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89號
TNDV,92,訴,1289,200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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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一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玉米粉、大豆粕等貨品,嗣原 告業已交付系爭貨品,詎被告迄今仍有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二百五 十元尚未支付,其中一部分貨款雖經被告簽發面額共為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支 票四紙,亦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各 四紙、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一紙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 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末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黃欣怡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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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