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1號
CTDV,106,國,1,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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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趙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邱冠豪 
      劉書齊 
      劉宗憲 
      陳宥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翁文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國材,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4至126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 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中華 郵政公司所屬高雄郵局及所轄支局,均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有 保險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件訴訟判決結果, 將影響富邦產險公司是否須負理賠責任,應認富邦產險公司 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富邦產險公司聲請參加 訴訟以輔助中華郵政公司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15時30分許前往被告 中華郵政公司所屬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營南 站郵局(下稱左營南站郵局)洽公,欲離開左營南站郵局時 ,行經郵局大門與騎樓相連接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因 系爭坡道太過陡滑導致原告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 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133,766 元、看護費196,000 元,復因系爭 事故造成心靈重大創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391,948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721,714 元。系爭 坡道為中華郵政公司所有,屬土地上工作物,中華郵政公司 設置系爭坡道後未妥善保護管理,有保管上之缺失,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 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下稱養工處)為高雄市市區道路之維護機關,系爭坡 道設置於大樓與騎樓連接處,屬騎樓之範圍,系爭坡道過於 陡滑,已超越一般正常人員所能承受之坡度,明顯未達正常 路面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養工處未採取積極、有效而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其對於系爭斜坡之管理 自有欠缺,原告已於105 年9 月19日向被告養工處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迄未達成協議,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養工處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且與中華郵政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 告1,721,714 元,及自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養工處應給付原告1,721,714 元,及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各項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各項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則以:系爭坡道非建築法第7 條定義之工 作物範圍,性質與建築法所列舉之工作物不同,應非工作物 ,無民法第191 條適用餘地。縱認系爭坡道為民法第191 條 所稱之工作物,然中華郵政公司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 原告不得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賠償。又系爭坡道設置係依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針對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檢查結果進行改善,



並於改善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改善完成,足見系爭坡 道乃在行政機關依法監督下所設置,並無違法情形,復經臺 灣無障礙協會鑑定設置合於法規。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無下 雨,地面無濕滑情形,原告於進入左營南站郵局時,通過系 爭坡道並無困難或障礙,且系爭坡道事發前、後坡度均無變 化,坡度甚緩,系爭坡道設置時坡面即使用燒面花崗岩材質 ,本身已具有防滑功能,被告事發後以工法增加坡面摩擦度 、增加防滑貼條僅係更加強防滑效果,不能以此反推系爭坡 道於事發時無防滑效果,系爭坡道設置並無瑕疵,原告應先 就因系爭坡道陡滑受有損害舉證。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原 告於離開郵局前,仍斷續整理自身物品,可能因一時失神跌 倒受傷,非被告或現場設施所致,且原告未持輔具行走,亦 與有過失。又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03 年12 月8 日,兩造於104 年7 月8 日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以左營南站郵局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06 年4 月7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㈡ 變更被告為中華郵政公司,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侵權 行為2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請求。此外,縱認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係因患有小兒麻痺,經醫師建議使用 自費藥品,原告並依個人意願選擇使用鋼板衛材,此等費用 不應列入賠償項目,看護期間應僅有受傷前3 個月,慰撫金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養工處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左營南站郵局大門 之內,為郵局設置之無障礙坡道,設置地點屬私人產權範圍 ,非位於該建物之法定騎樓地上,非屬高雄市市區道路範圍 ,自不屬公有公共設施範疇,且該處騎樓尚屬平順,並無於 騎樓上設置系爭坡道之情形,本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 條 所定因公有公共設施受損害之要件,與養工處對市區道路之 管理欠缺無涉。況原告並未證明係因系爭坡道過於陡滑導致 摔傷,原告所提診斷書病名除骨折外,並記載小兒麻痺後遺 症,無法認定復建費用是否因骨折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參加人富邦產險公司則以: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述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15時30分許在系爭坡道滑倒,受有右 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無下雨。
㈢系爭坡道為中華郵政公司所有。




㈣原告前向被告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養工處於105 年9 月19 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並以106 年2 月13日高市工 養處四字第10670559700 號函通知原告拒絕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曾對左營南站郵局前任經理王秀 鳳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議聲字第1864號駁回再議 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養工處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系爭坡道是否為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定工作物? ㈢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坡道之保管有無欠缺?原告得否請 求中華郵政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 為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養工處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⒉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坡道為騎樓範圍,應由養工處負保管 維護責任等語,惟系爭坡道為中華郵政公司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陳明:對於系爭坡道屬中華 郵政公司所有,非騎樓範圍,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26 頁),系爭坡道既非養工處建造設置,亦非公有公共 設施,養工處自無管理維護之責,原告執此主張養工處應負 國賠責任,已屬無稽。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是在騎樓與斜坡交接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然此與其起訴主張因系爭坡道太過陡滑而滑倒一節, 互有歧異,且左營南站郵局之監視器並未拍攝郵局大門正面 ,而無從確認原告實際滑倒位置及過程,原告未就此提出證 明,其所述已難憑採。況依原告所提103 年12月8 日現場照 片觀之,系爭坡道與騎樓交界處平緩且無障礙(見本院卷一 第57頁),亦難認養工處對騎樓管理有欠缺、怠於修護之情 形,原告復未就其滑倒與騎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得令養工處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養工處應就其 所受傷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系爭坡道是否為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定工作物?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 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 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 、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 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 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坡道係由中 華郵政公司設置、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坡道為左營 南站郵局大門設置之無障礙設施設備,有現場照片可參,並 據中華郵政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揆諸前 揭說明,應屬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物,而有該條 規定適用。
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雖抗辯系爭坡道非屬建築法第7 條所定工 作物,無民法第191 條規定適用等語,惟建築法制訂目的係 就建築物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且該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此觀諸建築法第1 條、第4 條即明,建築 法第7 條並續就雜項工作物種類為說明,且雜項工作物應依 建築法第28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中之雜項執照,與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所指工作物範圍應有不同,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 採。
㈢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坡道之保管有無欠缺?原告得否請 求中華郵政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 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 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又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 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坡道過於陡滑致其滑倒受傷,惟依原告所提出 103 年12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103 年12月12日現場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7頁),系爭坡道坡度平緩,並無 前後高低落差甚鉅而「過陡」之情形,應可供民眾便於行走 出入,原告主張坡度超越一般正常人員所能承受坡度,顯與 吾人生活經驗不符,無從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坡道有過滑之情形,惟查,系爭坡道於96年 間整修時坡面係貼用燒面花崗岩,而窯燒花崗岩經內政部建 築研究所研究人員以手拉式水平測力計、可變角度止滑計、 ASM825止滑計三種儀器試驗結果,防滑係數均高於0.7 ,均 大於前開三種儀器建議之最低防滑係數安全標準0.5 等節, 業據中華郵政公司提出整修工程估價單、地面材料防滑性能 基準之研究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144 頁) ,足認系爭坡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坡面材質即具有防滑效 果,已難謂系爭坡道建造之初有欠缺。又系爭事故於103 年 12月8 日發生當日並未下雨,地面乾燥無潮濕情形,此觀諸 原告所提前開照片即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事故約 於下午15時30分發生,然同日15時13至17分許,中華郵政公 司委任之清潔人員確有於左營南站郵局1 樓內外巡視清潔打 掃,有卷附監視器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亦難認中華郵政公司有未善為保管、清理維護系爭坡道致 生過滑瑕疵之情形。綜合前開說明,殊難認定中華郵政公司 對系爭坡道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原告主張中華郵政公司 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賠償責任,即無可採。至中華郵政公司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另增設防滑條等措施,然系爭坡道於建 造之初即有防滑效果,中華郵政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更為 加強行為,並不足以推認系爭坡道於事故發生時有過滑瑕疵 ,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又原告另主張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中華郵政 公司對系爭坡道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如前所述,尚難認 其有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中華郵政公司有何過失之不法 行為,其主張中華郵政公司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
㈣原告分別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養工處、中華郵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爭點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 比例、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金額等節,即無論述必要,併 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㈠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告1,721,714 元, 及自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養工處應給付原告1,721,714 元,及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各項給 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各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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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