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補償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43號
TNDV,92,重訴,143,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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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原   告 丙○○
        戊○○
        己○○
        甲○○
        庚○○
        乙○○
        癸○○
  兼右七
  訴訟代理人 壬○○   住
  被   告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許瑜容律師
        侯勝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補償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及 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緣原告為陳惇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詳如繼承系統 表。有關兩造祖產於日據時代昭和九年十月十七日在見證人陳大目劉賀、陳有 德、謝水波等四人見證下完成分配,其中第三鬮分歸第一房陳惇厚取得,第一鬮 分歸第二房陳有仁取得,第二鬮分歸第三房陳大成取得,此有被告丁○○(即第 三房陳大成之繼承人)所提出之土地表示圖合約影本為憑,惟均未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故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第三房陳大成所分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二七00之七、二七00之八、二七00之一二、二七00之一四、二七0 0之一五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第二七00地號土地),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辦 理土地徵收,第一房陳惇厚、第二房陳幸生(即陳有仁之繼承人)、第三房丁○ ○均領得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此有工程用地土地補 償地價清冊為憑,因前開徵收土地為被告所分得,故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 日向原告之父陳惇厚要求返還所領取之補償金,經協調結果,被告同意扣除其於 七十九年間出賣原告之父陳惇厚所分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0之三六



、一六五0之三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價金二百萬元及優惠一百萬元,彼此同意返 還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同意書為憑。
茲原告之父陳惇厚所分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0之一三、一六五0之 三七、一六五0之一二、一六五0之四三、一六五0之二、一六五0之一0等地 號土地,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土地徵收,因均未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為被告丁○○領得土地補償金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元,此有工程用 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為憑,此部份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應返還原告,故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對被告陳述補充陳述如下;
原告曾祖父陳雙將祖產於日據時代昭和九年十月十七日分成三份,以抓鬮方式分 給一房陳惇厚(即陳壬申之子,而壬申與陳有仁、陳大成係兄,第因陳壬申先逝 ,由其子陳惇厚代位繼承)為第三鬮、二房陳有仁為第一鬮、三房陳大成(即被 告丁○○之父)為第二鬮,各自所有並耕作管理迄今,然因未辦理分割承登記, 故所有土地每房之持分均仍為三分之一,此為前農業社會之情形,為眾所週知。 被告丁○○之父陳大成逝世後,被告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辦理繼承係爭台 南縣永康大灣段一六五0之一三、一六五0之三七、一六五0之一二、一六五0 之四三、一六五0之二、一六五0之一0等六筆地號持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原 應屬分歸原告之父陳惇厚所有,因上一代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誤,以致造成下 一代之繼承登記繼續錯誤。
台南縣漮市○○段二七00之七、二七00之八、二七00之一二、二七00之 一四、二七00之一五等五筆地號土地原屬分歸被告所有,原告之父雖因前未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而仍持分各三分之一,然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十三年間發放前 開土地徵補償費,原告之父領得五百五十四萬元,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同意 返還被告。返還金額經協調結果:㈠被告丁○○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出售原應屬原 告之父陳惇厚所有台南縣永康市大段一六五0之三六(分割自一六五0之一三地 號)、一六五人之三八(分割自一六五0之一二地號)兩筆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劉 金田,所得價款二百萬元,應歸還原告之父陳惇厚,被告同意由此補償費中扣除 。㈡雙方同意優惠一百萬元(被告於永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本爭端時稱當時 是原告之父要求減少,始同意),雙方也都同意往後類似情形,可比照此模式優 惠。㈢原告之父所領取五百五十四萬元補償金扣除前一、二項之三百萬元,雙方 同意還還二百五十萬元整數,分二次返,還第一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 還一百萬元,第二次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完畢。 被告於八十三年協調時,同意將本件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0之一三、 一六五0之三七、一六五0之一二、一六五0之四三、一六五0之二、一六五0 之一0等六筆地號土地,無修件提供所需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屬原告之父所 有;然事後竟又不履行,真是人心不古。
原告就本件於去年(九十一年)在永康市公所申請調解時,被告還大聲說:「以 前賣去的地二百萬元,已扣掉還你了,也優待一百萬元。」猶言在耳;然被告訴 訟代理人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戈堥時竟然否認有扣除及優惠之說,那麼請 問被告,為何五百五十四萬元只要二百五十萬元,是何道理﹖天下有這麼好的事



嗎﹖然不管如何,有歸還是事實,不容被告否認。被告所有部份之土地補償金, 原告戈久父既已歸還被告,而本件原告所有部份之土地補償金,被告亦理應返還 原告。
查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0之五(現分割增加一六五飲五三至六0)及一六 五0之一七(現分割增奩一六五0之二五三至三一)地號土地,原告之父於五十 三年間分別出售與劉大石汪忠和二人,而本件系爭六筆土地係在前開二筆土地 之中間,足證本件系爭六筆土地係分歸原告之父所有無誤。被告否認有於台南縣 永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石龍調解時,曾自認「以前賣去的地二百萬元 ,已扣掉還你了,也優惠一百萬元」之說,有關此點,當時被告之妹陳彩秀亦在 場,請被告與本人當庭對質。又被告丁○○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出售原應屬原告之 父陳惇厚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0之三六(分割自一六五0之一三地號 )、一六五0之三八(分割自一六五0之一二地號)兩筆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劉金 田,所得價款二百餘萬元,此部份請傳劉金田為證。查被告主張原告之父出售台 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0之五(現分割增加一六五0之五三至六二)地號土地 與劉大石,僅出售三分之一之持分云云。惟查前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賣與 劉大石之所有權為全部,並非持分三分之一,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亦請傳劉大石(已故)之子劉重智,證明係賣其父全部,否則其父怎可能將此 地號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增加一六五0之五三至六二地號土地, 分別建屋出售與他人,故實不容被告否認。
(三)證據:提出土地表示圖合約影本、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同意書、工程 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起訴書、地籍謄本、地籍圖、調解聲請書、買 賣契約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大石劉金田、陳 克煌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本件原告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其理由稱該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陳 惇厚所分得,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徵收,因均未辦理繼承分割 登記,為被告領得土地補償金壹仟壹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告返還,並提出兩造祖產日據時代之土地表示圖合約影本為據。 惟查,系爭土地之地號為: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0之一三、二六五0之三 七、一六五0之一二、一六五0之四三、一五0之二、一六五0之一0,皆未列 於原告所提前揭土地表示圖合約之第壹鬮、第貳鬮、第三鬮之內,故依約定並未 非配合第一房或第二房、第三房,應係依該合約「但其他所有全部土地為做公業 」之記載,將系爭土地列入公業,故該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由三房平均分配 ,被告因此領取其中三分之一補償金自屬於有據,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又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所述,關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七00之七 、二七00之八、二七00之一二、二七00之一四、二七00之一五等地號土 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節,與本件完全無涉,況該等地號土地既為被告所分得,原告 之父自應返還其餘得之償金與被告,當時被告同意將原告之父本應返還之補償金



伍佰五拾肆萬肆仟元減縮為貳佰伍拾萬元,係基於同祖、堂弟情誼,且恐原告之 父無力全部償還並允其分期攤還,此有雙方簽訂同意書之記載為憑,今原告等卻 稱前開減縮部分係因被告同意扣除其於七十九年間出原告之父所分得座落台南縣 大灣段一六五0之三六、一六五0之三八兩筆土地價金貳佰萬元所致,顯係張冠 戴,故意混淆,捏造虛偽之說詞,不足採信。且果有原告主張之事實,理應將扣 除價金之事實載明於前開同意書之內以資為證,然前揭同意書並未記載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以足認原告主張顯非事實,而無足採。準此兩造祖產所涉土地土地繁 多,自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表示圖合約個別處理,其所列之前開 土地非系爭 土地,二者毫不相干,不可相提並論。
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分鬮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所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0之一三、一六五0之三七、一 六五0之一二、一六五0之四三、一六五0之二、一六五0之一0等地號土地, 原係原告之父陳惇厚所分得,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土地徵收, 因均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丁○○領得土地補償金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 二百元,有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為憑,此部份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應返還 原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被告則否認上開系爭土地屬於原 告知被繼承人陳惇厚所有,辯稱系爭土地係為當初陳惇厚兄弟分產抓鬮,系爭土 地之地號為: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0之一三、二六五0之三七、一六五0 之一二、一六五0之四三、一五0之二、一六五0之一0,皆未列於原告所提前 揭土地表示圖合約之第壹鬮、第貳鬮、第三鬮之內,故依約定並未非分配第一房 或第二房、第三房,應係依該合約「但其他所有全部土地為做公業」之記載,將 系爭土地列入公業,故該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由三房平均分配,被告因此領 取其中三分之一補償金自屬於有據,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 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訴故據提出土地表示圖合約影本、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同意 書、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起訴書、地籍謄本、地籍圖、調解聲請書、買 賣契約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其所提出諸端證物並無若何證據 可資證明其所主張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0之一三、一六五0之 三七、一六五0之一二、一六五0之四三、一六五0之二、一六五0之一0等地 號土地,原係原告之父陳惇厚所分得。」屬實。三、依被告提出之分鬮書核閱結果與對照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所有登記 資料,原告所主張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0之一三、一六五0之三七、 一六五0之一二、一六五0之四三、一六五0之二、一六五0之一0等地號土地 ,並不在分鬮書上第三鬮範圍,有該等土地之所有登記資料及分鬮書附卷可按, 原告雖又主張稱;被告提出之分鬮書有缺頁,系爭土地就在缺頁上,對此,被告



否認,辯稱分鬮書並無缺頁,則原告就分鬮書有缺頁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又主張稱分鬮書被被告之父借用後未還云云,就此有利部分,自也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無法舉證證明。況查;分產抓鬮屬於人生一大事 ,與成家立業有重大關係,則鬮書之保管應是何等重大情事,原告謂鬮書被被告 之父借去未還,卻又無法提出證據,所主張顯與事理有違,又即或所陳屬實,當 初抓鬮為三房,至少另一房亦可提供鬮書,惟原告亦無法提出。又查,陳惇厚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鬮書茍真被借未還,為何生前迄未採取索還行動, 任令鬮書流浪在外導致後代因之涉訟,顯也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之主張既乏 證據證實,復為被告所否認,因之,其以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陳惇厚所有而訴 請被告返還領得之土地補償金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即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且兩 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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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