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43號
TNDV,92,訴,643,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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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華德保衛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郭 家 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 建 宏 律師
  被   告 沛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一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中如附表所示之進韋吹瓶機貳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中為原告所有之進韋吹瓶機貳台不得為強制執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沛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沛明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其債務
丸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丸新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九
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如附表
所示之「進韋吹瓶機二台」等財產查封在案。被告沛明公司復於假扣押查封後,
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終局之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惟因查封
標的物中「銓寶吹瓶機壹台、進韋吹瓶機貳台」無人應買,致丸新食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丸新公司)尚積欠被告沛明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
四千九百八十元,遂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被告沛明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再憑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一號)
,目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鑑價程序。
㈡系爭進韋吹瓶機係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進韋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進韋公
司)所訂購之全自動再加熱PET拉吹機(型號CW/ARSB—15D),並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租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由中租公司應原
告要求購入後出租予原告。依原告與中租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進韋吹瓶
機租金總價額共六百一十六萬元,租金共分二十四期支付,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
關於「優先購買權」約定「本契約期滿時,承租人有權按『租賃事項』內所約定
之價格優先購買租賃物,為行使該優先購買權,承租人必須將其購買意思於租賃
期限屆滿一百八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優先購買之價格為零元。原告嗣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將全部價金清償完畢,並依法買回系爭進韋吹瓶機而取得所
有權,系爭進韋吹瓶機確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沛明公司於假扣押及終局執行之時
,顯係非債務人所有而為第三人所有之物,從而,原告既為查封標的物即系爭進
韋吹瓶機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
規定,請求撤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一號對原
告所有之系爭進韋吹瓶機二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訂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實施
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等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然本件債務
人為丸新公司,中租公司及原告公司均非「債務人」,查封物亦非債務人之物,
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所拘束。因此,中租公司在「查封後」,依約將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仍生效力,被告無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對
債權人不生效力,則原告為系爭進韋吹瓶機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權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查封物品
清單、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南院鵬執慎字第四八七一號鑑價
通知書、原告與中租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清償證明、通知函、發票影本、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系爭進韋吹瓶機照片四幀、本票十一紙、中租公司票據異
動檔案明細數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懋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提之書狀,聲明
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進韋吹瓶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為被告沛明公司遂行假扣押查封之際,確係
在被告之債務人丸新公司之處所,並為丸新公司占有管理使用中,依常情而論,
系爭進韋吹瓶機既為債務人丸新公司占有中,其所有權自亦當歸其所有。
㈡原告雖稱:「本院查封如附件一所示之動產,乃係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進韋公司
訂購全自動再加熱PET拉吹機(型號CW/ARSB—15D),並向中租公
司辦理融資性租賃,由中租公司應原告要求購入後出租予原告...」,然縱此
若屬實,亦不過在說明該機器之來由,原告並未提及何以機器會出現在債務人丸
新公司並由其占有使用,原告上開所稱與系爭機器之歸屬無涉。
㈢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僅在約定聲明異議人對該查封之物於租約屆滿時,享有優
先承購之權,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系爭進韋吹瓶機被告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即遂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原告所舉之租賃契約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方告屆
滿,是以縱原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達成價購之合意,亦因屬於查封後之買
賣行為,而對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系爭進韋吹瓶機所有權並未為原告所享有
,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中租公司方有權提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第六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六
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九○號、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一號強制執行卷、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號支付命令卷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民事案卷;又向中租公司北高雄分公司調取中租
公司與進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發票;並分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高雄市國稅局及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查函查進韋公司、原告公司、中租
公司所出具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情形;另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系爭進韋吹瓶機
動產擔保設定情形以及向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函查原告簽發之支票兌領情形;
復依職權傳訊證人許耀仁,及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傅懋財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沛明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丸新公司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號),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將系爭進韋吹瓶機二台等財產查封在案。被告沛明公司復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強制
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拍賣系爭進韋吹瓶機,惟因系爭進韋吹瓶機無人應買,
致丸新公司尚積欠被告沛明公司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遂經本院核發債
權憑證結案。嗣被告沛明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憑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一號),目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
鑑價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進韋吹瓶機即全自動再加熱PET拉吹機(型號C
W/ARSB—15D)乃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進韋公司所訂購,並向中租公司
辦理融資性租賃,由中租公司應原告要求購入後出租予原告,其後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九日原告依與中租公司間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清償
全部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進韋吹瓶機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被告則以:系爭進韋吹瓶機乃在丸新公司之處所內查封者,並為丸新公司占有管
理使用,所有權自亦當歸丸新公司所有,雖原告稱乃係其於八十九年間向進韋公
司訂購,並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等語,縱屬實,亦不過在說明該機器之來
由,原告並未提及何以機器會出現在債務人丸新公司並由其占有使用,原告上開
所稱與系爭機器之歸屬無涉。此外,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僅在約定租約屆滿時
,其對系爭進韋吹瓶機享有優先承購之權,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而系爭進韋吹
瓶機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即由被告遂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原告所舉之租賃契約
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方告屆滿,是以縱原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達成
價購之合意,亦因屬於查封後之買賣行為,而對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系爭進
韋吹瓶機所有權並未為原告所享有,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中
租公司方有權提起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丸新公司之票據債務關係,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
字第一三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系爭進韋吹瓶機二台在案,嗣以本院九十年度
促字第二一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拍賣系爭進韋吹瓶機,
因無人應買且未完全受償,而取得本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後復以前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一號強制執行再行拍賣系爭吹
瓶機,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鑑價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據其提出查封筆錄
、查封物品清單、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九十二南院鵬執慎字第四八七一號
通知函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十至二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九十年度
執全字第一0三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0號支付命令卷、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一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0號查封之系爭進韋吹瓶機二台乃其於
八十九年間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租賃,由中租公司向進韋公司買進後出租予原告
,再由原告以每月租金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丸新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九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清償中租公司價金後,取得系爭進韋吹瓶機之所有
權,因此,系爭進韋吹瓶於查封時乃中租公司所有,現已為其所有之物,自得排
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提出融資租賃契約書、清償證明書、中租公司九
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函、統一發票各一份、本票三十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二二至二
八、七八至八八頁),惟被告否認,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系爭進韋吹瓶機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於
系爭進韋吹瓶機查封後方取得所有權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用?
六、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債權人王台君或債權人王台君及債務人丁
革新為被告,而以訟爭房屋拍定人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乃聲請
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一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查核明確,而被告既
否認原告乃查封標的物即系爭進韋吹瓶機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得
將否認其權利者列為被告,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
格,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七、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乃系爭進韋吹瓶機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否認在卷,經查

㈠觀諸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原告與訴外人中租公司係
就進韋公司製造生產之全自動再加熱PET拉吹機(型號CW/ARSB—15
D)二台成立融資租賃契約,並約定使用地點為臺南縣新營市○○路四巷八號
核與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號假扣押程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被告在
臺南縣新營市○○路四巷八號指封之進韋吹瓶機二台(詳如附表所示),關於查
封標的物之廠牌、數量、規格、地點均屬相符,此有前揭融資租賃契約書、查封
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可資為憑(本院卷第十至十四、二二至二八頁),因此,原
告陳稱其所有之全自動再加熱PET拉吹機應與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號
執行程序查封之進韋吹瓶機乃屬同一,合先敘明。
㈡又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中租公司就系爭進韋吹瓶機成
立融資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止,中租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進韋公司就系爭進韋吹瓶機二
台成立買賣契約書,此觀之前揭融資租賃契約書及訴外人中租公司提出之買賣契
約書即明(本院卷第九六至九七頁)。另參諸原告與訴外人中租公司、進韋公司
所成立之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即載明買賣標的物係基於丙方(即原告)為
向甲方(即中租公司)申請辦理融資性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經丙方之請求與指
定,由甲方向乙方(即進韋公司)購買再出租或出售予丙方等情,亦核與證人即
中租公司承辦人員許耀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問:原告有無與中租公司
就進韋吹瓶器成立融資租賃?)有的,租賃契約是我們公司寫的」、「(問:租
金總額為何?原告何時繳清租金?)租金多少不記得了,照租約寫的,租約是二
年,在九十一年底到期...」、「(問:承租之機器放置之地點,是否依原告
指定?)機器放置時我們是依照原告指定,他是放在新營工業區丸新公司廠房.
..」、「(問:進韋吹瓶器乃中租公司向進韋公司購買?何時購買?)是我們
買的,何時購買不記得了,按照租約。」、「(提示證明書及發票,是否為中租
公司所開立?)對的,我是本件承辦人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
頁),足徵系爭進韋吹瓶機確係原告與中租公司成立融資租賃契約後,由中租公
司向進韋公司買受,再出租予原告等情,應堪肯認。復查,訴外人中租公司提出
由進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業已申報扣抵營業稅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南區國稅局
新化三字第0九二00二九0二八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二00一七七七六號函檢送之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作業單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三、一一四至一一五
頁),益證進韋公司確有將系爭進韋吹瓶機出賣予中租公司,方會開立統一發票
並申報扣抵營業稅,準此以觀,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查封時,系爭進韋吹瓶機乃訴外人中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應堪認定。
㈢再查,依原告與中租公司間之融資資賃契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於契約屆滿時,
承租人有權按「租賃事項」內所約定的價格優先購買出賃物,則原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解除與中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行使購買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進韋
吹瓶機二台與前揭約定並無不合。而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乙節,除業據其提
出之前揭清償證明書、中租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函、統一發票及票據異動檔
明細表各一紙為憑外(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一五九頁),證人即中租公司承辦
人員許耀仁亦到院證述:「(問:原告何時繳清租金?)...中間有發生機器
被假扣押情形,所以我們有要求原告,要提前解約,因為系爭租約有約定優先購
買權,所以我們要求原告提先買回系爭機器」、「(問:原告是否已繳清價金?
)金額已經繳清,我們有發函給原告(即原告證六)」、「(提示證明書及發票
,是否為中租公司所開立?)對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
此外,原告給付系爭進韋吹瓶機之買賣價金所簽發之支票已經中租公司提示兌現
,有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農岡字第九二二九七00一九三
號函覆屬實(本院卷第一七0頁),是以,原告與中租公司間之租賃融資契約既
已解除,亦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原告取得系爭進韋吹瓶機之所有權堪信與實情相
符。況質之證人即丸新公司實際負責人傅懋財(即負責人楊麗照之配偶)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場證稱:「(問:法院查封系爭機器時,是否在場?)查封當時,我
有說明系爭機器不是我的,但現場的所有東西都查封,查封人員說可以事後提出
證據以為證明」、「(問:是否知悉系爭機器是原告向何人購買?)因為我要向
原告租用機器是為生產瓶子,所以我有參與機器購買,因為攸關我生產瓶子的形
狀、樣式,必須配合我的生產線,因為當初我跳票的原因,配合廠商不願意提供
我瓶子及原料,包括被告沛明,且我要向廠商自行購買機器,因為我票信不好,
他們也不願意賣給我,因為原告與我有生意往來八年,且積欠他們數買萬元的債
務,為了讓我公司可以營運,清償債務,所以才由原告向中租購買機器出租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一頁),益證原告主張其乃系爭進韋吹瓶機之現所有
權人應可採信。
㈣至被告抗辯查封時系爭進韋吹瓶機放置在債務人丸新公司,並為丸新公司占有使
用中云云,惟查,系爭進韋吹瓶機遭查封時雖係放置於債務人丸新公司內,有前
揭查封筆錄在卷可稽,然動產之占有使用等外觀情事,乃判斷動產所有權方式之
一,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倘動產所有人得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有權者,
尚難以債務人丸新公司占有使用中,即遽認原告非系爭進韋吹瓶機之所有權人。
況查,丸新公司乃以每月十萬元之租金代價,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進韋吹瓶機方取得占有,此業據原告提出
本票三十一紙為證(本院卷七八至八八頁),復經證人即丸新公司實際負責人傅
懋財到院證述:「(問:被查封的系爭機器事項何人承租?)華德即原告,每月
租金十萬元,沒有書面契約,因為華德是我上游供應商,之前就有供應我很多機
器,我以開立本票方式給付租金」、「(問:之前業務為何?)之前是由被告提
供瓶子給我,因為我跳票,所以被告不再提供,我只好向原告租機器,自行生產
瓶子...」、「(問:是否知悉系爭機器是原告向何人購買?)因為我要向原
告租用機器是為生產瓶子,所以我有參與機器購買,因為攸關我生產瓶子的形狀
、樣式,必須配合我的生產線,因為當初我跳票的原因,配合廠商不願意提供我
瓶子及原料,包括被告沛明,且我要向廠商自行購買機器,因為我票信不好,他
們也不願意賣給我,因為原告與我有生意往來八年,且積欠他們數買萬元的債務
,為了讓我公司可以營運,清償債務,所以才由原告向中租購買機器出租給我」
等語明確,此外,據原告提出與丸新公司間生意往來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九紙
(本院卷第一六0至一六九頁),經核對上開發票所載交易品名為塑膠模、塑膠
容器、塑膠片、水杯等,每月交易金額約有數十萬元,且原告與中租公司間之租
賃契約所約定系爭進韋吹瓶機之使用地點即在丸新公司工廠所在地,足徵證人傅
懋財所證非虛,堪以信採,因此,債務人丸新公司僅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
系爭進韋吹瓶機,尚難據此推翻原告乃系爭進韋吹瓶機所有權人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以觀,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日所查封之系爭進韋吹瓶機二台,乃原告與中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成立融資租賃契約,由中租公司買受系爭進韋吹瓶機出租予原告,嗣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九日原告解除與中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原
告乃系爭進韋吹瓶機之現所有權人亦堪認定。
八、至被告抗辯原告乃於查封後方取得所有權,對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封係執行機
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之處分權,以阻止債務人為
有害於換價及滿足債權人受償之行為,因此,限制債務人於查封後不得對查封標
的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故稱為查封之效力,申言之
,倘查封時查封標的物乃第三人所有,而非債務人所有,第三人就查封標的物所
為之移轉,並無礙於執行效果,即非前揭查封效力所及之範圍。查系爭進韋吹瓶
器乃訴外人中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進韋公司買受,已見前述,則
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就系爭進
韋吹瓶機執行查封時,系爭進韋吹瓶機乃第三人即中租公司所有,並非債務人即
訴外人丸新公司所有,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行使優先購買權向中租公司
買受系爭進韋吹瓶機,並受領交付,原告與中租公司間就查封標的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並無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自不受前揭查封效力之拘束,則前揭法
條於本件並無適用至明,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及九十二年度執字四
八七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進韋吹瓶機二台,現所有權人乃原告
應屬無疑,且其係向中租公司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並非於查封後方自債務人即丸
新公司購得,故其取得所有權並不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查封效力所及
,原告乃系爭進韋吹瓶機之所有權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等情,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
  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
  物中如附表所示之進韋吹瓶機二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李銘洲
~B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法 院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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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丸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韋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德保衛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