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陸張、新臺幣伍佰元偽造通用紙幣參拾柒張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丙○○及丁○○三人因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為籌措購買海洛因之資 金,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 先由乙○○向綽號「阿章(音譯)」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一比四之比例(即 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真鈔換得四千元偽鈔)購得偽鈔後,再連續由乙○○駕 車搭載丙○○及丁○○二人,至臺東縣及花蓮縣各地,由丙○○與丁○○持偽鈔 ,以向各地之檳榔攤、水果攤或雜貨店購物之方式兌換真鈔數次。嗣於同年六月 一日二十時許,乙○○再以八千元向「阿章」購得面額分別為一千元及五百元之 偽鈔各數張後,三人再於同年月三日上午起,由乙○○駕駛車號EM—七六九九 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丙○○及丁○○,自丙○○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三十 三號住處出發,先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果菜市場由丙○○下車,持一千元偽鈔 ,向劉溫珍美購買水果一百餘元;再至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一七一號,由丙○○ 持一千元偽鈔,向邱美雲購買檳榔及香菸,然因邱美雲查覺有異,要求丙○○支 付零錢,丙○○乃改稱不買了,隨即上車逃逸,邱美雲見狀便報警處理;三人旋 再至臺東縣達仁鄉○○村○○路上之某家商店,由丙○○下車持一千元偽鈔購買 維士比及伯朗咖啡各一瓶後,隨即在復興路邊為警逮捕,又於車上查扣一千元偽 鈔五張、五百元偽鈔三十七張、乙○○所有之兌換所得四千元(即五百元真鈔二 張及一百元真鈔三十張),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劉溫美珍向警局交付之 丙○○向其購買水果之一千元偽鈔一張。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丙○○、丁○○三人,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丙○ ○除丁○○涉案部分外,亦自白不諱,丁○○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 其因施用海洛因在車上睡覺,並不知乙○○、吳季益二人以偽鈔購物換真鈔之
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邱美雲、劉溫美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 核與乙○○、丙○○之供述相符,並有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一千元 偽鈔六張、五百元偽鈔三十七張、兌換所得四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次查,丁 ○○共犯本件之罪部分,業據其於警訊、本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訊問時自 白在卷,其於偵查初訊時,亦陳稱警察未予強迫,與丙○○於警訊、偵查初訊 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且丁○○若無與乙○○、 丙○○共謀,則何須與渠二人四處駕車奔波,又丙○○與丁○○雖已離異,但 於本年四月復合,丙○○嗣後否認丁○○涉案,應係迴護丁○○之詞,丁○○ 辯稱不知情云云,應屬卸責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 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渠 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為籌措購買海洛因之 資金,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紊亂國家金融秩序,乙○○為首倡謀議之人,但 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丙○○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而其迴護前妻 犯行部分,則屬人情之常,丁○○則一度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及渠等偽 造通用紙幣致被害人所受損害與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六張、新臺幣伍佰元偽造通用紙幣三十 七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扣案之新臺幣四千元(五百元二張、一百元三 十張)為乙○○所有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兌換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毛重二點四公克、注射針筒 三支,與本件起訴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二、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戊○○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另案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經由友人得知乙○○可幫其購得 海洛因,乃於同月間某日,透過友人黃功峰交付一千元予乙○○。乙○○明知 吳桂郎及黃孜閔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另案偵辦中),竟代戊○○向吳桂郎及 黃孜閔購買毛重零點三公克之海洛因,其並於同日,在臺東縣臺東市馬偕醫院 急診室門口交付海洛因予戊○○。翌日,戊○○再撥打乙○○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並約定交易 時地,乙○○則再次向吳桂郎及黃孜閔拿取毛重零點四公克之海洛因後,於約 定時間(不詳)至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麥當勞交付予戊○○。嗣於九十二 年一月八日,警方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東市○○路○段一五0巷二十七弄 六號住處搜索,戊○○亦在場,經戊○○同意後,在戊○○所攜帶之手提包內 查扣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子三支、FM2(俗稱迷 姦藥片)一顆等物品,因認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堅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幫戊 ○○購買海洛因,非販賣海洛因予戊○○,且事後二人同居一處,一起購買一 起施用等語。經查,由公訴人指訴乙○○販賣海洛因予戊○○之事實,實已指
明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代戊○○購買海洛因幫助其施用,應係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次查,由證人戊○○於 偵查中即證稱係透過友人黃功峰請乙○○幫忙購買海洛因,亦經其在本院結證 稱其意係在託乙○○購買海洛因,而非向乙○○購買等語,與乙○○辯稱幫戊 ○○調貨,無賺取差價等語相符,再參諸乙○○與戊○○於該二次調貨後,旋 即同居,由乙○○無償提供或二人共同購買海洛因施用等情,亦據渠二人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或證述綦詳,乙○○辯稱當時應係基於幫助施用之 犯意,為戊○○代購海洛因,應堪採信。第查,公訴人所指證人陳杏秋、楊慶 聖二人係證明渠等之海洛因係向吳桂郎、黃孜閔購買海洛因,證人吳桂郎、黃 孜閔係證稱渠等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均無證述乙○○有販賣海洛因予戊○○ 之詞,尚不能以之為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又查,扣案之海洛因係 戊○○所持有之物,業據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該海 洛因係於本年一月八日扣得,與公訴人指訴九十一年九月間販賣海洛因與戊○ ○相距已三月餘,以渠等經常反覆施用之習慣,應不可能為為乙○○販賣所留 下證物,至公訴人所舉之驗尿報告,亦僅能證明二人確有施用海洛因,而搜索 票、執行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跡證蒐集錄單一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海洛因照片等均不足證明乙○○有販賣海洛因與戊○○ 之事實,灼然甚明,無待贅言。復查,乙○○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 一月七日二十時止,連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一五0巷二七弄六號住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號起訴書在卷可查,現正由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本件被告所為應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犯罪時間於九十一 年九月間,與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 又提起本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 理判決。至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二公克,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本件 此部分既已諭知公訴不受理,且該海洛因為戊○○持有之物,非被告所有或持 有之物,已如前述,自不能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坤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