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戊○○
右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番刀貳支、即可拍相機臺台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緣戊○○因懷疑其妻田志 玉與乙○○有染,而懷恨在心,竟夥同丙○○、丁○○,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起,駕駛車號PH—0966號 自小客車,至乙○○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檳榔村下檳榔十六號住處,強推乙○○上 車,乙○○被押於後座中間,丁○○、丙○○則分別坐於後座二側,以此方式剝 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即並駕駛上開車輛將乙○○載至臺東縣卑南鄉「知本開 發隊」一帶之農田內,三人共同持檳榔樹樹葉、木棍及徒手毆打乙○○,乙○○ 趁隙逃跑,然旋為戊○○等三人抓回,再行毆打完畢後,三人又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由丙○○持番刀抵住乙○○,強迫乙○ ○開立先前答應給付予戊○○之遮羞費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事後三人仍不 罷休,又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送乙○○至知本溫泉區之「東之華」飯店二四一號房 內,並於進房後,由戊○○、丁○○命令乙○○脫光衣物,再以牙刷刷洗陰莖、 龜頭及以刮鬍刀刮除陰部之陰毛,並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乙○○恫稱:「如果不聽 ,就要剁掉腳筋」等語,使乙○○聞言心生畏懼,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於此強暴脅迫下遂脫光衣物,並以牙刷去刷洗自己之生殖器的龜頭部位及 以刮鬍刀刮除生殖器周遭之陰毛,渠等便以此方式使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隨後又命乙○○進入浴室內不得出來,稍後,三人又命乙○○自浴室回到房間, 並質問乙○○是否仍與戊○○之妻有聯絡等問題,期間因於「知本開發隊」簽發 之本票不知置於何處,戊○○乃命乙○○重新另行簽立三十萬之本票一紙,且三 人又共同在房間內之床上毆打乙○○及由丁○○以竹筷子刺乙○○左手臂及背部 。乙○○經渠等毆打後,受有臉部、左胸之挫傷及上背、下背、雙臂之深度擦傷 、左上臂之穿刺傷、陰莖刮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撤回告訴)。直 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七時五十八分許,再由丙○○以車號E7—3008號自
小貨車載運乙○○至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海巡署荒野班哨旁之荖葉園內,而於 同日中午許,乙○○趁現場僅有丙○○一人在場,以行動電話報警後,警方則於 同日十八時許,在臺東市知本舊橋南端之橋下發覺上開自小客車而救得乙○○及 逮捕丙○○,並循線逮捕戊○○及丁○○,並扣得番刀二支、即可拍相機一台、 本票二紙,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丙○○固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們有告知乙○○之父母,才將 他帶走,本票部分是之前他說要給我三十萬元,不是這次強迫他開的,我承認我 有打他,但我沒有虐待他,是他自己說要等到隔天早上,我沒有限制乙○○的自 由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乙○○是自願上車的,不是我們拿長短刀逼迫他上 車,我承認我有傷害他,但我根本不知道本票的事情云云。被告丙○○辯稱:乙 ○○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的,本票也是他自願簽的,番刀原本就是放在前座,我把 刀子拿出來放在後車廂,並沒有拿刀強押他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一開始沒有 說要去哪裡,戊○○說出來談我跟他太太的事情,沒有說要去哪裡,就叫我上 車。上車後我整個人是被押著的,當時他們把我押在後座的中間,丙○○、丁 ○○都跟我坐在後座。知本開發隊那裡,全部的人先下車,下車後我就被打了 ,太緊張不曉得何人打我,他們用手還有拿檳榔葉打我,我那時很緊張要逃跑 ,我有跑,他們有兩個人用跑的去追我,追我的是丙○○,後來丁○○也有來 追我,我又被抓回來,被抓回來後又被打,好像三個人都有動手。在知本開發 隊時丁○○叫我簽立一張本票,一開始我不肯,後來我還是簽了一張本票,因 為在那種情形之下,我不得不簽。戊○○在那時候也有叫我簽立本票,這是我 之前本來就答應要給他三十萬元。在知本開發隊時,丙○○拿一把刀子出來。 我有感覺背後有被東西頂著,但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當時他們有把後車廂打 開,我有看到他們在小客車的後車廂放了一把刀子,在知本開發隊下車時,我 有看到丙○○從後車廂拿出一把刀子出來,在簽立本票時丙○○拿著刀子站在 我後面,我感覺後面有東西頂著,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他也有拿刀子揮舞, 是站在我右側的時候,應該是在嚇我。到飯店時,三個人都有打我,丁○○拿 筷子刺我,他們叫我拿刮鬍刀,刮我自己下體的體毛,接著有人拿牙刷給我, 叫我刷我自己的龜頭,在過程當中戊○○拍我的裸照,拍完之後,丁○○才叫 我進去洗澡,可能是看到我身上都是泥巴,我在逃跑時有跌倒。他們叫我刮體 毛、刷下體時,有人恐嚇我說如果不聽,就要剁掉腳筋,應該是丁○○講的。 他們在開發隊叫我簽立本票時,我記得丙○○說你要不要簽,不簽的話刀子就 要過去了等語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三人於「東之華」飯店二四一 號房間內所拍攝告訴人刷洗生殖器及刮除陰毛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番刀 二支、即可拍相機一台、三十萬元本票二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乙○○ 所言顯非虛妄,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乙○○並非自願上車,於上車後係被押於後座中間,而丁○○與丙○○ 則坐於其兩側,乙○○並於「知本開發隊」趁機逃跑旋即被抓回等情,除據告 訴人乙○○證述明確外,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半路時他要求要 下車去小便,下車後他就跑掉,我們把他追回來,我們三個人都有打他。在飯 店時,我叫他把衣服脫光,幫他拍裸照,要給他一點教訓,並叫乙○○拿牙刷 刷陰莖、刮體毛等語,及被告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日乙○○自 他家離開時,他父母有同意他離開與戊○○談,乙○○則不願意,戊○○叫我 們將他推上車,乙○○坐中間,是戊○○提議要至旅館,途中有叫乙○○頭低 下,不要看路。及戊○○開車,乙○○坐於我與丙○○的中間,我們三個都坐 在後座,乙○○上車時有在猶豫,到知本開發隊時,乙○○有跑,我們有追他 ,追到後就打他,到東之華飯店後,戊○○叫乙○○把衣服脫光,之後戊○○ 叫一個人去買傻瓜相機,要拍攝乙○○的裸照,我們三個人都有打乙○○,我 並拿衛生筷刺乙○○左臂、背部等處等語,又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們帶他到知本開發隊那裡,他說要小便,就跑掉,我們去把他追回 來,我有拿檳榔樹的樹葉打他,後來是我們提議要去飯店的,到飯店時我們三 個人都有用拳頭毆打他,天亮後戊○○有先行離開,說他有事要忙,那天我剛 好沒有事,戊○○叫我顧著乙○○。當時去乙○○家中時,乙○○有點反抗隨 我們上車等語無誤。則自被告等人所供承之上情觀之,顯見告訴人乙○○於上 車之際,並非出於自願,而係被推上車,坐於後座丁○○、丙○○之中間,並 於「知本開發隊」時確有逃跑之舉動,且遭被告三人毆打等情無訛。(三)參以告訴人乙○○若係出於自願而上車,則其於「知本開發隊」時又何須逃跑 ?且倘若被告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何以於告訴人上車時由被 告丁○○、丙○○分坐於其兩側,三個成年男子擠於後座,而獨留駕駛座旁之 空位不利用?且告訴人於「知本開發隊」時既已遭毆打並簽立本票,若非其行 動自由受有限制,告訴人豈會於被毆打後尚願搭乘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 飯店,足見告訴人係遭被告戊○○等人強推上車,並且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應 無疑義。益徵被告等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甚明。雖被告戊○○等人執前 詞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分 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以
牙刷刷洗陰莖等行為,並非剝奪行動自由所必經之行為階段,非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三人雖強 迫告訴人開立三十萬元之本票,惟此係告訴人原即承諾給予被告戊○○之金錢乙 節,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跟戊○○聯絡過,有談到要 簽立三十萬元的本票的事情,之前戊○○懷疑我與他的太太田志玉有染,戊○○ 的二哥葉榮輝去找我談的,是在案發前的半個月或一個月左右去找我要這三十萬 元。我有答應,當時他來時說看這件事要如何處理,就是說我與他太太的關係, 要求我付三十萬元的遮羞費等語明確。則被告三人縱以強制之手段使告訴人簽立 本票,然告訴人事前既已承諾給予被告戊○○三十萬元之遮羞費,被告三人自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為奴隸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彼此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戊○○ 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戊○○、丁○○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 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與其妻有染,氣憤難耐,而夥同被告丁○○、丙○○二人 ,以強押被害人並毆打、恐嚇為手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丁○○、丙○ ○二人,竟隨即前往,被告丁○○甚且以竹筷刺傷告訴人,手段殘暴,其等所為 嚴重傷害告訴人之身心,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番刀二支、即可拍相機一台,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