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397號
CTDV,106,司票,1397,201709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97
聲 請 人 盧香蘭
相 對 人 陳保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附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
│ │ (民 國) │(新臺幣) │算日(民 國)│
├──┼──────┼─────┼───────┤
│001 │103年4月16日│300,000元 │103年8月16日 │
├──┼──────┼─────┼───────┤
│002 │103年5月7日 │408,547元 │103年12月31日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