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2年度,5號
HLDV,92,建,5,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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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建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與花蓮縣富里鄉公所發包之豐南池豐產道災修工程之競標,於得標後於九 十年間委由案外人呂傳明將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 萬元轉包予原告承攬施工,約定被告向業主申報取得完工估驗款時即經給付予原 告。該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由花蓮縣富里鄉公所驗收完工在案,工程尾款 亦由被告收取,原告也配合將該工程所有費用支出之發票、薪資報表等費用憑證 交由被告核銷完畢,惟被告因與呂傳明間債務糾紛,迄今僅支付原告三百二十九 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尚欠原告二百六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本件工程都是由原告和呂傳明接觸,但呂傳明請領工程款都是持被告印章 ,若呂傳明不是被告公司的人,為何被告會將公司印章交給他。我是在施作後才 知道該工程實際上是由呂榮春借牌得標。
㈡系爭工程既係以被告名義向富里鄉公所承包,而該工程之施作實際上均由原告承 攬施作,因而該項工程之工程款自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既以其名義向富里鄉公所 領取工程款,依法即有給付予承攬人即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亦有代位行使之權利。
㈢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五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由呂榮春向被告借牌投標,再交由其弟呂傳明負責,其後呂傳明將工 程轉包給原告,被告並不知情,遑論被告委由呂傳明將工程轉包給原告,呂傳明呂榮春亦非被告之股東或員工。
㈡工程款係由呂傳明直接向富里鄉公所領取,呂傳明曾將工程款三百萬元匯入原告 指定之帳戶,呂傳明未將剩餘之工程款給付原告,惟原告知悉尚有工程保固金二 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未向富里鄉公所領取,要求被告直接向鄉公所領取後給 付原告。因兩造並無契約關係,被告要求呂傳明出具委託書,委託其公司之會計 謝敏君領取上開款項,再由謝敏君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以上足證系爭工程係由呂 傳明轉包給原告,而非被告委託呂傳明轉包給原告,否則工程款為何非由被告匯



款給原告。
㈢本件工程係由呂榮春向被告借牌投標,課稅之對象為被告,被告自然需要向呂榮 春、呂傳明索取發票以提列營業成本,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係呂傳明交給被告,不 能做為被告委請呂傳明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花蓮縣富里鄉公所發包之豐南池豐產道災修工程,係以被告 名義得標,該工程業已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委請呂傳明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被告承攬?即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呂傳明將系爭工程以五百九十 萬元轉包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即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 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足供參考)。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統一發票、工資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文件、承 包證明書等(本院卷八至四十、六十頁),並舉證人呂傳明蔡世翔鍾清平廖文森林宗煌呂榮春為證。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工資報表均為其所製作,統一發票上雖載買受人為被告 ,惟不能即認為被告有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工資報表僅為原告委請工 人工作之薪資憑證,存證信函亦為原告所製作,被告並未收受,文件一份亦屬原 告製作之私文書,均無法作為原告主張為真實之佐證。 ⒉證人呂傳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大哥呂榮春為了系爭工程叫我去找人來施做, 因為我以前就認識原告,所以我就去找原告,原告同意,約定承攬總價為五百九 十萬元,當時呂榮春已經標到系爭工程,所以我們自然需要付工程款給原告;向 業主領工程款的事情,有時也是我去跑的,要領錢時,需要去拿被告的章,如果 領支票回來,我就會將支票交給被告,然後被告會將裡面該給原告的錢給我,我 再交給原告;工程已經完工,據我所知還有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公司係由乙○ ○在負責,我不清楚呂榮春與被告的關係;承包證明書是為了原告本件訴訟所製



作的等語(本院卷八八至九十頁);證人蔡世翔(原告之合夥人)證稱:我有去 施作系爭工程,是呂傳明請原告去施作,原告又請我去施作,被告是得標的廠商 ;系爭工程都是我們負責在做,被告方面只有呂傳明去;我認為系爭工程既然由 被告得標,應該經被告同意,呂傳明才會出面處理轉包的事情,所以我才在承包 證明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九一至九二頁);證人鍾清平證稱:我曾去幫原告處 理系爭工程有關的一些事情,包括後來要請款時,原告沒有時間,我就會去幫忙 ,我曾經和呂傳明去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乙○○講工程款的問題,地點在玉里被 告公司辦公室,最後有一筆二十幾萬的保留款,就由被告直接匯給原告,原本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要將錢交給我和呂傳明,但我們請他直接匯給原告就好; 承包證明書是我簽名,但有關其上記載是否真實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九三至九 四頁);證人廖文森(原告之合夥人)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當初是 呂傳明找原告,原告找我一起來合夥的,呂傳明說是被告委託的等語(本院卷九 四至九五頁)。證人林宗煌富里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證稱:系爭工程是由被告 得標,被告有一位會計小姐拿合約書回去蓋章,依合約約定工程不可以轉包,也 不能借牌,如果借牌或轉包,以後都會撤銷投標資格;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工程 款也已經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九五至九六頁)。證人呂榮春證稱:我沒有在被 告公司上班,系爭工程是我向被告借牌去投標,以六百九十萬元標得,標得後我 請我弟弟呂傳明去幫我找工人來做,我弟弟就找到原告,他是以五百九十萬元請 原告來做,工程的履約保證金都是我出的。現在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的問題已經 對帳四、五次,但一直算不清楚,對於系爭工程是我借牌標得,請呂傳明去找原 告來施作乙事原告知情等語(本院卷一二四至一二六頁)。 ⒊從上述呂傳明呂榮春林宗煌之證詞可知,原告是與呂傳明接洽系爭工程承攬 事宜,呂傳明並非被告之職員或有權代理被告之人,該工程雖為被告出名得標, 但實際上是呂榮春借牌得標,原告知之甚詳,呂榮春亦非被告職員或有權代理被 告之人,呂傳明向業主即富里鄉公所領款時雖會出具被告之印章,惟依據前述說 明,被告將印章交付呂傳明之行為不能認為即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事實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呂榮春呂傳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的情形,證人蔡世翔廖文森均為原告之合夥人,鍾清平為原告之友,其等 之證詞僅能證明呂傳明出面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工程款之問題曾至被告處 協商等情,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關係。至於原告另舉之承包證明書( 本院卷六十頁)上雖記載「茲證明杰億營造有限公司委託本人(呂傳明)處理其 承攬之富里鄉公所豐南池豐產道災修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整(含營 業稅)交由甲○○先生承包施作,立據人呂傳明、見證人鍾清平蔡世翔」,惟 該承包證明書係為本件訴訟所製作,此經證人呂傳明證述甚詳,證人鍾清平對於 該證明書上所載之事實並不清楚,證人蔡世翔係主觀認定呂傳明得被告同意出面 處理轉包事宜,故予簽名等情,有其等前述證詞可參,可見該承包證明書所載亦 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即無從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至於其另舉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



云云,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六十萬五 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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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