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丁○○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東縣成功鎮臺十一線一百公里至一百零三 公里五百公尺路面拓寬改善工程」得標廠商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承包商 負責人,其僱用被告乙○○擔任前開工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子○○擔任現場監 工,渠等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臺東縣成功鎮大濱溪以北二百公尺(即 臺十一線公路一○一公里六二○公尺處)右側之工程範圍為道路中心點以東十公 尺內,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戊○○,再由戊○○指派不 知情之員工蘇江明擔任怪手司機,陳族凱駕駛車號JR-二一八號營業大貨車, 在上開處所道路中心點以東十八至二十公尺之工程範圍外公有山坡地區堿,盜採 砂石,盜採面積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十公尺,並將所盜得之砂石運至一公里外, 充當興建道路邊擋土牆之材料;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明知臺十一線公路一○ 一公里八四二至八八二公尺處(即大濱橋)右側之工程範圍為橋面中心點以東十 四公尺內,仍僱用不知情之戊○○指派其不知情之員工張茂夫擔任怪手司機、呂 明富駕駛車號AL-一六八號營業大貨車,高中平駕駛車號JR-三三三號營業 大貨車,在上開處所橋面中心點以東逾十五公尺處之工程範圍外公有山坡地區域 (即大濱溪出海口)盜採砂石,盜採面積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十五公尺,並將所 盜得之砂石運至四、五公里外之臺東縣成功鎮石雨傘山區屯積,總計前後盜採前 開山坡地內之砂石達二百五十立方公尺,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 條第四款、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子○○、丙○○及乙○○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子○○於偵查中自白、證人戊○○、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工程處 員工庚○○、證人即瑞鋒營造公司工程司甲○○之證述及現場履勘筆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子○○、丙○○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被告子○○辯稱:並未指示怪手盜採砂石,挖出海口是為了疏通河道,並沒有 指示司機將該處砂石運離等語,被告乙○○辯稱:工地現場由子○○負責管理, 伊有指示子○○須按圖施工,挖橋下的砂石是為了疏通河道,並不是要載走的等 語,被告丙○○則辯稱:本件工程有關土方之開挖等,允達公司已全權交由戊○ ○承包,伊不過問,故超挖的部分全是由戊○○主導的,伊未曾帶戊○○去看過
本件堆置砂石地點,另八十七年以後,伊已喪失允達的主導權了,五月正好是瑞 鋒及允達的交接期,戊○○利用這段期間叫怪手司機把砂石載走的等語。三、本院經查:
(一)臺東縣成功鎮臺十一線一百公里至一百零三公里五百公尺路基路面拓寬改善工 程主體工程,係由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向臺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攬施作,瑞鋒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由負責人為被告丁○○之 允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達公司)施作,被告丁○○並僱用被告乙○ ○、子○○分別擔任前開工程之工地主任及監工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 卷,並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與瑞鋒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一紙在 卷足憑。而該工程位於臺十一線一百以一公里八四二至八八二公尺處(下稱: 第一現場)之右側工程範圍為大濱橋中心點以東十四公尺內,另臺十一線一百 零一公里六百二十公尺處(下稱:第二現場)之右側工程範圍為道路中心點以 東十公尺內乙節,亦有前開契約書所附之施工圖在卷足憑。(二)而本件工程係由證人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指派案外人蘇江明擔任怪手司 機及陳族凱駕駛JR-二一八號營業大貨車,在第二現場工程範圍外即道路中 心點以東十八至二十公尺處,採集面積總計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十公尺之砂石 ,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指派案外人張茂夫擔怪手司機、呂明富駕駛車號AL -一六八號營業大貨車及高中平駕駛車號JR-三三三號營業大貨車在第一現 場右側工程範圍外即大濱橋中心點以東十四公尺外採集面積為長約二十公尺, 寬約十五公尺之砂石,並將上開所採集之砂石分別運至案外人壬○○所有之臺 東縣成功鎮○○段石傘小段六五四-二地號土地上堆置或以之為臺十一線一百 零二公里六百公尺處擋土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戊○○、蘇江明、陳族凱、張 茂夫、呂明富及高中平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而本件開採砂石範圍已逾施工範圍 且超挖有如前開所述之面積乙節,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
(三)證人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伊與允達公司之薪資是按日 計算,即係以點工的方式,伊並無向允達公司承包施作土方的部分,本件現場 之施工及開挖均係聽取乙○○、子○○之指示,而棄置地點是丁○○帶伊去的 云云。惟查:
⑴然證人戊○○就如何尋得臺東縣成功鎮○○段石傘小段六五四-二地號土地以 堆置砂石乙節,①先於警詢中供稱:「如何挖掘及棄置地點均聽命於瑞峰營公 司現場管理乙○○」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將 廢土載往如此遠處?)答:公司交代」、「(問:是否子○○指示你如此?) 答:是,還有現場之工地主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偵查時改稱:「山 區堆土地點是丙○○帶我前往的」云云,就究竟是何人指示將廢土傾倒至上開 地點乙節,前後所述顯有不同。②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此點又改稱:「我 知道瑞峰公司有另外一個工地在臺十一線上,我去問該工地的棄土場在何處, 才知道石雨傘這個地方,我去現場看過之後,曾經向丁○○說可否將本工程的 土,放在另一個瑞峰公司工地的棄土場,我認為丁○○應該知道地方,而且他 有表示同意,告訴我的人姓施」及「我要把那個橋下的砂石要倒在那邊的時候
有問華安營造的己○○那邊還要不要倒,他說不要,我才把廢土倒在哪裡」云 云,此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又顯然不同,且本院傳訊證人己○○到庭 具結證稱:「(問:你所承作的工程是否將棄土堆置於石雨傘山區《提示本案 照片以供指認》?)答:我所承作的工程,並未產生許多棄土,若有棄土堆置 的話,也應該是按照我呈報給公路局棄土計劃書,就我印象所及,應該不會把 堆置到距離工程那麼遠的地方」及「(問:是否曾告知戊○○你們的工程棄土 是堆置在石雨傘山區?)答:應該沒有...有關棄土的事項,更不能同意其 他工程的棄土放置在何處」等語明確,衡諸常情,承包商需衡估其所承作工程 可能產生之棄土數量,以承租棄土場,並負擔承租費用,豈會將所承租之棄土 場任意借予他人使用?是證人己○○所述,應堪採信,而證人戊○○前揭所述 要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③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方證稱:「(問:地 主壬○○跟你有無親屬關係?)答:有,是我太太的哥哥」、「(問:當時砂 石為何會倒在壬○○的土地上?)答:當時工作在進行的時候我們做的地方比 較靠近海邊,還有在橋下,為了做施工便道,把砂石載到公路邊,因為砂石在 靠橋的地方,每天浪打來的時候沒有辦法作施工便道,丁○○來找我要我找地 點先將挖起來的砂石堆置,之後再回填,地點是我去找的,我有跟丁○○報備 過」等語,綜上,本件上開堆置砂石地點,應係證人戊○○直接向地主接洽而 得,要非被告丁○○所尋得,是被告丁○○辯稱:上開堆置砂石之地點並非伊 所尋得,伊亦未曾帶證人戊○○至上開地點乙節,堪值採信。 ⑵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允達公司的工資是以天計算,砂石車、 怪手一天都是七千塊,亦即俗稱點工的方式,伊並非允達公司承包商,後來本 件為警查獲之後,伊方有向瑞峰公司承包施作土方云云。惟①本件堆置砂石地 點係證人戊○○主動尋找、提供乙節,已如前述,且本件為警查獲時,共計使 用挖土機三輛,貨車三輛,除其中一輛挖土機係證人戊○○所有外,餘均係由 證人戊○○負責向外借調而來,且現場土方之開挖及運送均係由其負責調度指 揮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呂明富、張茂夫、高中平,蘇江 明及陳族凱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是若證人戊○○僅係單純以點工方式承做 ,應僅係聽命於現場監工之指揮,以其自有挖土機為開挖等工作,豈有權利指 揮、調度第一、二現場之工人?且如僅係點工性質,又豈會主動為允達公司尋 找堆置土石之地點?甚而提供其親戚之土地以供允達公司使用,且未收任何費 用?此要與常理有違。②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丁○○有說堆置於 上開地點之砂石將來要回填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丁○○係允達公司之負責 人,豈會告知一單純點工上開砂石將來究欲做何用?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問:傾倒砂石的地點現場的怪手是不是你派來的《提示警訊卷 附照片》?)答:沒有錯,車子倒(砂石)下去的時候要稍微整平」及「(問 :怪手的工資在哪張收據內?)答:沒有司機,去倒的時候就由卡車的司機稍 微弄一下,因為那部是舊機器,這個部分沒有算錢」等語,惟假若依證人戊○ ○前揭所述,上開砂石將來是要回填,證人戊○○又豈會白白耗費自有之挖土 機且亦未支薪,而於現場為整地等非屬其工作範圍內之工作?綜上所述,由證 人戊○○負責現場之工人調度,並自尋其親戚土地以供堆置砂石,並以其工人
整理堆置其上砂石等情觀之,證人戊○○應係瑞峰公司本件工程土方部分之承 包商,是其證稱僅係以點工方式承作本件工程乙節,不足採信。(三)另訊據證人即瑞峰公司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 :允達公司何時退出本件工程)答:四月底、五月初的時候,就由瑞鋒公司接 手」、「據瑞鋒公司公司在現場人員甲○○與我聯絡的結果,丁○○在三、四 月份就已經很少在工地,因為債務的事情,當時情況非常混亂」及「(問:四 月底、五月初的時候,那些由允達公司所留下來的人員是否都是由瑞鋒公司發 放工資?)答:從五月份開始,三、四月份丁○○所積欠的薪水,也是由瑞鋒 公司代為清償」等語明確,並有瑞鋒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函及所附匯款單 在卷足憑,是足證允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確實因財務問題陷於混亂,而 由瑞鋒公司逐步接手,被告丁○○自無可能再對本件工程應如何施作為任何之 指示,是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已無主導權乙節,堪值採信。(四)另被告子○○雖於偵查中陳稱:伊知悉本件工程範圍,戊○○係依其指示施作 等語,然被告子○○先後受雇於允達公司、瑞鋒公司,負責本件工程現場監工 ,本即有指示下游包商即證人戊○○關於本件工程施作範圍為何及如何施作之 權利與義務,而證人戊○○原亦應聽命於被告子○○之指示在本件工程範圍內 施作,惟證人戊○○私自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蘇江明、陳族凱、張茂夫、呂明 富等人於本件工程範圍以外,盜採砂石,並自尋土地堆置乙節,已如前述,則 此當屬證人戊○○之個人行為,要非依據被告子○○之指示而為,是公訴人認 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乙節並以之為證據,顯有誤會,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證人戊○○係本件工程土方之承包廠商,就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之 開挖實際係由其指揮進行,而堆置來自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工程範圍外砂石之 地點,係其個人向親戚所借用之土地,是被告丁○○、乙○○、子○○對此地 點當毫無所知,自無從得知證人戊○○有開採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工程範圍外 之砂石至該處堆積,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就本件工程即已喪失管 理權限,亦無可能指示證人戊○○盜採砂石,綜上,自難僅因本件工程原為允 達公司所承攬,即認本件全為負責人即被告丁○○所指示,另縱認被告乙○○ 、子○○於現場管理上確有疏漏之處,致證人戊○○有機可乘,惟尚難據此即 遽認渠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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