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燦
被 告 代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限期
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
原告。有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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