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公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藉口向乙○ ○借用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寮小段五二九地號之土地(該地為丙○○所有, 經乙○○借供耕種使用),暫供堆置工程廢土之用,而取得乙○○之同意後,趁 所有人丙○○、使用人乙○○均未在場監督之情形下,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 數日內,接續在上址土地,以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工人挖掘之方式,開挖約三、四 公尺深度之坑洞,竊取其中可用之土石搬運至他處得手,又擅行傾倒摻雜木棍、 鋼筋、膠帶、混凝土塊等呈黑色膠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批,予以掩埋。嗣經所 有人丙○○發覺,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始揭上情。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公訴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向乙○○借用土地堆置工程廢土之事實固供認屬實,然矢 口否認有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受承包中二高工程苗 栗竹南段之「華升工程有限公司」某「郭」姓人員之託,因該工程有大量廢土須 土地暫時堆置,乃基於熱心,幫助該「郭」姓人員而向林永華暫時借用土地以供 堆置,且已取得林永華之同意。事後該批廢土已移置他處,其他均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右開告訴人丙○○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寮小段五二九地號之土地 ,經本院會同公訴檢察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苗 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及被告、告訴人等,共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前往 上址勘驗,以挖土機向下開挖約三至四公尺結果,發現確經掩埋摻雜木棍、鋼 筋、膠帶、混凝土塊等呈黑色膠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批,嗣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鑑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式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勘驗 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五一六四 0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五五八0三號函及稽查 工作紀錄各一份、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十二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幀等附卷可稽 ,是證該處確經掩埋廢棄物,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無訛。(二)次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就其辯稱承包中二高工程苗栗竹南段「華升
工程有限公司」之某「郭」姓人員,始終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查察 ,究竟有無該「郭」姓人員存在,尚屬有疑;且依據本院函查承包中二高工程 苗栗竹南段「華升工程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或駐工地代表,亦均無任何「郭 」姓人員存在,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國工局 二處字第0九二000三八一五號函暨所附各工地負責人清冊在卷可稽,質之 被告並提示各該人員照片令其辨認,亦經被告供承確無「郭」姓其人無訛。按 被告既供稱:與該「郭」姓人員「素不相識,且為本件之行為並無任何好處」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則該「郭」姓之人僅為被告路邊偶 遇之人,所借用土地堆置之廢土數量又極為龐大(參見九十年他字第五九三號 卷第十頁所附照片),二人非親非故,被告僅因「熱心助人」而代為洽借土地 以供堆置廢土長逾十日,顯然違背常情,難以採信。尤以被告之職業為正輝建 材有限公司之股東及鑫助建材有限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而依正輝建材有限公 司之營業項目,即為「砂石之採取、買賣及進出口業務」;鑫助建材有限公司 之營業項目,則亦有「磚瓦石建材批發業」之記載,是被告既係以「砂石之採 取、買賣」或「磚瓦石建材批發」為營利之人,豈有平白無故而「熱心助人」 之理?足證被告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暫供堆置工程廢土為藉口,向乙○○借用苗栗 縣竹南鎮○○○段山寮小段五二九地號之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永華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我上面的雜草已弄乾淨。我有告訴他(指甲○○)土地下的 泥土不可動到,因我要耕種用。如果只是暫時倒土十幾天則沒有關係。::我 與甲○○以前就認識,與他是同一里人。他說高速公路要堆土,只有十天左 右。他說只借丙○○土地十幾天。我沒有經過丙○○同意,因為丙○○以前曾 承諾我要給我種田,所以我沒有再問丙○○。我有告訴甲○○,這土地我要種 田,地下的土絕不可以動到」等語(參見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偵查筆錄, 九十年他字第五九三號卷第二十頁),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而被告自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起之數日間,接續在上址土地內,開挖約三、四公尺深度之坑洞, 竊取其中可用之土石搬運至他處,且擅行傾倒廢棄物一節,亦據告訴人丙○○ 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經證人丁○○證稱:「我的工廠在告訴人(丙○○)土 地之隔壁。::他(指被告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直接來挖,挖了好幾 天。::我有看見王在現場。但我要向警察報案時,他不要給我報案,說王與 林(指乙○○)之父親是結拜兄弟,他會跟他說。因為那不是我的田,所以我 就沒有再阻止。他把清潔的原土、原石挖到中二高,然後再把廢土回填。因為 我在旁邊做事,所以我都有看見」等語(參見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 查筆錄,於九十年他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十四頁),於審理中又證稱:「(偵查 中所述)是我講的,都正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戊○○亦在偵查中證稱:「我和二人(指告訴人及被告)都認識。 起先我並不知情。他們在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找我調解。王有承認是他所挖的, 挖到中二高,廢土是他另外從別的地方載過來回填。調解時,我叫他們去環保 署報告,被告叫我不要報,說他會回復原狀,但是他都沒有回復」等語(參見 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於九十年他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十四頁
);審理中亦證稱:「(偵查中所述)是我講的。確實有這件事」等語(參見 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按證人林永華、丁○○、戊○○與被 告間均素無仇怨,並無故意攀誣被告之必要,核其三人之證詞,既與上開勘驗 現場結果相符,渠等證述之情節即堪採信。而證人乙○○雖同意被告堆置廢土 ,然顯未同意被告於該土地內擅自開挖坑洞,採取土石,從而,被告所謂已得 有乙○○之同意云云,仍不影響被告為竊盜行為之認定。而本院勘驗現場時, 該土地經回填廢棄物後,原由被告開挖之坑洞處既均已回填廢棄物而予以填平 ,則依據該坑洞與查獲之廢棄物確有相當數量,參以證人丁○○就被告確有將 原土、原石挖除、回填之事實,均指證歷歷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丙 ○○所有田地內原土、原石竊取取搬離,然後再回填廢棄物之事實,均堪認定 。
二、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掩埋」係「最終處置」,屬廢棄物之「處 理」範圍。被告甲○○既竊取告訴人土地上之砂石,又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 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掩埋廢棄物以為「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上開竊 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係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工人挖掘、回填為之, 核屬間接正犯。被告甲○○行為時係八十九年五月間,依據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亦有相同之處罰規定,惟廢棄物清理法既經總統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實施,而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法定本刑亦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者比較其輕重雖屬相當,惟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為處罰。又檢察官既有 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 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 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 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司法院刑事廳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廳刑一字第 一00二九九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 照。本件起訴事實,業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即「以含石塊及污泥之廢 土回填上開田地」等文字)予以提起公訴,雖起訴法條未敘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然既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逕予引用,且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又被告所犯竊盜罪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及任意處理廢棄物,嚴重破壞環境保護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毀損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被告之竊盜及 傾倒廢棄物後,「不堪供耕種使用」為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係以損壞之客體業「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前經 檢察官委託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將該地之土壤送請化驗結果,認為「土壤檢測報告 未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仍可耕作農作物」,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 月四日府環廢字第0九二七八00二八七號函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會同公訴檢察 官等共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前往上址勘驗,雖該地確埋有一般事業廢棄物, 惟依開挖當時採取樣品送請檢驗結果,其中所含鎘、鉻、鉛、銅、砷、汞之總量 ,均未超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五五八0三號函及廢棄物樣品檢 測報告可參,是證該處雖掩埋廢棄物,然該土地之土壤,尚未超過「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及「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規定」,即未致「不堪用」之程度,與前 開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所不合,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毀損犯行,因認被告毀損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既係以數罪 關係就毀損罪嫌起訴,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毀損部份無罪之諭 知(至於被告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侵權行為,告訴人另以附帶民事訴訟途 徑求償,業經本院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左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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