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717號
TNDV,91,重訴,717,200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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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賴炯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
            所不明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桂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立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訴外人謝桂田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
謝桂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億元,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
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
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一點五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
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謝桂田自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依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迄未償還,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保證書一紙、 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支出傳票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紙、放款帳戶一覽 表影本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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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