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60號
TNDV,92,訴,1260,200309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燕中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四日)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借據及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展期約定書所示新台幣壹佰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借據及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展期約定書所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之姑姑沈吳澄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未經原告同意竟以原告之名義向被 告申辦貸款一百萬元,並於借據之借款人處偽簽原告之署押,且盜用原告之前 留存之印章,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誤以為真,予 以核貸。並於原消費借貸契約期滿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復於借款展期 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再次偽簽原告之署押及盜用原告之印章,持以行使,致 使被告行員誤信而准以展期,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 營簡字第五十四號判決沈吳沉香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
㈡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展期契約不存在之理由如左: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 判決之事實足認,原告就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展期契約並無向被告為任何 要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授權沈吳澄香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及其展期契 約,故此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展期契約並不具備契約成立要件,該消費借貸 關係應不存在。
㈢綜上論結,原告並無向被告為消費借貸之要約意思表示,亦未授權沈吳澄香代 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及其展期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自不應負擔該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借貸物之義務,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原告雖曾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名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交 付印章、存摺予沈吳澄香,以便其得領取使用該借款,原告未曾使用該帳戶, 該一百萬元借款業經沈吳澄香清償。惟原告未同意沈吳澄香得以原告名義再為



借款,對沈吳澄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及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所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均不知情。 ㈤被告雖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係送達至沈吳澄香住所,而原告並居住 該址,原告因未收受支付命令,致未提出異議。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沈吳澄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貸放一百萬元於原告之帳戶中,有傳票可稽,貸放是 事實,不可因原告之姑姑沈吳澄香偽造文書,即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收受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九○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所以原告與被告之消費借貸 關係確實存在,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確認之問題。 ㈢原告在八十六年間就將印章、存摺交付證人沈吳澄香,顯已授權沈吳澄香,嗣 後沒有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借錢出去,被告是依財 政部銀行授信規定核貸,為善意第三人。
㈣本件訴訟既因沈吳澄香引起,被告既為善意第三人,不論勝敗,訴訟費用均應 由證人負擔。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短期放 款轉帳收入傳票、臨時存欠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存摺交易明細表一份等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十四號刑事全部案卷及本 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九○號案卷,並依聲請傳訊證人沈吳澄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沈吳澄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未經原 告同意,持用原告印章、存摺,在借據上偽簽原告署押、盜蓋原告印章,向被告 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使不知情之被告誤認原告曾 授與借款代理權,而如數交付借款,沈吳澄香於清償期屆至時,因無力清償,復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偽簽原告署押、盜蓋原告印章,與被告簽訂借款展期 約定書,約定延展清償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沈吳澄香屆期仍未清償,致原告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九○號支付 命令確定,惟原告並無向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之要約意思表示,亦未授權訴外人 沈吳澄香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展期契約,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自不負返還借款義務,並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八十六年間曾出名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將存摺、印章交付 訴外人沈吳澄香,顯已授權吳沈澄香,原告嗣後又未通知被告終止與沈吳澄香之 委任關係,故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是在不知情下為系爭借貸,且所貸放之一 百萬元,係存入原告活期存款帳戶內,自不得因訴外人沈吳澄香在借據及借款展



期約定書中偽造文書,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況被告曾聲請本院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對原告部分既經確 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確認問題等語置辯。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 屆期未獲清償,主張對原告有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聲請本院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明,原告即受有於上開債權範圍內請求給付之危害,如不訴請確認債權不 存在,將致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沈吳澄香未經原告授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借款一百萬元,並在借據上簽署原告署押、蓋用原告印章,嗣沈吳澄香屆期無力 清償,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借款展期契約,在借款 展期約定書簽署原告署押、蓋用原告印章,沈吳澄香屆期仍未清償。沈吳澄香因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緩刑四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一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四五號案卷,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並經證人沈吳澄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其證述前後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無返還借款義務,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出面為沈吳澄香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 簽立借據、約定書,並留存印鑑,該一百萬元借款由被告撥入原告所設活期存 款帳戶後,原告嗣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證人沈吳澄香,以便其取款使 用,八十七年該一百萬元借款屆清償期後,已由沈吳澄香清償完畢。至沈吳澄 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之借款一百萬元,迄未清償,尚欠本 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 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沈吳澄香證述相符(本 卷第三十頁),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九○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出名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將存摺、 印鑑章交付沈吳澄香,顯已授權吳沈澄香,原告嗣後又未通知被告終止與沈吳 澄香之委任關係,故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是在不知情下為系爭借貸,且所 貸放之一百萬元,係存入原告活期存款帳戶內,不得因訴外人沈吳澄香在借據 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中偽造文書,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觀其抗 辯意旨,似有主張表見代理之意。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 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 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縱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出名為沈吳澄香向原告借款一百 萬元,然在客觀上不足據為認定其有授權沈吳澄香嗣後得逕以原告名義再向被 告借款之事實,原告將存摺、印鑑章交付沈吳澄香使用,充其量亦僅授權沈吳 澄香得就該存摺帳戶為存、提款之用,客觀上亦不足據為授權借款之認定,至 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將所貸放之一百萬元撥入原告活期存款帳戶,然該 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沈吳澄香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是依財政部所定銀行授信規定,核對印鑑章相符,就貸出, 並據此主張被告為善意第三人,認原告仍應負返還借款義務云云。惟查,原告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留存被告之印鑑卡,雖記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 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 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應係針對原告與被 告往來之票據、借貸或其他交易,應以該留存之印鑑為據,尚難解為因他人之 犯罪行為盜蓋該印鑑章時,亦應由留存印鑑之人負責。又觀被告提出附於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四五號案卷(第五十二頁)之財 政部所定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廢止),其第二條 雖明定「如有工商登記印鑑,銀行開放印鑑及戶籍機關印鑑證明書可資查核時 ,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不必再辦對保,如有疑問,始由行員親往對保。亦可 以電話詢問保證人,經其口頭承諾後,再寄對保單請填妥寄回,以省手續。」 ,然此項簡化業務程序,係針對「關於擔保條件部分」,其規定內容亦係針對 保證人之對保業務,並不適用關於主債務人即借款人之核貸部分,易言之,在 第三人持他人印鑑章以他人名義借款時,借款人未出面,亦無授權書之情況下 ,並不適用上開僅核對印鑑之簡化程序規定。則被告爰引財政部所定銀行放款 業務改進原則之規定,以沈吳澄香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借據蓋用者係原告之印 鑑章,辯稱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應負返還借款責任一節,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曾聲請本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該支付命令已確定,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確認問題云云,已為原告否認,原告復主張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送達處所為沈吳澄香住所,原告並未居住該址等語。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 字第二○八九○號支付命令,對原告部分係送達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三八之二 四號,由沈田川收受,送達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支 付命令案卷可明,該址非原告住所,參酌證人沈吳澄香證述:乙○○在八十八 年就沒有住在柳營鄉士林村三八之二四號,沈田川為其夫等語,是原告主張未 曾收受支付命令一節,堪可採信。則該支付命令對原告既未經合法送達,並不 生確定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信實。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一百萬元之借據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借款展期約定書,既均為證人沈吳澄香偽簽原告署押、盜蓋原告印章所為,原告 未出面,亦未授權沈吳澄香代理借款,被告所撥付入原告帳戶之一百萬元亦由沈 吳澄香使用,未交付原告,既堪信實,本件在客觀上復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抗辯原告應返還借款,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依法負擔訴訟費用,至被 告以本件訴訟係因沈吳澄香引起,辯稱其所受訴訟費用之損失應由沈吳澄香負擔 ,此部分屬被告得否另行對沈吳澄香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與本院核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無涉,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