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93號
MLDM,92,易,193,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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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 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共計十七會(含會首),約定每月一 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即死會會員除須繳納約定之 會款,尚須給付其前標得會款之標息,而活會會員則僅繳納約定之會款),並於 苗栗市○○路五八八號一樓開標,戊○○共參加上開互助會二會(即該互助會名 冊編號二、一○)。另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 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共計十五會(含會首), 約定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於苗栗市○○路星際十六髮廊 開標,戊○○參加該互助會一會(即該互助會名冊編號七)。詎於上開二互助會 進行期間,戊○○明知其已陷於週轉不靈,而無完全清償互助會款之能力,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標息一千元,標得丁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標息四千六百元, 標得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標息四千元, 標得丁○○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並於上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一 日分別得標後,僅各再繳納一期死會會款予乙○○、丁○○,因而在丁○○擔任 會首之互助會詐得會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在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詐得會 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嗣後即避不見面,丁○○、乙○○始知受騙。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加告訴人丁○○、乙○ ○所召集之互助會,係伊前妻李莉雯(後改名李瑜庭)所參加;至告訴人丁○○ 所持有伊為發票人之本票固係伊所簽發,惟係為協助李瑜庭解決上述互助會會款 始行簽發而交予告訴人丁○○等語。經查:⑴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分別擔任 互助會會首之丁○○、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上述互助 會名冊各一紙附卷可參。⑵證人即被告前妻李瑜庭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其並未以被告名義參加告訴人丁○○及乙○○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證人即 亦有參加告訴人丁○○所召集互助會之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確有參 加告訴人丁○○所召集之互助會,且被告上述標得二次會款之時,伊均有親自到 場,且在被告第二次標得會款時,伊本來要參與競標,惟應被告之要求,伊始未 參與競標等語;再證人即與告訴人乙○○同在星際十六髮廊工作之甲○○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先後結證稱:伊曾受乙○○之託,前往位於苗栗市中苗加油站 斜對面被告開設之廣告公司,向被告收取會款,惟被告告以將直接交付予乙○○ ,故未收到會款等語;另證人己○○(即劉美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參加乙 ○○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第二次開標時有參與競標,但遭被告標走等語。又因 被告於短期內即連續標得二會,告訴人丁○○恐被告日後未能按期繳納死會會款 ,為便於日後求償,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被告第二次得標後,要求被告開 立面額均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九張,嗣後被告僅曾再繳納一次死會會款,故丁○○ 返還其中一張予被告後,尚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八張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該本票影本八張在卷可稽,質之被告亦自承其確有開 立上述九張本票予丁○○等語。則被告果未參與丁○○所召集之互助會,衡諸常 情,何須開立上述九張相同面額之本票予告訴人丁○○?綜上各節,自堪認被告 確有參與告訴人二人所分別召集之互助會。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各該互助會乙節,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⑶自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二十日 、十二月一日短期內,先後密集接連三次標取互助會會款,且於十一月二十日之 標息更高達四千六百元,至於十二月一日之標息亦高達四千元等情,可推知被告 當時週轉已有困難,急需現金。再衡諸被告分別於最後一次標得會款後,僅曾各 繳納過一次死會會款予告訴人二人後,旋即避不見面,且事後又完全否認有參加 告訴人二人所召集之互助會,而拒絕返還積欠之死會會款等節,亦堪認被告於標 取會款前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⑷至被告詐得金額部分,茲說明如下:①被 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標得會款後,因其另積欠丙○○借款十五萬四千二百五 十元,是告訴人丁○○收足該次全部會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後,即在被告同 意之下,逕將其中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交付丙○○,以償還被告積欠丙○○款 項,並註記在互助會名冊下方,由被告簽名確認一節,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 屬實,並有該互助會名冊在卷可按,先予敘明。②告訴人丁○○所召集之互助會 部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取得會款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扣除被告於同 年十一月一日所繳交會款二萬一千元(一會死會,標息為一千元,一會為活會) ;再加計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取得會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未扣除經被告 同意逕轉交償還被告積欠丙○○之欠款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再減掉被告於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所繳交會款二萬五千元(二會均死會,一會標息一千元,一會 標息四千元)。共計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③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部分 :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會款二十八萬元,再扣減被告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日所繳交會款二百四千六百元,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且迄未清償積欠告訴人等之會款,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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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