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62號
TNDV,92,重訴,62,2003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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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丙 ○ ○
  被   告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 ○ 住
  被   告 丁 ○ ○ 住
        高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 偉 豪 同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 紅 道 律師
        陳 宏 義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被告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主文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實實同一者,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一千七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判決全文連續三天以半頁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台南縣市版,並負擔刊登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具 狀追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 百三十四萬元,其中一千七百萬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餘三十四萬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件訴訟判決全文,字形以標楷體、大小以第十六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一天。其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本件言詞 辯論時變更其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 六二號民事判決主文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因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昇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甲○○,然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而被告丁○○亦為被告高長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長公司)之總經理,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 年一月中旬間某日,被告丁○○為被告甲○○之代理人,為執行被告高昇公司、 高長公司之業務,明知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私自指示被告高昇 公司、高長公司內之員工乙○○,挑選原告擁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想入飛飛」 專輯中之十七幀圖案,截取部分違法重製在被告高昇公司、高長公司對外承包製 作之二種日曆(二○○二年財源廣進、二○○二年福祿壽禧日曆)內頁上,卻未 表明該著作為原告所有,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人格權,嗣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四日經原告訴請警方至被告高昇公司查扣出售剩餘之福祿壽喜十二開日 曆有一千七百零四本、財源廣進八開日曆有二千六百本,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負擔負用將判決刊登在 報紙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三十四萬元,其中一 千七百萬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三十四萬元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 號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主文各登載在 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案相關日曆,係由訴外人何加恩委託被告高昇公司印製,被告甲○ ○及高長公司根本未參與承印日曆之業務,原告將被告甲○○、高長公司列為被 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而被告高昇公司受託印製系爭日曆,係因無心之失而誤 用原告之圖片,且所承印之日曆,原告之著作均置於日曆之內頁,被告並無「銷 售」原告著作之意圖或行為,並未對原告之著作或光碟片之銷售量產生任何實質 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一千七百萬元損害賠償顯屬無據。茲分述如下:(一)被 告甲○○雖為高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就本案相關承印日曆之業務,根本未參 與,亦無任何業務之執行,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 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原告向被告甲○○請求賠償,顯無理由。(二 )被告高長公司,並未承印系爭之日曆,亦不曾對原告之著作權有任何侵害,原 告僅以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且使用相同之企業識別標幟,即認被告高長公司有 侵權行為,亦屬無據。(三)被告高昇公司承印兩種日曆,共使用約七百張圖片 ,其中僅十七張誤用原告之作品,且被告承印之價格,八開之日曆每本五十四元



,十二開之日曆每本四十五元,扣除紙張、油墨等成本後,每本日曆之利潤不超 過五元,原告卻主張十七張照片每張求償一百萬元,顯係曲解法律,且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持搜索票至台南縣永 康市○里○○路四二號被告高昇公司處搜索,所查扣之福錄壽喜十二開日曆一千 七百零四本與財源廣進八開日曆二千六百本上印有原告之攝影著作十七件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其攝影著作十七件及重製該攝影著件之日曆節本十七件,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永警刑字第0九一0000二一四號刑事 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丁○○係故 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而被告丁○○雖係被告高昇公司之受僱人,亦是 被告甲○○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且是被告高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等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如下:(一)被告丁○○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二) 被告丁○○是受僱於何人?即被告高長公司、甲○○是否為被告丁○○之僱用人 ?(三)被告丁○○是否為被告甲○○之代理人?被告甲○○是否應就被告丁○ ○之侵權行為負責?(三)被告丁○○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額為何?(四 )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五、經查,被告丁○○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四二九號高昇公司之總經理 ,亦係該公司長期代理代表人即被告甲○○之實際負責人,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 ,明知所購入之「想入飛飛賞鳥圖」攝影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 ,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一月中旬間某日,由被告丁○○指示 被告高昇公司負責美工設計之不知情職員乙○○,由其公司圖庫之光碟片摘錄之 賞鳥圖十七幀,意圖銷售而擅自接續印刷重製在該公司受訴外人何加恩委託印刷 出版之九十一年度「福錄壽喜」十二開日曆與「財源廣進」八開日曆之內頁上,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予以銷售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一0一二號案件認定被告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告高昇公司其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  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處罰金十萬元確  定在案,有該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  雖辯稱其並無故意云云,然查:
(一)本件確係被告丁○○叫訴外人乙○○自電腦中抓取光碟片之賞鳥圖使用一 節,業據訴外人乙○○於該刑案偵查中供證甚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 ;且被告丁○○於該刑案偵查中亦坦承:「是我叫方小姐(乙○○)印上 去的沒有錯,我們之前曾和告訴人(即原告)口頭上協議過允許我們使用 在我們出版的國小教科書上,每張圖片代價二千元」等語(偵查卷第十七 頁),而證人即高昇公司編輯部主任李艷宗於該刑案二審時也證稱:其在 市面上買來::光碟後,與告訴人(即原告)的太太電話聯絡洽談,一張 (照片)兩千元,是要用在教科書上,我們與告訴人的太太達成協議後, 就將光碟放在光碟部理,陰錯陽差才用到日曆上等情(二審卷九十二年五



月二日訊問筆錄),而原告於該刑案二審中亦陳稱:「高昇公司的李先生 (李艷宗)打電話到我公司,說他們進行教科書,需要用到我的圖片,我 說好,看你需要哪些圖片找出鳥名來,圖片一張兩千元,要一張一張授權 ,但是事後就沒有消息」等情(二審卷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 上開證人或兩造之陳稱內容均大致相同,應足認本件顯然係被告高昇公司 的人員為教科書之編輯,曾與原告以電話洽談使用原告攝影著作之代價, 惟尚未成立授權契約,是被告公昇公司自尚未得到原告「授權」而得以使 用其著作。
(二)又證人即委託被告高昇公司印製系爭日曆之客戶何加恩於該刑案二審時亦 結證稱:本批日曆是其委託高昇公司印製,用以銷售,這次全權委託高昇 公司,從設計、製版、紙張全由高昇公司處理,其只拿成品,並沒有指定 圖案,只要求日曆是彩色的,並加農民曆,其還提供有版權的圖片給高昇 公司編印等情(二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於 該刑案偵查中亦自陳:是何先生(應是指何加恩)委託印製此批日曆等情 (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則本批日曆應係訴外人何加恩委託被告高昇公 司印製,而由被告丁○○負責接洽,並指示被告高昇公司之員工乙○○抓 取原告「想入飛飛賞鳥圖」內之攝影著作使用無訛。 (三)而被告高昇公司雖曾與原告洽談授權使用其著作,惟既尚未成立授權契約 ,亦未付款,則被告高昇公司應係明知其自行購入之「想入飛飛」光碟片 內有關原告之攝影著作其不得擅自重製,被告等辯稱其係出於錯誤,並非 有意侵害著作權云云,自尚難憑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係被告高昇公司之受僱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 告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 被告丁○○亦是被告高長公司、被告甲○○之受僱人,並提出被告丁○○之名片 及系爭日曆上均印有高昇公司、高長公司所共同使用之標誌為其論據,然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一)高昇公司、高長公司雖使用共同之識別標誌,且被告丁○○之名片上亦載 明「高長文化事業總經理」,惟其於「高長文化事業」下尚加載「高長印 刷‧高昇出版‧國編本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是該名片應僅能認被告紀安 邦係「高長文化事業」關係企業中之總經理,尚難僅以被告丁○○名片上 之標示即認被告丁○○係被告高長公司之受僱人。  (二)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固重在保護經濟上 之弱者,而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 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立法意旨,即所 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



括在內;惟受僱人之行為仍應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始能課僱用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系爭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日曆既係在被告高昇公司處 所查扣,而被告丁○○所指示引用該攝影著作之員工乙○○亦係被告高昇 公司之員工,亦有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證 人何加恩於該刑案中亦係證稱其係委託被告高昇公司印製,綜上,應足認 被告丁○○所為之行為係執行其在高昇公司之職務無訛,是被告丁○○縱 亦為被告高長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並非執行被告高長 公司之職務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高長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於法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甲○○雖係被告高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丁○○係受僱於高 昇公司執行職務,並非係受僱於甲○○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亦難謂有據,應併予駁回。七、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 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 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易言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 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丁○○於執行前開高昇公司之業務行為時,係被告甲○○之代理人,而被 告丁○○之行為既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甲○○就其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 同一責任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縱為被告甲○○之代理人,亦僅於 履行債之關係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甲○○始應負同一責任,被告丁○○之侵 權行為並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餘地。況本件被告丁○○所為之侵權行為 ,係為執行其因身為高昇公司受僱人之職務行為,並非為被告甲○○之代理人,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丁○○應負同一責任,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 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丁○○確有侵害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損害;又被告丁○ ○男係被告高昇公司之受僱人,而其所重製之系爭著作又係用於被告高昇公司所 製作之日曆上,即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要件相當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高昇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有理由。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無法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且認被告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故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 八年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七百萬元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 高昇公司所受委託製作者為日曆,是其雖重製原告之十七件攝影著作於日曆上而 販賣,但並非單獨販賣該重製之攝影著作,亦非將該重製之攝影著作附隨日曆而 贈送,是被告固有侵害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權,但衡其情節實尚非重大;及被告 零售系爭之八開日曆價格為一百元、十二開日曆為八十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購物 發票二件為證(見刑事案警卷第一八頁),且證人何加恩於該刑案中證稱被告高 昇公司所交付者為十二開約四千本、八開約一萬多本,及尚未交付經扣案之十二 開日曆一千七百零四本、八開日曆二千六百本,而原告授權第三人即台灣土地銀 行使用之費用為每攝影著作一萬二千元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應以五 十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並不足採。九、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 誌,著作權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昇公司之受僱人丁○○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為侵害行為,核其方法及性質,亦有將刑事、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報紙之必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丁○○、高昇公司被告應負擔費用以十六 號字型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主文、事 實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主文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 一版下半頁一天,自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十、然按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一)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 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二)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 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三)未經著 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 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之攝影著作 ,並非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而被告丁○○司亦未更改原告之本名、筆名或擅自 具名;更未更改其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僅係未具名、截取部分著作內容於 系爭日曆上,核與上開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要件顯不相當,實難謂被告丁○○ 將原告之該著作,重製於系爭日曆中,即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致損害其名 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四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高 昇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及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分別送達予被告丁○○及高昇公司(見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 一年度新簡附民字第七號卷第六頁、七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丁○○、高昇公 司分別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高昇公司之受僱人丁○○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攝影 著作財產權,印製在所承製之日曆上而銷售於市面,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 求被告丁○○、高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負擔費用將該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主文、事實 內容及本件民事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三、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所為金錢請 求之勝訴(即主文第一項)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丁○○、高昇出版社股份 有限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因該部分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至兩造所提 出之其餘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 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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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