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甲○○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股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被告 將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股權讓與原告,被告於八十九年新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增資後三個月內須將股票過戶予原告,惟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 九年完成增資後,被告未於三個月內將股票過戶予原告,被告已屬違約,按股權 讓與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款項,而原告已交付新台幣(下同 )五千四百萬元予被告,因被告違約,故被告應加位返還原告計一億八百萬元,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 爰依兩造簽立之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六條第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零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並 提出股權讓與契約書一份、收據一紙、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一份等 為憑。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已交付五千四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股權讓與契約書一份、收據一紙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均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所訂之股權讓與契約 書四條約定:「股票過戶日期約定為民國八十九年增資後三個月內完成。」而依 原告所提之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增資,且由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九一0一一0三六 00號為變更登記在案,依此被告即有依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將新超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百分之十過戶於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完成該股票過戶 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前揭股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依該契約書第六條及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股款五千零四百萬元及違約金 ,原無不合;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依該契約書第六條所定為: 「加倍退還已收款項」,亦即以已收款項為違約金之數額,本件原告所繳付予被 告之款項,總計為五千零四百萬元,核算結果,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股 本一億五千萬元總額,以每股十元計算,計一千五百萬股,被告應過戶百分之十 即一百五十萬股股權予原告,以每股價格三十六元計算,核算為五千零四百萬元 ,是原告已繳付予被告之金額,適為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增資後,總股權 百分之十之實際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除應退還已繳之五千零四百萬元股價外, 另請求被告給付相同金額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已達已繳之股價總額,本院 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已屬過高,應予核減之。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關於 定金之規定,在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是違約金合理沒收之數額,應以相當於定金之數額之 依據,而關於定金之數額,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在總價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 之間為常態;另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增資手續 ,依約原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將百分之十之股權過戶予原告,迄本件繫 屬本院之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適為一年之期,依民法所定最高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本院認以所繳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即一千零八萬元計算其違 約金為合理;又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查 原告之起訴狀,在原受訴之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迄未送達於被告,士林地方法 院移轉本院管轄後,本院併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理期日通知書送達予被告戶籍 地-台南市○區○○○街八二巷二十號,因未能會晤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日將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寄存於管轄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長樂派出所 以為送達,嗣雖因被告未至長樂派出所領取該期日通知書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仍不影響於寄存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應認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六千零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合理,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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