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1年度,1號
MLDM,91,聲判,1,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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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周敬恒律師
  (兼告訴代理人)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四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犯罪嫌疑人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聲請人甲○○○○份有限公司(下 稱丸利公司)告訴(告訴代理人周敬恒律師)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四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因聲請人 不服前揭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復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一規定,向本院為交付裁判之聲請,並由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受 理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廖丕基代表告訴人丸利公司,授權丁○○全權處理本件土地開發一事,與 告訴人丸利公司僅出具原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一八九號卷,下稱「第一份同意書」)予丁○○,並未 同時出具「第二份同意書」予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及被告,二 者顯非一事。
(二)告訴人與興農公司間雖有共同經營大型購物中心之協議,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 無任何協議存在。被告既非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又未經告訴人委託授權,彼此 間並無任何委託關係。故興農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置倉儲批發業特定專用 區開發案所需協議,告訴人並無從知悉該申請除興農公司、丁○○為申請人外 ,被告亦同具名為申請人之一。
(三)另證人楊忠信於偵查中供證,伊當時代表興農公司與告訴人丸利公司訂立合作 協議書時,係與丸利公司之代表丁○○及被告訂立等語,前後供證不一,其證 詞未必可信;又被告自稱其取得第一份同意書後,因該同意書上申請人只有「 丁○○」名義(即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予「丁○○」之同意書,其上並無「興 農公司」及被告「乙○○」等文字),經向主管機關詢問,不能使用,於告知 丁○○後,由丁○○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本案開發申請前,將系爭之第二份同



意書(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同意書,於「本公司同意提供下列土地供丁 ○○依據::」等文字上,於「丁○○」外,增列同意「興農公司、乙○○」 等字樣交付被告云云,業經丁○○堅決否認,則被告與丁○○間自有對質之必 要,以發現真實。
(四)又據證人丁○○、林茂山周信旗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固可知丁○○在與苗 栗縣政府間簽訂協議書時及申請法院公證時,已知悉本案開發人除丁○○自己 外,尚有興農公司及被告乙○○;然被告等與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簽訂之公證協議書中,所附文件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向經濟部申請 之資料文件中卻出現系爭之第二份同意書,其情形顯有可疑;況再議駁回處分 認為:①系爭第二份同意書之提出並不違背丁○○之意思;②告訴人應知悉被 告亦為開發申請人;③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縱係偽造,亦對於申請人並未造成損 害等情,均與事實未符,爰申請法院交付審判等語。四、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1依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廖丕基之證述,足見丸利公司與興農公司書立之合作協議 書是由丸利公司委託丁○○與興農公司簽訂。另據丁○○偵查中陳述,益足證 該合作協議書是由丁○○代理丸利公司與興農公司所簽訂。 2依丸利公司與興農公司書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記載內容 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知本件丸利公司與興農公司合作經營大型購物中 心,是由丸利公司提供土地及建築物,委由興農公司全權經營,而以丸利公司 名義對外營業。
3依丸利公司與興農公司書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事項第四款記載內容,可 見本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協議時,除了興農公司及丸利公司之代理人丁○○之 外,應還有其他第三人。
4據證人即興農公司流通事業群總經理楊忠信之證述,足證丸利公司與興農公司 的合作協議書是由楊忠信代表興農公司與丁○○、乙○○簽訂,而丁○○和乙 ○○曾向楊忠信表明他們是代表地主丸利公司,且在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之 前,楊忠信與丁○○、乙○○等人曾一起討論。 5又依丁○○與證人林茂山周信旗之證述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認字第0九三三號 認證書、公證之協議書影本等書證,亦堪證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於本院公證處就 協議書為公證時,丁○○、林茂山周信旗及被告等四人均在場,並親自在公 證書上用印,且丁○○不僅知悉公證書之內容,且本案之開發人除丁○○本人 外,還有興農公司及被告。
6又被告等人於向經濟部為申請時,興農公司由楊忠信為代表;苗栗縣政府以劉 玲泰為代表,被告與丁○○亦有參加;而依據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經商 字第八七二一一0七一號函復之內容,亦明確表明「本案開發人有一個法人及 二個自然人::」等語,且已通知丁○○。綜上均足證,丁○○顯然已知悉本 案向經濟部為申請時,開發人除自己及興農公司外並有被告。 7且依系爭第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足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供作申請設 置大型購物中心使用(並未違背丁○○之本意)。 8綜上所述,丁○○係本件開發案受聲請人委託得全權處理之負責人,而開發人



並非僅丁○○一人而已,丁○○於申請前即已知悉,聲請人亦應有所知悉,因 此聲請人縱未直接同意乙○○參與本件開發案之申請,但本開發案自始至終均 由丁○○一人代表聲請人全權處理,縱使系爭同意書未經聲請人事先同意,但 丁○○既有權代表聲請人全權處理該開發案,而丁○○又與被告乙○○共同參 與審查會議、共同簽署多項與開發案有關之文件,並共同列名為開發案之開發 申請人,則系爭同意書之提出,並不違背丁○○之意思,是難認被告乙○○有 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五、綜合上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爭執者,不外:⑴告訴人僅授權並同意丁○○一 人,亦只出具第一份同意書,第二份同意書係出於被告偽造;⑵告訴人自始不知 悉被告與丁○○、興農公司同為具名申請開發之人云云。惟查:(一)有關第二份同意書是否出於被告偽造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調查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於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敘明在卷;衡以丁○ ○於本件開發案,受聲請人委託得全權處理,而丁○○於申請前即知悉被告同 為開發案之申請人,因此聲請人縱未直接同意被告乙○○參與本件開發案之申 請,但丁○○既有權代表聲請人全權處理,系爭同意書之提出,又不違背丁○ ○代為申請之本意,是難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均已於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釋明在卷。本 院經核上開理由,均屬有據,其認事並無違誤,況衡酌所謂「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本係由公司自行署名開具,其使用於同意書上之文字內容應為如何之表 述、使用之印文是否務須與前開立同意書相同,亦均由公司自主,就審核機關 之觀點,既僅在依據同意書證明該公司之意願已足,則被告於接受前後二份同 意書時,自亦無核對該二件同意書所使用印文務必一致之義務。換言之,本件 系爭之同意書,縱「第一份同意書」與「第二份同意書」所使用之印文不同, 則究係因該公司本即未使用相同印文以制作文書,或係被告出於偽造之故意而 為,本即乏積極之證明,因認聲請人空言指摘「第二份同意書係出於被告偽造 」云云,並無實據。
(二)次查,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一號誣告案調查時陳稱:「本項開 發案已進行二年多,聲請期間就長達一年,又有媒體的報導。我(除與丁○○ 接觸外)還有與丸利公司的副董事長廖丕基連絡過,也是經過丁○○的連絡。 本項聲請案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前,在丸利公司苗栗工廠廖丕基本人辦公室見 過面,當時有廖、馮、我本人及另一位該公司叫做謝贊文的人在場,謝贊文是 該公司的總務,當時是談論該工廠如何籌劃成大型的量販店,也就是有關本案 開發案的進行事宜。系爭偽造之土地的同意書(第二份),是由丸利公司所交 付給我的。是向經濟部申請開發案時,我需要相關資料,而由丁○○交付我相 關資料,例如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本件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當時是一起交給我的。(問:你曾告訴丁○○原有的第一份土地使 用同意書,不符經濟部審核開發案的要求而要求丁○○變更嗎?)有。在八十 七年三月某時,在我的住家向丁○○表示::他說他再跟丸利公司說」等語;



嗣經證人丁○○與被告對質,供稱:「(問:你同意乙○○為土地共同開發人 ?)這不是我的權限,是丸利公司才有權同意。(問:那麼你在公證時為何未 直接反對?有無將情形回報丸利公司?)我有回報,是向廖丕基回報,請他表 示意見。(問:廖丕基如何表示?)他說如果乙○○有本事就去當開發人,反 正我們公司沒有出同意書給他。(問:請解釋上開回答的意思?)他的意思是 說我沒有出同意書,至於乙○○要如何開發是他的事。(問:你曾經提出你原 有的第一份土地同意書交給乙○○?)是的。(問:他有無請你更換?)乙○ ○有跟我說過。(問:那你有無同意?)這是丸利公司的權限,我向丸利公司 廖丕基反應,廖丕基乙○○如果要,叫他自己到丸利公司來,我也有轉告給 乙○○,至於事後乙○○有無去我不知道」云云。綜合上述,被告供稱有向丁 ○○提出原有之第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符需要,請求更換一節,洵屬實在 。而證人丁○○固否認有見過或交付系爭之第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參 諸:
㈠系爭第二份同意書,首見於被告及丁○○等人向經濟部申請之資料文件中,而 經濟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召開之「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中 ,將前前申請相關文件,列入該會議中提案檢討並予審核,興農公司由楊忠信 為代表、被告丁○○亦均與會,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經濟部八十七年 七月十三日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一0七一號函覆興農公司、丁○○及 被告之函文中,於說明欄亦明載:「一、復貴公司、台端等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申請書。二、依「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 第六點規定,本部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核通過本案,並附 帶建議如下:::本案開發人有一個法人及二個自然人,其開發營運之主體為 何人?應予確定。…」,亦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查(偵緝卷第一○九頁),是本 件係由興農公司、乙○○、丁○○等具名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而經濟部之審核 會議,告訴人所授權代表丁○○又已全程參加,對該會議資料文件內含第二份 同意書應有足夠機會發現並提出質疑,尤以經濟部在審核後函復通知興農公司 、乙○○、丁○○等人時,亦於該函內表明「本案開發人有一個法人及二個自 然人」,丁○○更無從諉為不知,是證至少丁○○於本案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前 後,均已知悉開發人除興農公司及自己外,尚包括乙○○應屬無疑。 ㈡土地使用同意書乃申請開發之必備文件,屬於公開資料,於申請時即應具備。 而本件申請案,從規劃、申請到取得變更許可共歷經十個月期間,經辦單位自 苗栗縣政府之初核、本院公證處公證至經濟部審核,其過程堪稱繁複、嚴謹, 尤以苗栗縣政府於受理申請本件之申請開發案後,聯合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曾以地方版頭條新聞方式予以大幅報導,其中文字更己明載被告、丁○○ 及興農公司併列為申請人,使用之土地為丸利公司丹舊廠址,此不僅為地方上 的重大經濟建設案件,且與告訴人之利害密切相關,丁○○又為告訴人之全權 代理人,告訴人仍逕執陳詞,辯稱:自始不知悉被告與丁○○、興農公司同為 具名申請開發之人云云,即難謂可採。
六、稽諸上開理由,本院因認告訴人之申請交付審判理由尚乏依據,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原偵查及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吳 炳 桂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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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