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李蕭秀霞
相 對 人 陳宥霖(原名:陳昱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附款,為此提 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為104年12月29 日,改寫處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 力,仍應以改寫前之文意負責,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 何,應認該紙無到期日之記載,為見票即付之票據,並以提 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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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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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民 國) │算日(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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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4月17日 │100,000元 │ 未 載 │104年4月17日 │289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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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1月15日 │ 15,000元 │ 未 載 │104年11月15日 │292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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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1月25日 │ 50,000元 │ 未 載 │104年11月25日 │38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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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2月10日 │ 5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380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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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3月8日 │ 55,000元 │105年4月8日 │105年4月8日 │783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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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4月22日 │ 30,000元 │105年5月22日 │105年5月22日 │288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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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12月19日 │ 30,000元 │ 無 │104年12月29日 │9052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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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12月23日 │ 30,000元 │105年1月10日 │105年1月10日 │9052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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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