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57號
TTDM,92,訴,157,2003091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壹仟捌佰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海端鄉龍泉山 區,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管轄之關山事業區 第一林班地內工作時,見該處留有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鋸子一把將前開牛樟木鋸成二段,即鋸成第一段長一百八 十公分、直徑四十二公分;第二段長一百八十公分、直徑三十八公分而竊取之, 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吉甫車上,搬運回其位於臺東縣關山鎮○○里○○路六 十五號之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乙○○因友人甲○○來訪,遂將前開一 段牛樟木交予甲○○,甲○○委請同行友人柳清松童嘉鵬駕駛車號牌號碼為S D-一六九一小貨車代為將上開牛樟木運回嘉義,柳清松童嘉鵬於同日上午十 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時,為警欄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柳清松童嘉鵬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 、價格查定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前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贓額為新台幣(下同)一 萬一千八百十四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關站字三五三三號函附之價格查定書一件在卷可稽,爰 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併科該贓額三倍即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 (折合銀圓一萬一千八百十四元)之罰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鋸子一把,並未扣案,且未尋獲,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記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