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8號
CTDV,106,司聲,138,201709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曾雅靖
相 對 人 廖文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2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 元及鑑定 費用3,000 元。上開鑑定費用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 ,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 訟費用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 計8,840 元【計算式:5,840+3,000=8,840 】,應由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八即7,072 元【計算式:8,840 ×8/10=7,072】 ,餘1,768 元【計算式:8,840-7,072=1,768 】由聲請人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 於聲請人請求利息逾主文所示之期間部分,與法條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