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2年度,757號
MLDM,92,苗簡,757,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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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七行第八字以下補充「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苗栗縣三灣鄉○○村○○鄰○○路一巷二十七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其姐姐乙○○所有之ILE—六八○號重機車,得手後逃逸
,並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在苗
栗縣三灣鄉○○村○○鄰○○路一一一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二支。」
,及證據第一點第一行第十九字以下補充「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及證
徐國淵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該增列補充記載之事實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犯罪目的、手段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爰依法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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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