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92號
MLDV,91,訴,292,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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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以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 七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四○一 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二十巷十九號房屋在案,嗣被告又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乙○○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四七九之一二六、四八二之五三地號土地 ,為增加經濟效益,由被告聲請將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四號併入九十一年執 字第二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㈡惟原告丙○○與被告素未謀面,更無任何財務往來關係。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晚間七時許,原告丙○○在苗栗縣苗栗市三統大飯店參加聚餐時,被告夥同數名 態度惡劣之彪形大漢,將原告丙○○強行押往該飯店之三○六號房限制行動,出 言恐嚇原告丙○○:「如果不在本票上簽名,隔天你母親(即原告丙○○)的生 日宴會,帶人鬧場,讓她難堪」、「如果不簽名,就出不了門」等語,並以粗暴 之行為毆打原告丙○○,致原告丙○○身心恐懼。原告因顧及生命財產與家人安 全,迫於無奈始於被告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人姓名、面額、發票日及 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合計總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元,被告並要求原告丙○○ 之女兒乙○○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才准相關人等離婚,原告乙○○迫於無 奈,於恐嚇要脅之情形下,才於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被告於取得上開三紙 本票後,才讓原告離開飯店。
㈢被告執以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一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 字第三二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以其執有原告丙○○乙○○所共同簽 發系爭三紙本票為依據,惟如前所述,系爭三紙本票係被告以脅迫之方式而取得 ,乃不實在之債權,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 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前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所為「票據」等之簽章,業已依法撤銷,而應自始無效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系爭本票,係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原告 丙○○乙○○遭被告出言恐嚇,以預先備妥之「本票」等威迫簽署所為,原告 於心生畏懼之情況下不得已所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並已依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六日以存證信函被告「撤銷」前揭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而有關被告恐嚇罪 嫌之刑事責任則另案追訴。則系爭係原告於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簽發,自因撤 銷而溯及無效,則依法被告自不得持該無效之憑證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㈡至於被告另行提出原告丙○○向其借款現金一百四十四萬元乙節,原告否認之: 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僅受迫於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卻遭被告指稱原告向其借 款,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影本、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影 本、刑事告訴狀影本、傳真影本各一件,及錄音帶一捲暨錄音帶譯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訴外人徐修傑,係被告之姊林敏慧之夫,亦為原告丙○○之弟,而原告乙○○則 為丙○○之女,兩造間早已相識,且經常往來,家庭聚會亦常碰面。系爭三紙本 票確係原告二人所親簽,依社會常情,本票即借款債權之收據,被告既執有原告 所親簽之系爭三紙本票,足證被告即為借款債權人。 ㈡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 至台北市○○區○○路一五○巷三六號七樓之被告住處,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四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被告住處交付現金一百四十四萬元 給原告丙○○,依約丙○○應於數日後還款,詎其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被告 偶然得知原告丙○○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三統大飯店一樓餐廳 為其大姊夫作壽,被告乃於該日前往三統大飯店一樓尋找原告丙○○,且被告因 顧及兩家親戚情誼,故央請被告之兄徐國雄請原告丙○○出來,原告丙○○遂在 徐國雄徐修浩、徐志銘李長應之陪同下,與被告共同至該飯店三樓三○六號 房,雙方在和諧氣氛下,原告丙○○以其自主意識簽發系爭三紙本票,因其他在 場之人不願意背書,故原告李長應打電話請原告乙○○到場,由乙○○於發票人 處簽章,被告對原告二人簽發本票均無任何脅迫之情事,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不然,原告為何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於九十一年五 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一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雖經原告丙○○乙○○各提出抗告,惟已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臺南分院分別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原告顯係因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其不動產,而故意捏造脅迫情事,其心可議。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三紙、照片三幀,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士林法院郵局第二八 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三統大飯店一樓平面圖、抗告狀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苗院月九十一執天字第二五四七號通知影本、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苗院月九 十一執儉字第三○五四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四 二號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影本各一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國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更無任何財務往來關係。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原告在苗栗縣苗栗市三統大飯店參加聚餐時,被告夥同數 名態度惡劣之彪形大漢,將原告強行押往該飯店之三○六號房限制行動,出言恐 強行取財,並以粗暴之行為毆打原告丙○○,致使原告身心恐懼。原告因顧及生 命財產與家人安全,迫於無奈始於被告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人姓名、 面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合計總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元,被告並 要求原告丙○○之女兒乙○○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才准原告及同行親友離 開,原告乙○○迫於無奈,於受被告脅迫之情形下,才於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 人,被告於取得系爭三紙本票後,才讓原告等人離開飯店。系爭三紙本票係被告 以脅迫之方式強行取奪,乃不實在之債權。詎被告竟持上開本票向本院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併 案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三○五四號併入該案辦理),查封登記原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 段四○一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二十巷十九號房屋,及原告 乙○○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四七九之一二六、四八二之五三地號土地在 案,為此請求訴請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本票即借款之收據,且原告丙○○ 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被告並已於同年月四日交 付現金一百四十四萬元予被告,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原告丙○○則係自願擔任 共同發票人,其聲請本院所為強制執行行為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係原告丙○○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所共同簽發 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三紙本票向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對原告丙○○乙○○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一號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二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持上開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丙○○所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四 ○一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二十巷十九號房屋,及原告乙○ ○所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四七九之一二六、四八二之五三地號土地實施 查封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事 實,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三紙本票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一號 裁定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二號裁定影本、建物登記謄 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苗院月九十一執天字第二五四七號通知影本、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苗院月九十一執儉字第三○五四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兩造間並任何借貸關係,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



本票債權存在,為此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程 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得否 享有票據上權利?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受被告脅迫所為 ,其並已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其台北住處借款,其於同年月四日交付現 金一百四十四萬元予原告丙○○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為辯解,與其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不清楚借款金 額乙節及借款時是否有他人在場乙節,互核不一,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其與原告丙○○間之借款關係,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 原告丙○○有借款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即不 足採。
㈡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系爭三紙本票既係原告共同簽發交付與被告,是兩造間自為授受票據之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當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㈢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其二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並提出傳真影本一件、錄音帶一捲暨錄音帶譯本一份為證。查被告辯 稱原告丙○○乙○○共同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係為清償丙○○前於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向被告借一百四十四萬元借款債務,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確有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予原告丙○○,已如上述,又原告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係因被告代其姊林敏慧向原告丙○○要求負責清償以徐修浩名義所積欠花旗 銀行債務乙節,業據證人徐國雄徐志銘李長應到庭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日在苗栗市三統大飯店,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三名男子,要原告丙○○進入三○ 六號房,並有聽到被告向原告丙○○表示因原告丙○○先前借用訴外人徐修浩名 義貸款,致徐修浩積欠花旗銀行款項,催花旗銀行討債,如果丙○○不簽本票解 決,就不得離開等語明確,衡諸常情,原告徐綢質身處被告及三名男子之包圍下 ,又遭被告揚言不簽本票不得離開等語,應已達遭受脅迫、使人新生畏怖,致意 思表示有瑕疵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受有脅迫之事實,自屬可信。且原告已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益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非出於自願。佐以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錄音帶中於譯文部分疑似甲○○聲音與甲○○聲音之音 質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確曾為錄音帶譯本所載甲○○部分之陳述,而上開錄音譯本顯示,被告確有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打電話向原告丙○○表示其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向丙○○要 錢,係要求丙○○負責清償以徐修浩名義所借花旗銀貸款債務,被告復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並打電話向原告丙○○之夫徐煒基表示要原告徐綢質負責清償為 催討原告丙○○借用徐修浩名義向花旗銀行所借款項所支出之開辦費用,並傳真 開辦費用明細與原告丙○○,且開辦明細費用傳真上確有載「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全體總動員四十二人及九台車,二月一日夜(九餐一宿飲料)共計二十萬五千元 」等情。從而,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簽發之主張,應可採信。 ㈣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被告夥同一群人將其限制行動自由於三統 大飯店三○六號房內之情形,使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上述:而原告又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西勢美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簽發系爭三紙本 票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三紙之簽 發既經原告撤銷,則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四、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分別聲請裁定原告丙○○乙○○應憑票各交付其一百四十四萬元 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丙○○乙○○上開不動產實施強制 執行查封,惟因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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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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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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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肆拾捌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CH七八五六二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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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肆拾捌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CH七八五六二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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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肆拾捌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CH七八五六二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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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