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573號
CTDV,106,審訴,573,201709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許世忠
被   告 黃世興
      鍾世杰
      黃玉星
      黃吉祥
      黃南星
      黃欽乾
      黃偉宸即黃欽興
      黃燕春
      黃仁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訴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准予分割,以原告權利範圍8 分之2 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4,350 元(計算式:
1,302 ㎡×3,700 元/ ㎡×2/8 =1,204,350 元),至先位、備
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0月21日起清償
完畢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部分
,非前開聲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茲
因按月給付係屬定期給付性質,推定以10年為存續期間,是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10年=
600,000 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4,350 元(計算式:1,204,35
0 元+600,000 元=1,804,3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266元,應再補繳4,653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