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7號
HLDM,92,訴,47,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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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互助會,其與如附 註一所示之會員約定:於每月二十日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五十七巷一弄 七號之住處開標,欲投標者需事先書寫標單,再於開標時互相比價,由投標金額 最高者得標。詎乙○○因於其他互助會中遭人倒會,致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十次 在上揭開標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未到開標現場,而未得各該人之同 意,分別偽填各該人之名字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持以投標,因而標得會款,足生 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且使各該被冒標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均 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乙○○乙○○得款後即供為己用。二、乙○○於前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因恐其屢次冒標之行為被人發現,且亦無資力支 付互助會款,卻採以會養會之方式來掩飾其行,故又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丙 二互助會,並與該二會會員約定各該會之標會方式與標會地點,均與甲互助會相 同。乙○○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十二次及八次在上揭開標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活 會會員未到開標現場,而未得各該人之同意,分別偽填各該人之名字及不詳之投 標金額於標單上持以投標,因而標得會款,亦足生損害於乙、丙二會各該被冒標 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且使各該被冒標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 會款予乙○○。嗣因甲、乙、丙三互助會均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無故停標,各互助 會會員發覺有異而互相查證得標情形,始悉上情,如附表三所示之甲、乙、丙互 助會會員,則各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損害。
三、案經被害人癸○○、己○○、張堂勝、庚○○、辛○○、子○○、丁○○○、甲 ○○、丑○○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丑○○、甲 ○○、丁○○○、己○○、癸○○、子○○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乙紙、互助會會單三紙、被害金額會算清單二紙、 被害人丁○○○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乙紙、被害人己○○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三紙、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出席簽到簿及調解聲請書乙份、另案刑事起訴書乙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之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 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



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活會會員名義之署押,為偽造準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各次詐欺行為 中,詐騙該互助會中所餘活會會員,係同時侵害各該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 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因一時財務困窘,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債務,反恃其身為會首身分,而冒用其餘活會會員名義標得會款,嗣 為掩飾其行,竟又起二會繼續冒標,終致無力周轉、積錯難返之境,且造成如附 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共計新台幣一千多萬元之損失,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所為有悖於互助會會員之信任;復審酌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而其目前與丈夫分居,家中有二名分別為十六歲及十七歲之小孩,目前均未 升學而在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偽造且持以行使冒標 詐財之標單數紙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所供(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及衡以一般民 間習慣均係於用畢標單後即丟棄而滅失之慣例,應堪認定被告冒標所用之標單均 已因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鄭培麗
法官 賴淳良
法官 鄭光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互助會│會首 │互助會起迄時間│ 開標日期 │ 會 數 │ 會腳成員 │每會金額│會制 │
│代稱 │ │ │ │(含會首)│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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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乙○○│ 87.11.20至 │ 每月二十日 │三十四會│ 如附註一 │ 一萬元 │內標制│
│ │ │ 90.08.20止 │ │ │ │ │ │
├───┼───┼───────┼──────┼────┼─────┼────┼───┤
│ 乙 │乙○○│ 88.05.01至 │ 每月一日 │二十九會│ 如附註二 │ 一萬元 │內標制│
│ │ │ 90.09.01止 │ │ │ │ │ │
├───┼───┼───────┼──────┼────┼─────┼────┼───┤
│ 丙 │乙○○│ 89.01.10至 │ 每月十日 │二十一會│ 如附註三 │ 二萬元 │內標制│
│ │ │ 90.09.10止 │ │ │ │ │ │
└───┴───┴───────┴──────┴────┴─────┴────┴───┘
附註一:戊○○二會(戊○○及豪邁機車行名義各一會)、丑○○四會(丑○○及中 一機車行名義各一會、陳萬裕名義二會)、甲○○三會(何霞妹、李安全慶泰機車行名義各一會)、丁○○○六會(林貴珠陳惠鳳名義各一會、林 素良及林太太名義各二會)、己○○三會(己○○名義二會、新協興名義一 會)、癸○○二會(壬○○及宏偉機車行名義各一會)、署名「小天使」一 會、賴月素二會、署名「美琪」二會、署名「蜀慧」一會、署名「美女」一 會、林初美一會、庚○○一會(東昱機車行名義一會)、署名「鄭小姐」一 會、署名「陳小姐」一會、署名「崔小姐」一會、賴龍珠一會。附註二:戊○○二會(戊○○及豪邁機車行名義各一會)、丑○○四會(丑○○及陳 萬裕名義各一會、中一機車行名義二會)、甲○○三會(李安全李安權李慧玄名義各一會)、丁○○○二會(林太太、林貴珠名義各一會)、己○ ○三會(己○○名義二會、新協興名義一會)、癸○○一會(壬○○名義一 會)、賴美華一會、王梅英一會、劉美英一會、楊德意一會、朱玉秀一會、 陳美麗一會、許淑靜一會、陳明月一會、鄭如貞二會(鄭小姐及阿貞名義各 一會)、嚴慧鎂一會、侯麗秀一會、署名「美女」一會。附註三:丑○○一會(中一機車行名義一會)、甲○○二會(李安政李慧玄名義各 一會)、丁○○○一會(林太太名義一會)、己○○二會(己○○及新協興 名義各一會)、癸○○一會(宏偉機車行名義一會)、署名「鄭小姐」一會



、署名「崔小姐」一會、許淑靜一會、庚○○一會(東昱機車行名義一會) 、署名「宏茂」一會、邱隆盛一會、子○○一會、辛○○一會(吉輪機車行 名義一會)、署名「龍泰」一會、陳惠鳳一會、署名「小天使」一會、賴月 素一會、陳紹達一會。
附表二:
┌───┬──────────┬──────────────────┐
│互助會│ 冒標時間 │ 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
├───┼──────────┼──────────────────┤
│ 甲 │ 88.07.20至90.03.01 │ 丑○○、丁○○○、己○○、甲○○、 │
│ │ 某不詳十次開標日 │ 鄭如貞、許淑靜等人 │
├───┼──────────┼──────────────────┤
│ 乙 │ 88.06.01至90.03.01 │ 丑○○、丁○○○、己○○、甲○○、 │
│ │ 某不詳十二次開標日 │ 鄭如貞、許淑靜等人 │
├───┼──────────┼──────────────────┤
│ 丙 │ 89.02.10至90.03.01 │ 丑○○、丁○○○、己○○、甲○○、 │
│ │ 某不詳八次開標日 │ 鄭如貞、許淑靜等人 │
└───┴──────────┴──────────────────┘
附表三:
┌────┬────────────────┬───────────┐
│編號 │互助會會員(含括甲、乙、丙三會)│ 實損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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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癸○○ │ 三十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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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丑○○ │ 二百二十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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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己○○ │ 一百七十九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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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署名「龍泰」之會員 │ 十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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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辛○○ │ 二十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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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鄭如貞 │ 九十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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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林初美 │ 二十八萬元 │
├────┼────────────────┼───────────┤
│ 八 │庚○○ │ 二十二萬元 │
├────┼────────────────┼───────────┤
│ 九 │子○○ │ 二十八萬元 │
├────┼────────────────┼───────────┤
│ 十 │許淑靜 │ 七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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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戊○○ │ 三十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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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甲○○ │ 一百二十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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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陳明月 │ 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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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署名「小天使」之會員 │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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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賴龍珠 │ 二十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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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丁○○○ │ 一百零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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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賴美華 │ 二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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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賴美英賴美華) │ 二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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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王梅英 │ 二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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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劉美英 │ 二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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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一 │朱玉秀 │ 二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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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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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