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404號
HLDV,91,婚,404,200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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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結婚,兩造未有生育子女。原告嫁給被 告五年半,從訂婚起,原告就知道被告會酗酒,原告和被告結婚,被告有一個 四歲的小孩,原告還是盡責的照顧小孩,之後被告家裡因為經營公司,發生財 務危機,原告婆婆還會歇斯底里的鬧,而被告就在外喝酒,喝到三更半夜。被   告為了生意,只好到大陸做生意,家裡的經濟狀況愈來愈差,原告還是很努力   的在工作,但是後來原告從被告的通聯紀錄裡發現被告背著我和別的女人交往   ,在大陸工作也很少回台灣,也沒有給原告生活費,目前原告居住在娘家,自   己在外上班,這樣的生活方式,原告實在無法過下去。那個第三者叫彭霞,她   是大陸人,那些通聯紀錄是從臺灣這方面調來的,被告回台灣時,還是會和她   通話,三、四天就可以打壹萬多元的電話費,現在還欠遠傳電信電話費。原告   想和被告離婚,如果被告沒回台灣,原告就找不到他了,原告也跟被告談過,   被告跟我說他沒有辦法回來。
㈡、因為被告與大陸女子發生婚外情,原告才搬回娘家,被告與前妻所生的小孩及 被告的母親今年過年到大陸,回來小孩告訴原告,被告與大陸女子睡在一起。 被告從去年八月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而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回娘家居住,兩 造分居期間被告都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兩造分居已一年餘,為此依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份之通聯紀錄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于林秀梅。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㈠、同意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多次深夜外出,飲酒作樂,經被告及被告之母責難後, 原告即於八月底自行離家,棄家庭於不顧,更將原告之行動電話改號碼,讓被 告不得與其聯繫,原告甚至囑其娘家人不接被告之電話。 ㈡、被告在原告未離家前,雖被告在大陸,但也多次安排原告及被告之子往返兩岸



,甚至被告亦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二萬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一 年約六十餘萬,並無原告所述,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及不付給付生活費用之處 。
㈢、原告所述有關公司之事,雖屬實,但為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因公司財務困難 所致,而公司之財務於八十九年後即已改善,被告之公司屬家庭經營模式,身 為家庭成員之原告共渡危難,若造成原告痛苦,被告深表歉意。 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離家,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對被告提出離婚告訴,被告 深感無奈,原告早已無心於兩造之家庭,被告雖有不願,但也無心強求,只想 早日回歸平靜,讓被告及家人能正常過日子。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再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兩造未有生育子女,有戶籍謄本二件為憑,可信為真 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原本在台灣經商,嗣因生意欠佳,發生財務危機,心情不 佳,被告常深夜在外喝酒,喝到三更半夜始回家,回家後即和原告爭吵,之後被 告另至大陸經商,原本會常回台與原告及被告之子女同聚,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 一日回大陸後,即不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而原告也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回娘家居 住,兩造不同居已一年餘,且自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起,被告亦未再給付原告生活 費用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原告離家後被告即未再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且原 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離家等情,並有証人即原告之母于林秀梅至院証陳:被告常常 出去喝酒喝到凌晨三、四點才回家,兩造也經常爭吵,原告都會跑回娘家,是原 告回娘家跟我講的,我才知道兩造會吵架,就是一天到晚吵等語。四、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之前,幾乎每月或隔數月 即有入出境之紀錄,惟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函調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境信昌字第0 九一0一0一四四0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一六九 二號函所附之入出境紀錄可稽。另被告亦坦承其經營家庭企業,財務困難而造成 原告之痛苦,深感歉意等情。準此,兩造因經營事業,財務不佳,時生爭吵,致 造成被告赴大陸經商,迄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兩人恩斷情絕,被告滯留大陸未歸 ,而原告返回娘家,各自生活分居迄今之事實即可認定。至於被告就原告於九十 一年九月一日回娘家迄今未回之事實,抗辯事由為原告多次深夜外出飲酒作樂, 經被告及其母之責難,始返回娘家,責任在原告云云。此部分未能舉証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




五、兩造先有常爭吵,再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即不負相互同居之義務而分居迄今, 且觀諸兩造之陳述,已然互不有愛意,感情之基礎已生動搖,未有共謀夫妻家庭 恩愛生活之意欲已明,兩造均有歸責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從而原告以有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理由,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另原告主張被告至大陸後另結新歡,與大陸妹彭霞共枕等情,僅提出被告回台後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多次打至大0000000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本院認通聯紀錄,僅能証明被告回台後有打電話與該手機之持有人 通訊之事實,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與該女子有愛意或進而認二人有發生姦情之事 實,此部分未有足夠証據足資証明,故本院認兩造分居之原因,兩造均應負責如 上所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秀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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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