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14號
HLDM,92,易緝,14,2003091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俊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康益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康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承攬福建省 金門縣料羅灣港外廓防波堤第一期工程(下稱料羅灣工程),工期自八十二年八 月三日起算。因康益公司在承攬料羅灣工程中,其製造及堆置消波塊、塊石、設 置水泥預拌廠等,需有土地供其堆放物料及施工之用,陳俊華遂指派甲○○負責 尋覓土地供上開使用,康益公司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函請福建省金門縣政府( 下稱金門縣政府)提供土地,供其承租使用,金門縣政府則函覆康益公司,請康 益公司先提供擬租用土地之位置圖及地籍圖,以便協助處理。惟甲○○竟未依該 函處理,而於未取得需用土地之使用權前,率與陳俊華共同意圖為康益公司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起,由陳俊華授意甲○○,竊佔如 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所有、由陸軍總司令部所管理、坐落於金門縣金湖鎮○○段 之二十三筆土地,作為料羅灣工程施工時堆放物料、製造消波塊及設置水泥預拌 廠等用途,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料羅灣工程結束後,由陳俊華與許張禮 代表康益公司與承攬料羅灣工程第二期之承攬人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 司)之工地主任(帶春公司之下包)陳豐茂簽訂同意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 一百萬元之代價,將該二十三筆土地、土地上之水泥預拌廠、倉庫等設備,分別 出租、讓渡予帶春公司,租期三年,惟帶春公司於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後即停止給 付。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間在康益公司任職,惟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 :佔用土地之面積僅二百多坪,而伊在料羅灣工程中,只負責行政事務而非工地 主任,雖然伊有去地政事務所查詢附表所示之二十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但查詢無 結果,經過金門縣政府建設課課長林健民、技正乙○○陪同向料羅灣港區處長取 得同意後而使用附表所示之土地,而伊僅將該土地使用經過同意乙事報告董事長 陳俊華,況且伊並不知道是誰決定或是誰堆放使用該土地等語。二、惟查:
(一)陳俊華為康益公司之負責人,康益公司承攬前述料羅灣工程,並由被告甲○ ○負責尋覓料羅灣工程施工時堆放物料、製造消波塊及設置水泥預拌廠之需



用地,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佔用附表所示之二十三筆土地供其施工之用等 情,業據證人許張禮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號卷第 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其佔用範圍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會同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在卷,有履 勘筆錄及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籍位置圖(見金門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0五號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佔用土地之面積及建物面積表 (見同上卷第一三0頁)、照片八張(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在卷可稽。陳俊華嗣後並與陳豐茂簽訂同意書,將該二十三筆佔用之土地出 租予帶春公司,而土地上之設備則讓渡予帶春公司乙節,亦經證人許張禮證 述(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號卷第三十四頁)及帶春公司工地主任 陳豐茂證述可證(見金門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卷第五十七頁、 第五十八頁、第一百三十四頁),並有前述二十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卷第六頁至第二十七 頁)、同意書(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同 上卷第八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等在卷可佐。是康益公司確有為其施工 之目的而佔用如附表所示地號及面積之國有土地,以為料羅灣工程施工之用 ,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沒有使用那麼多土地云云,核無足採。 (二)料羅灣工程為堤防工程,須使用大面積之土地以堆置物料及製造消波塊,此 經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號竊佔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該卷第三十二頁),故消波塊之製造與堆置,屬料羅灣工程之重要項目, 應係康益公司承攬料羅灣工程之主要成本之一,康益公司因而曾於八十二年 九月一日向金門縣政府函詢承租土地,以供康益公司做為混凝土方塊製作、 堆積及塊石屯積、分類之事宜,此有康益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康益建 字第0五一號函影本可證(見該卷第七十八頁)。然被告自陳伊曾就該工程 尋覓土地推置物料及製造消波塊之土地,並查詢該二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但查詢無結果等語,惟參諸前揭二十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簿謄本,該土地有於四十三年間登記確定業權或公地放領,並均於五十九年 四月二十四日政府征購,由金門防衛司令部登記所有,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 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陸軍總司令部,況依土地法第七 十九條之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一、聲請換給 或補給權利書狀者。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三、聲請 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 利書狀者。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者。六、聲請閱覽電子處 理之地籍資料者。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亦 即該二十三筆土地既已登記在案,被告如確實有查詢該土地,即可得知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陸軍總司令部,況且土地縱使未登錄,其所 有權仍屬於國家(土地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五十七條參照),被告於營造 業任職,對土地之權利狀態可隨時自地政事務所查得,應知之甚詳,其辯稱 查不到所有權人云云,實屬卸飾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雖陳稱係經主管機關(指金門縣政府)之同意而使用前述土地云云,惟



此為金門縣政府所否認,有金門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府建字第八 八0三七三六五號函可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號卷第五十二頁 )。且被告明知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非金門縣政府,並無同意他 人使用前述土地之權利,縱使金門縣政府知悉被告竊佔前述土地之行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亦無阻卻被告竊佔罪責之效力。至被告於本院陳稱:當初有 經現任港務處處長莊明才及縣政府承辦課長林健民、技正乙○○同意等語, 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其忘記當時被告有無找其問承包料羅灣 工程需要放置材料用地之事,也沒有印象康益公司或是陳泓潓有找其談料羅 灣工程材料用地之事等語,則就證人乙○○之證述,殊難逕予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又查,康益公司就料羅灣工程之工地主任原向金門縣政府陳報為陳泓潓,嗣 於八十三年八月更改為李儀鳳乙節,雖有金門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府建 商字第0九二00三三00四號函附卷可證,且證人盧顯榮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康益公司設址於中華派出所對面,被告和伊之職務均為行政人員, 處理相關瑣事,例如工地有缺工具時,我們就要處理,及與縣政府人員接洽 ,而伊於八十三年到金門,工地主任之前陳報陳泓潓,後來陳報沈正宗等語 ,然查,被告既已自陳伊有去查詢該二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使用土 地情形報告康益公司董事長陳俊華等語,且參諸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 日金門縣政府施建工程協調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計部福建省審計處 施工中工程工地抽查紀錄、八十三年四月八日金門縣政府工程查驗紀錄代表 康益公司簽名於該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抽查紀錄及查驗紀錄等情,此有金 門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0三三00四號函(見本院 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康益公司之料羅灣工程負 責查詢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情形,並有代表公司出席相關工程查驗工程,可證 被告確係實際上負責該工程材料用地之事,與其是否為公司陳報之工地主任 無涉。
(五)被告明知對前述二十三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仍予佔用而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以供康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使用,於康益公司使用完畢後,陳 俊華尚將前述土地予以出租,顯係為康益公司取得使用他人土地之不法利益 ,有竊佔之故意,已堪認定,縱使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離職,此有 勞工保險卡乙紙(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在卷足證,然竊佔為即成犯,其與陳 俊華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竊佔之犯行,於斯時渠 等共同竊佔之犯行即已成立,尚未能因未參與該土地出租事宜,即解免其竊 佔行為之成立。是以,本件竊佔前述二十三筆土地係陳俊華所決定後,由被 告實施竊佔行為,以供其工程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與陳俊華間,對本件 竊佔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 。被告與陳俊華對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受僱於康益公司,為康益公司之不法利益而佔用他人所有之二十三筆土地



,佔用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 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竊佔行為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 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鄭培麗
法官 陳雅敏
法官 饒金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 竊佔之土地地號 │ 竊佔之面積 │
├───┼─────────┼─────────────────────┤
│  │ 第九九一號 │ 三十三.五二平方公尺。 │
├───┼─────────┼─────────────────────┤
│  │ 第九九七號 │ 二三四.0七平方公尺。 │
├───┼─────────┼─────────────────────┤
│  │ 第九九九號 │ 九三.0七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0一號 │ 三七四.四六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0二號 │ 三0八.0一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0三號 │ 七一三.二九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一八號 │ 一三九六.0一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一九號 │ 五四七.七八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二0號 │ 五0八.六六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二一號 │ 三一六.四三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二二號 │ 四五九.九三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二四號 │ 一四八四.七六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二八號 │ 七四八.四三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二九號 │ 三00.九二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三0號 │ 三七七.八六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三一號 │ 二六八.四三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三二號 │ 三三九.九六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三三號 │ 五四0.四0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三四號 │ 九四三.四七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三五號 │ 二八0.五二平方公尺。 │
├───┼─────────┼─────────────────────┤
│ │ 第一0五七號 │ 一二一四.八0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五九號 │ 二八0.二三平方公尺。 │
├───┼─────────┼─────────────────────┤
│  │ 第一0六0號 │ 七九九.0六平方公尺。 │
└───┴─────────┴─────────────────────┘

1/1頁


參考資料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