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2年度,312號
MLDV,92,苗簡,312,200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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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一志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苗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中苗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志石材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苗石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中苗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苗石材公司)應給付原告維閣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維閣公司)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一志石材公司)二十萬九千七   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苗石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維閣公司購買巴 西淺綠晶石材一批,貨款計十八萬一千四百十八元;被告中苗石材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甲○○,另以個人名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一志石材公司購買 宮廷石石材一批,貨款計二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扣除瑕疵部分雙方議定扣款 之七百二十元,為二十萬九千七百零八元,雙方約定上開二筆貨款之給付日期均 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詎被告中苗石材公司及甲○○均未依約定日期給付,並執 意延開支票票期五日,原告二人鑒此不符合原告內部作業規定而拒收,被告自此 即拒絕給付。至於被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將該信函所載之四種石 材拖回扣抵本件貨款,原告若未依其指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拖回,將以 一天一千元計收場地費,並由本件貨款扣抵一節,因被告要求原告拖回之四種石



材,並非本件未付貨款之石材,自不為原告所接受,爰依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中苗石材公司及甲○○應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被告則以:石材業界有一約定,如先前購買之石材有瑕疵,隨時可由其 後購買之貨款中扣除,而其前向原告購買之喜馬拉雅藍、森巴彩紋、新六國紅、 可倫坡粉紅等四種石材,均無法使用,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無法使用之情,是上 開四種石材被告已給付之貨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十元,應與本件系爭貨款相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苗石材公司向原告維閣公司購買巴西淺綠晶石材一批,貨款 計十八萬一千四百十八元,被告中苗石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另以 個人名義向原告一志石材公司購買宮廷石石材一批,貨款計二十一萬零四百二 十八元,扣除瑕疵部分雙方議定扣款之七百二十元,為二十萬九千七百零八元 ,均尚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單對帳單、存證信函、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一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二 九頁),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惟被告另辯稱:其前向原告購買之喜馬拉雅藍、森巴彩紋、新六國紅、可倫坡 粉紅等四種石材,均無法使用,貨款計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十元,應與本件貨款 相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以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已之事實,即上開 四種石材有瑕疵無法使用,被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四種石材是否有瑕疵,及被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 原告返還前已付之貨款,並與本件貨款相抵銷。經查: (一)據證人即與被告接洽買賣業務之原告維閣公司業務員陳勝州於本院證稱:被 告主張用以扣抵本件貨款之四種石材原本就有瑕疵,伊有向被告言明該石材 有瑕疵,所有瑕疵均有言明,故以較便宜之價格賣給被告,被告亦同意不扣 款,而本件系爭二種石材,雙方已談妥瑕疵部分之扣款金額,被告並已開好 支票,惟因支票票期延開五日,才會衍生本件糾紛等語(見第三一頁);而 被告於買受時即知上開四種石材有瑕疵,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三二頁) ,從而被告既同意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上開有瑕疵之四種石材,兩造就此意 思表示合致;且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是以被告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知所買受之物有瑕疵,依上開規定,自無由主張解除 上開四種石材之買賣契約,要求原告拖回上開四種石材,並以其已付之貨款 與本件應付之貨款相抵銷,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二)至被告辯稱:證人陳勝州雖有告訴伊上開四種石材有瑕疵,惟僅言及石材有 裂掉,並未言明石材很薄云云(見第三二頁),惟查:證人陳勝州曾告知被 告上開四種石材之所有瑕疵,業據證人陳勝州證述在卷(見第三二頁);況 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原石之品質與約定不符時,或有品質 不良、數量不足、變質等瑕疵時,買受人應於貨到五日內通知本公司(即原



告)會同處理。買受人如逾期限通知,或未逾期限通知而已對買受之原石加 工時,均視為承認原石之品質並無瑕疵,本公司有權拒絕辦理折讓退回」( 見第一○頁),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茲被告既未於受領前開四種 石材後,通知原告上開瑕疵,而係遲至發生本件系爭二種石材之貨款糾紛後 ,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主張解除上開四種石材 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據。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其受領上開四種石材後,有將上 開石材太薄之瑕疵以口頭通知原告一節,復未舉證證明之,是以被告所辯, 洵難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中苗石材公司向原告維閣公司購買巴西淺綠晶石材一批,貨款計十 八萬一千四百十八元;被告甲○○向原告一志石材公司購買宮廷石石材一批, 貨款計二十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維閣公司及一志石材公司 分別依據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苗石材公司及甲○○給付十八萬 一千四百十八元及二十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六九○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本件系爭貨款,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 受該函之時間,是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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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苗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志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