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號、第
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招募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四十二會之互助會(會員如附表所示),會期自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五日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二 三九巷十四號丁○○住處開標(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各加標一次)。詎丁○○因支 付會錢及房屋貸款等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在上開住處,未經乙○○、丙○○、張 許織(以其子張明生之名義入會)之同意,先後三次於空白之投標單紙張上,分 別偽造乙○○、丙○○、張許織之署名各乙枚,並先後填載標金利息二千元至四 千元許(起訴書略載為二千元許)不等之金額於標單上,表示乙○○等三人欲以 上開所示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而連續三次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持以參加投 標並得標,致使當次開標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丙○○、 張許織三人得標,而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予張美鳳,分別足生損害於乙○○、丙 ○○、張許織及各次投標時仍屬活會之其他互助會員。嗣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互助 會結束後,乙○○等三人前往丁○○住處欲領取會款,遍尋不著,彼此交談後, 才發覺三人竟皆為最後一會,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張許織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丙○○、張許織於警詢、偵訊中(見九十一年度發查續字第七五號卷第二十五 至三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卷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二十 四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該互助會會員名單乙件等資 料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金額數字,如只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 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記載之姓名及金額數字 係表示該會員欲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證明,故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冒用乙○○、丙○○、張許織等三 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金額,表示各該名義人願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 思,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各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並均因此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偽造準私文書內容中所為之署押,為構成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亦不另論偽造署押罪。被告每次冒標後,致使各該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多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各該次活會會員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準私文罪處斷。至於公訴人以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乙○○、丙○ ○、張許織之指訴,認被告參加投標並得標後,為順利取得會款,連續偽造乙○ ○、丙○○、張許織之署名,進而製作本票持向其他活會會員行使,以作為得標 者之擔保,尚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所認,固非 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質之被告丁○○,其否認有以告訴人名義開 立本票供作擔保之情事,而告訴人所稱之供擔保本票之內容記載如何,是否符合 票據法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因無本票扣案可資查對,其等所稱之本票是否確為有 效之有價證券尚無從認定,本院不能以推定方式逕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 使之行為。鑑於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其本件所犯之 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見偵查卷附和解書)、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僅希望被告儘速將錢還清等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丁○○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被告丁○○偽造乙○○、丙○○、張許織名義之標單,已滅失無從尋復,經被告 陳明在案,該等標單及標單上之偽造署押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恒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本件互助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一 陳燕如
二 謝惠娟
三 許金霞(二會)
四 黃俊雄
五 郭豪勝
六 吳 寶
七 王秋萍
八 劉淑如
九 陳秀敏
十 陳文華
十一 陳玉文
十二 陳秀群(二會)
十三 陳 勝
十四 陳松琴(二會)
十五 魏慶豐
十六 魏士欽
十七 張法標
十八 黃東茶
十九 黃 虎
二十 黃馨儀
二一 陳芳蓮
二二 傅玉秀
二三 謝順發
二四 楊和順
二五 陳秀芳
二六 楊儀雄
二七 張明生(張許織以張明生之名義入會)
二八 陳照生
二九 王阿旬
三十 許麗琴
三一 乙○○
三二 陳德位
三三 丙○○
三四 陳秀雀
三五 林慶順
三六 楊秀英
三七 簡淑貞
三八 許玉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