ │所內神明廳神像佩│
│ │ │ │ │掛之金牌竊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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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十│雲林縣斗六市│寅○○ │趁管理人及信眾不│金牌一塊(│ │月一日十八│溝埧里泰安路│ │注意,侵入廟內(│錢重,價值│ │時十分許 │玄佑宮 │ │未據告訴),徒手│一千二百元│ │ │ │ │將廟裡土地公神像│。
│ │ │ │ │佩掛之金牌竊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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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