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G○○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六一號《簽分後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簽分後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
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簽分後案號為: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簽分後案號為: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簽分後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七號《移轉後案號為: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
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宇○○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復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二十分許止,或獨自一人,或與其他共犯,犯有下列之竊盜罪,宇○○並以 之為常業,恃以維生(依檢察官起訴偵查案號及併辦案號之次序論述):(一)宇○○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 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零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澎湖厝二十四之 十八號E○○經營之「久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工廠右邊圍牆攀爬瓦斯管 翻過圍牆,在草叢內藏匿,再趁員工不注意徒手穿過鐵門縫隙打開門閂,準備 行竊之際,被員工蔡聰明發覺泡膠房有人影,宇○○立即藏在陰暗處,蔡聰明 向廠長廖人慶報告,二人一同手持鐵棍大聲吆喝,宇○○自知無法再躲藏,於 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從藏身處走出來,被適時趕到現場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所逮捕。
(二)宇○○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 宇○○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十八鄰營盤邊 三十八之五號葉仁貴住處,翻越後門之圍牆,再於附近撿起足供兇器使用長約 三十公分之活動扳手一支(未扣案),撬開後門喇叭鎖後入內,在一樓房間抽 屜竊得愛其華鑽錶三只共價值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男用金飾一條重三 兩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逃逸。並持竊得之二只鑽錶、金飾一條,在苗栗縣頭
份鎮○○路金天地龍騰電玩店,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互易一公克之毒品海洛因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 經宇○○同意,進入竹南鎮○○里○○路三0三號三樓住處搜索,除查獲注射 海洛因用之針筒二支外,並扣得剩餘贓物愛其華鑽錶一只。(三)宇○○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 宇○○與陳文理(由檢察官通緝中)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 午十時許,共乘一部車牌號碼KIM─八0七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中 美里七鄰二十四之十號羅財盛經營之「相思食品公司」,陳文理下車徒手將工 廠鐵窗、鋁條拉開,踰越窗戶入內將鐵門打開(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走上二樓將電視(價值一萬元)及三洋冷氣機(價值一萬元)各一台搬到機 車後座,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共同載往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六鄰保安 林三十二號張安國住處,以每台二千元價格販售給張安國;二人再折返原處, 又竊得電腦一套(價值三千元)及DVD(價值四千元)一台,得手後以二千 元價格將電腦賣給張安國,宇○○則將DVD搬回其住處。適秘密證人A1遇 到被告宇○○、陳文理正在搬運贓物中,跟蹤至張安國住處,以電話通知屋主 羅財盛,羅財盛則向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指稱張安國向被告宇○○、陳 文理購買贓物,警方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徵得張安國之父張 學義同意,入內共查扣電視、冷氣機及電腦等贓物。張學義電話通知張安國返 家,張安國向警方供稱係向宇○○購買贓物。警方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押解 宇○○前往其住處取出贓物DVD一台。
(四)宇○○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1)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深夜十一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蟠桃三十 九之五號前路邊,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范永棟所有車牌號碼II Q─三八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搭載其女友鄭聖芳兜風。隔日(即三日) 宇○○騎乘該部贓車,途經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八巷口附近,因汽油耗盡 將該部贓車棄置該處,至該部贓車現已不見蹤影。(2)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深夜十一時許,潛入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 八巷九弄十九號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內,以自備鑰匙一支(未經扣案),竊取吳 崧瑋(原名吳守民)所有車牌號碼IJZ─三四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四十六之二前,尋獲該 部贓車後通知吳崧瑋領回。
(3)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 二八一之三號林幸雄經營之「好厝邊便利商店」,踰越後面窗戶入內(非法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遠傳易付卡六張②和信輕鬆打五張③台灣大 哥大預付卡三張④中華電信卡三張,共十七張,得手後為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員警發覺圍捕,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追逐至竹南鎮○○路二八一之三號前,宇 ○○除遺留黑色拖鞋一雙外,人已逃逸無蹤。同日凌晨三時許,宇○○打赤腳 逃回其位於竹南鎮○○路三0三號三樓租屋處,向其女友鄭聖芳描述如何被警 方圍捕。嗣竹南派出所員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前往宇
○○租屋處準備逮捕宇○○,經鄭聖芳同意入內查看時,宇○○見警方到來, 趁隙將所竊取之電話卡十七張,順手丟在陽台之垃圾袋內後逃逸,警方隨後在 該垃圾袋內扣得宇○○所竊取之電話卡十七張,及宇○○所有之黑色外套及長 褲各一件。
(五)宇○○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偵查卷(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 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至新竹市○○區○○街一 六四號癸○○住處,翻越圍牆,再拆卸後門窗戶(窗戶鎖一同被破壞)侵入屋 內行竊之際(侵入住居罪未據告訴),驚動二樓之屋主癸○○下樓查看,宇○ ○立即爬窗逃出,癸○○大聲呼喊抓小偷,得到鄰居徐祿勝及其他民眾協助, 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西濱公路北上車道八十一公里處,終於將宇○○合力逮 捕,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趕到現場,將宇○○帶回派出所 調查。
(六)宇○○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1)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八巷 七十九弄五十之十四號地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沈玉琴所有, 由其胞姊辛○○使用之車牌號碼IDP─九0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嗣將該部贓車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前,而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所尋獲,並 通知辛○○領回。
(2)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三 五0號「泰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 (未扣案),將該公司側門旁之窗戶鐵管撬斷後,踰越窗戶入內(非法侵入住 手後將贓款或當作生活費用,或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 買毒品,現已花費殆盡。
(3)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八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八 巷七十九弄七號I○○住處,徒手翻越圍牆至庭院,再打開未鎖之窗戶爬進入 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I○○所有金項鍊、珍珠項鍊、觀 音菩薩玉佩項鍊、白錫項鍊、三色金手鍊各一條,古玉手環一只、照相機二台 、竹製存錢桶一個(內有五角、一元、五元舊硬幣,價值二百五十元),得手 後將竊得之贓物,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交換毒品海洛因。(4)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八巷 「弘奇玻璃公司」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F○○所有車牌號碼IHG ─八三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逃逸,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部贓車丟棄在 竹南鎮○○路二八八巷「如興幼稚園」對面,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 時許,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在上址所尋獲,並通知F○○ 領回。
(5)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 三五六巷三十七號陳淮住處,踰越圍牆進入庭院,再打開未上鎖之窗戶,拆下 紗窗跳進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先竊取屋內之電鑽二支、
電鋸三支、打地板用之大電鑽一支,再順手從桌上拿一把鑰匙,以該把鑰匙竊 取陳淮所有車牌號碼IJQ─二九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逃逸。嗣將該部 贓車丟棄在竹南鎮○○路一八四巷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在上址所尋獲,並通知陳淮領 回。
(6)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 八巷七十九弄十五之二號丙○○住處,從房屋二樓後方未鎖之窗戶跳進屋內, (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四個 、鑽戒一個、銀項鍊二條、金色手錶一個、望遠鏡一個,現金一千元,得手後 除將竊得贓款花費殆盡外,另將竊得之贓物,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交換 毒品海洛因。
(7)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一之一 號K○○經營之「金國小吃店」,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持活動扳手(未扣 案),將後方浴室之窗戶撬開,在從窗戶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K○○所有DVD一台、玉泉清酒及花生牛奶各一箱、化粧品二瓶 、現金一萬元,得手後逃逸,其中DVD一台被宇○○弄壞後已被丟棄,另清 酒及花生牛奶各一箱,均已被宇○○飲用完畢,至現金已被宇○○花費殆盡。(8)宇○○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八巷二0 一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邱大裕所有,而由其女辰○○使用之車牌號 碼GPB─0六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贓車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 「彩虹世界超商」後方,準備以二千元價格賣給石東峰,然尚未得款,後該部 贓車被移置苗栗縣頭份鎮○○里○○路永和山水庫大門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三日晚上八時許,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在上開移置地 點所尋獲。
(9)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三0三號三樓宇○○住處,經宇○○同意入內查看, 當場扣得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二支後,將宇○○帶回派出所做進一步調查,警 方詢問宇○○是否另有涉犯其他刑案,宇○○遂向警方供出其犯有上開多起住 宅及機車竊盜案件。
(七)宇○○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1)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牧場 三號地○○住處(警方最初查證時未發現門牌,而於宇○○第一次之警詢筆錄 中記載該址為竹南鎮○○路二二0一巷二弄底鐵網圍住之平房),攀爬鐵網侵 入屋內後(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地○○所有國際牌電視機 一台、洋酒一瓶,得手後逃逸。至宇○○將所竊得之贓物,向在苗栗縣頭份鎮 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
(2)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街九十六巷三 十四號乙○○住處,從屋旁圍牆攀爬至二樓陽台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現金四千元,得手後逃逸。至宇○○將所竊 得之贓款,已花費殆盡。
(3)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牧場二 十一號L○○住處,翻越圍牆再打開窗戶,從窗戶爬進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L○○所有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電視選台器 一組、禮券八百元、女用手錶一只,得手後逃逸。至宇○○將所竊得之贓物, 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4)宇○○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四鄰蟠桃六十 三之八十七號子○○住處,徒手扯斷後門鐵窗之一根鋁管後鑽進屋內(非法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子○○所有現金二千元、桌上型電腦一台,得手 後逃逸。至宇○○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另所竊得之贓物,則向 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5)宇○○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街五號申○○住 處,爬上後方二樓,再從窗戶爬進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申○○所有現金二千多元、金戒指及金手鐲重約五兩,得手後逃逸。至宇 ○○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另所竊得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份 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6)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二0一巷 二弄八十八號卯○○住處,先用手從鐵門之鐵欄杆縫隙伸入屋內(非法侵入住 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再將鐵條勾鐵門開關,打開鐵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卯○○ 所有撲滿一個(內有零錢約七、八千元),得手後逃逸。至宇○○將所竊得之 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
(7)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里○○○鄰○ ○街二十四號黃○○住處,攀爬至後方二樓,再從窗戶爬進屋內(非法侵入住 宇○○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8)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一八四巷 三弄十七號戌○○住處,攀爬至四樓頂後,直接開門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戌○○所有集郵冊十一本,價值約十萬元。至宇○ ○將所竊得之贓物,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 施用。
(9)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三十五 巷三弄十五號D○○住處(警方最初查證時未發現門牌,而於宇○○第一次之 警詢筆錄中記載該址為苗栗縣頭份鎮大成新村,門口停放八P─八八三一號自 用小客車),攀爬屋後一樓鐵窗至二樓陽台,直接打開窗戶進入屋內(非法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D○○所有金戒指一只、領夾、耳環及銀項 鍊各一付、現金約二千元,得手後逃逸。至宇○○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 費殆盡,另所竊得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 品海洛因施用。
(10)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五十五巷 三號林黃鳳美住處,攀爬住宅一樓鐵皮屋,再從鐵皮屋頂越過二樓陽台進入屋 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黃鳳美所有現金一千元,得手 後逃逸。至宇○○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
(11)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街二七一巷 二十二弄二號丁○○住處,從屋後攀爬至二樓陽台,再從二樓陽台窗戶爬進屋 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戒指一只,得手後逃 逸。至宇○○將所竊得之贓物,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 毒品海洛因施用。
(12)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街二七一巷 二十號J○○住處,攀爬圍牆上二樓陽台,再從二樓陽台窗戶爬進屋內(非法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J○○所有現金一萬餘元、摩托羅拉廠牌 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至宇○○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另 所竊得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 用。
(13)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四十一號 亥○○○住處,從隔壁巳○○住處頂樓翻越至亥○○○住處頂樓侵入屋內(非 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亥○○○所有現金一千餘元、金項鍊一條 、十八K金戒指二只,得手後逃逸。至宇○○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 盡,另所竊得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 洛因施用。
(14)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四十三號 巳○○住處,從屋後二樓爬窗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巳○○所有金牌二面、現金三百元得手後,再從四樓頂離開,潛入前述亥 ○○○住處繼續行竊。至宇○○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另所竊得 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15)嗣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北上慢車道八 十一公里處,因犯竊盜案件,被民眾合力圍捕交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處理,經警方帶回刑事組調查時,宇○○再向警方坦承犯有上開十四件住宅竊 盜案,並帶警方前往現場一一查證而發現上情。(八)宇○○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 宇○○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 ,由宇○○向不知情之陳萬榮借得一部車牌號碼W二─一三八0號自用小客車 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 竹南鎮○○里○○鄰○○路二八八巷一三八弄七之十四號戊○○住處,二人下 車後,由綽號「阿富」之男子在樓下把風,宇○○則先攀爬圍牆至二樓陽台, 再從二樓陽台拆下鋁窗準備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之際 ,適為鄰居黎建祥發現,黎建祥上前詢問:有事嗎?宇○○與綽號「阿富」男 子,見賊跡敗露,便急忙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致使竊盜並未得手。 至黎建祥則記下車號交給屋主戊○○,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 時十五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警方乃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竹南鎮○○ 街二十九巷十八號陳萬榮住處搜索,並將陳萬榮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陳萬榮 向警方供稱:該車是宇○○向其借用等語,警方根據此一線索,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路四七七號前,將宇○○拘提到案後,宇○○向警方供稱該住宅竊案,確係其 與綽號「阿富」之男子所為。
(九)宇○○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1)宇○○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上午九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街二十九巷 十三號H○○住處,攀爬圍牆至二樓陽台,再踰越二樓陽台未上鎖之窗戶侵入 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財物因無所獲,而循原路線爬 下樓離開現場。
(2)宇○○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五一 巷十二號C○○住處,從屋旁未上鎖之鋁窗爬進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因聽見屋內狗叫聲,驚慌之餘迅速將一樓鐵門打 開逃離現場,致竊盜並未得手。
(3)宇○○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一八九巷口 鐵皮屋午○○之母經營之麵店,徒手扯斷鐵皮屋後面窗戶之鋁條,再從窗戶爬 進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午○○所有零錢約二、三百元及 二十一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逃離現場。至宇○○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 費殆盡,另所竊得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 品海洛因施用。
(4)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十九巷一弄九 號A○租屋處,先爬上大門前之遮雨棚上二樓陽台,再從二樓陽台進入屋內 (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A○所有數位相機一台、零錢約一 、二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至宇○○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另 所竊得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 用。
(5)宇○○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一鄰車站 二十號B○○住處,從正門前面翻越圍牆,再破壞木窗後進入屋內(非法侵入(6)宇○○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十四號 二樓未○○住處,先從屋後一樓攀爬至二樓,再從二樓未關之窗戶爬進屋內 (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未○○所有現金二千元,得手後逃 逸。至宇○○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7)宇○○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晚上七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二鄰香山 厝十四之六號甲○○住處,先從圍牆攀爬至房屋旁邊之榕樹上,再從榕樹爬至 二樓陽台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行竊之際,因發現屋 內有人,旋即沿原路線爬下樓逃離現場,致竊盜並未得手。(8)宇○○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晚上七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市六十一號 壬○○住處,從屋後攀爬至二樓,再從二樓未上鎖之窗戶爬進屋內(非法侵入 金牌六塊(約重三錢多),得手後逃逸。至宇○○將所竊得之贓物,向在苗栗 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9)宇○○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下午三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九五號己 ○○住處,先從屋後攀爬至二樓未上鎖之鐵窗,再從鐵窗爬進屋內(非法侵入
離現場。至宇○○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10)宇○○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上午十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四鄰龍鳳新 村五十二號宙○○住處,先從宙○○住處屋旁新蓋之房屋爬上頂樓,再由宙○ ○房屋之頂樓侵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宙○○所有 零錢約二千元、金牌四面,得手後逃逸。至宇○○將所竊得之贓款,已全數花 費殆盡,另所竊得之贓物,則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 品海洛因施用。
(11)宇○○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下午三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八巷一 一0號庚○○住處,先攀爬上一樓車庫之屋頂,再從二樓陽台直接侵入未裝設 門窗之神明廳(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所有掛配在神 像上面之金牌一面(約一錢重),得手後沿原路線攀爬下樓逃逸。至宇○○將 所竊得之贓物,向在苗栗縣頭份鎮電子遊藝場之不詳人士交換毒品海洛因施用 。
(十)宇○○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偵查卷之竊盜犯行如下:(1)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里○○鄰○ ○街九十八巷四號酉○○住處,先攀爬電線桿至二樓陽台,再從二樓陽台未上 鎖之大門進入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一樓房間徒手竊取酉○ ○所有現金三、四千元、黃金戒指十三、四只、黃金手鍊二條、黃金項鍊二條 、黃金墬子二個、手錶三只、懷錶一個、紀念幣一本、洋酒六瓶,在二樓房間 竊取黃金戒指四個、黃金耳環一對、黃金項鍊一條、現金三、四千元,在三樓 房間竊取黃金戒指一只,以上財物合計約價值有八萬餘元,得手後由大門逃逸 。至宇○○將部分竊得之黃金戒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里○○鄰○○路九十七號一樓「麥克龍遊藝場」,以三千元價格出售給綽號 「阿華」之不詳男子,連同竊得之現金,均已打電動玩具花費殆盡,另其餘贓 物宇○○則已無法交代去向。
(2)宇○○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 九十八巷十六號玄○○住處,攀爬圍牆進入庭院,再從庭院未上鎖之大門進入 屋內(非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一樓房間內竊得玄○○所有金項鍊一 條(有觀音墬子,重約六錢,價值約七千元)、黃金戒指一個(重約二錢,價 值約三千元),得手後由大門逃逸。至宇○○將竊得之金項鍊等物,於同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九十七號一樓「麥克龍遊藝 場」,以五千元價格出售給綽號「阿華」之不詳男子,亦已打電動玩具花費殆 盡。
(3)嗣宇○○因後述放火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被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逮捕後,於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該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方坦承上開二件住宅竊盜案確係其一人所為。二、宇○○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因竊盜案件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交保出來後,回到其苗栗縣竹南鎮○○街二五九巷二十七號住處(該房屋係 其母天○○所有)二樓房間,與其同居女友鄭聖芳發生口角,竟另行起意,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以一個打火機點燃
其房間內之衣服、衛生紙等易燃物品後,旋即逃逸,火勢因此蔓延燒燬房間內之 床鋪、衣櫥、神明桌等物品,並延燒牆壁,火舌從二樓前後陽台竄出,苗栗縣消 防局竹南分隊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據報後,立即出動消防車前往灌救,於 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八分許抵達火災現場,並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控制火勢, 經消防人員以強力水柱撲滅火勢後,始未造成房屋構成部分燒毀及人員傷亡。至 宇○○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站在苗栗縣竹南鎮○○街與新興街口,距離火 災現場約二百公尺處,正打電話給其胞兄詹清萬告知住處發生火災時,適為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巡邏員警所逮捕,並扣得打火機一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苗栗縣警察局二次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五次報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一次報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次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宇○○有右揭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茲分述如下:(一)被告宇○○有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宇○○於警訊時及偵、審 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E○○及證人廖人慶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 ,是被告宇○○此部分之自白,與真實相符。
(二)被告宇○○有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宇○○於警訊時及偵、審 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葉仁貴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葉 仁貴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愛其華鑽錶保證書影本乙紙、照片四 幀在卷足證,是被告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被告宇○○有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宇○○於警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羅財盛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 安國、張學義、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有被害人羅財盛領 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照片影本四幀在卷足證,是被告宇○○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宇○○有事實欄一(四)(1)(2)(3)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宇○ ○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范永棟、吳崧瑋、林幸雄於警 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之女友鄭聖芳向警方供述明確,此外復有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被害人吳崧 瑋、林幸雄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六幀,在卷足資佐證,是 被告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宇○○有事實欄一(五)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宇○○於警詢時及偵、審 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祿 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六)被告宇○○有事實欄一(六)(1)(2)(3)(4)(5)(6)(7) (8)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宇○○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 害人辛○○、寅○○○、I○○、F○○、陳淮、丙○○、K○○、邱裕倫於 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石東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 害人辛○○、F○○、陳淮領回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紙、被告宇○○帶警方查
證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十一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宇○○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七)被告宇○○有事實欄一(七)(1)(2)(3)(4)(5)(6)(7) (8)(9)(10)(11)(12)(13)(14)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宇○○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地○○、乙○○、L○○、子○ ○、申○○、卯○○、黃○○、戌○○、D○○、丑○○○、丁○○、J○○ 、亥○○○、巳○○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L○○報案之 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被告宇○○帶警方查證時所 拍攝之彩色照片二十四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八)被告宇○○有事實欄一(八)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宇○○於警詢時及本院審 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黎 建祥、陳萬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證人黎建祥指認作案用車輛之照片 一紙、被告宇○○帶警方查證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一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九)被告宇○○有事實欄一(九)(1)(2)(3)(4)(5)(6)(7) (8)(9)(10)(11)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宇○○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H○○、C○○、午○○、A○、B○○、未○○、 甲○○、壬○○、己○○、吳江純、宙○○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宇○○帶警方查證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十六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宇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十)被告宇○○有事實欄一(十)(1)(2)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宇○○於警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酉○○、玄○○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宇○○帶警方查證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六幀在卷足資佐證 。是被告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宇○○對於其有右揭事實所載放火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鄭聖芳、詹清萬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 之打火機照片一幀在卷足憑。又本件火災經苗栗縣消防局現場鑑定結果,亦認為 綜合現場之相關跡證、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研判起火原因應為人為引燃之 可能性較大,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及照片十八幀 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一○號著有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宇○○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起 ,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止,反覆實施之竊盜行為高達四十 三次,所竊得之現金或變賣贓物之所得,均被其揮霍一空,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 例意旨,顯然被告宇○○主觀上具有常業竊盜之犯意無訛。四、次按「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 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
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 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原判決論以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自屬違誤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宇○○在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雖引火點燃屋內物 品,欲縱火焚屋,然因僅燒燬該屋內部分物品及傢俱,未生房屋構成部分燒燬及 喪失效用之結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達於未遂階段。五、核被告宇○○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九)、(十)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 常業竊盜罪;被告宇○○於事實欄一(一)、(二)之非法侵入住宅或建築物行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非法侵入住居罪;被告宇○○於事實欄二之放火行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起訴書就被告竊盜部分,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起訴,然經蒞庭檢察官論告時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宇○○於事 實欄一(三)之竊盜行為,與共犯陳文理間,及於事實欄一(八)之竊盜行為, 與共犯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宇○○先後二次非法侵入住居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宇○○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常業竊盜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就非法侵入住居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宇○○之放火行為,僅止於未遂 程度,就其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宇○○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有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宇○○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及非法侵 入住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宇○○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宇○○有竊盜 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竟以犯竊 盜罪為常業,前後竊取被害人財物高達四十三次,被害人數眾多,已嚴重破壞當 地社會治安,縱其犯後能坦白承認,量刑仍不宜輕縱;另被告宇○○對其放火行 為,係因與其女友發生口角,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其放火行為並未造成人員 傷亡,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院並就常業竊盜 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性。六、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宇○○所有,供其放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宇○○竊盜時所用之活動 扳手、自備鑰匙等工具,因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宇○○有事實欄一(五)、(六)、(七 )、(八)、(九)、(十)之竊盜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竊盜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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