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7號
CTDV,106,司聲,137,201709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許綉蓮
相 對 人 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127 號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負擔確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6,160 元,並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7,600 元,合計123,76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及,有高雄 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4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 ,複丈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 8 月25日繳納之裁判費,非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支付之費用( 本件訴訟起訴日為104 年11月10日) ,爰不予列計,併予敘 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58,932元 【計算式:102,852 元×1/2+20,908元×20426/56900=58,9 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
┌──┬────────────┬──────┬──────┐
│編號│土地 │許綉蓮陳天賜
├──┼────────────┼──────┼──────┤




│一 │高雄市○○區○○段00地號│1/2 │1/2 │
├──┼────────────┼──────┼──────┤
│二 │高雄市○○區○○段00地號│1/2 │1/2 │
├──┼────────────┼──────┼──────┤
│三 │高雄市○○區○○段00地號│1/2 │1/2 │
├──┼────────────┼──────┼──────┤
│四 │高雄市○○區○○段00地號│36474/56900 │20426/56900 │
├──┼────────────┼──────┼──────┤
│五 │高雄市○○區○○段00地號│1/2 │1/2 │
├──┼────────────┼──────┼──────┤
│六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五小段│1/2 │1/2 │
│ │829 地號 │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106 年5 月11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
│裁定為10,695,761元。 │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共預納123,760元。 │
│㈡其中關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部分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
│ 為123,760元×課稅地價1,806,930.4 元÷10,695,761元=20,908│
│ 元。 │
│㈢其餘土地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3,760元-20,908元=102,852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