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042號
TNDV,91,訴,2042,200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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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律師
  被   告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文斌律師
        蔡麗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一○○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及被告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一○○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設定登記通行地役權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第一○○五之一號 、面積一千二百一十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六合鋁業公司 )再同時移轉登記給原告取得,另被告六和鋁業公司應將坐落同段一○○五號、 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塗 銷抵押權登記,再將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取得(本位聲明);或被告甲○○、六合 鋁業公司應分別將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第一○○五之一號及同段第一○○ 五號土地如前項附圖所示位置土地,供原告通行並設定登記通行地役權給原告( 備位聲明)。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電動鐵門及地面突起,而 追加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之電動鐵門及地面突起拆除。經查,原告主張 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照片一幀為憑,被告對於訴訟進行中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動 鐵門、地面突起等事實亦不否認,自可認為真實,是原告起訴後,系爭土地之狀 態既有變更,則原告追加前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本位聲明部份:
⑴被告六合鋁業公司董事長乙○○(甲方)與原告(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訂立合約書內載:「雙方為土地道路使用及水權使用事宜,同意無條 件約定如下:一、甲方所有坐落關廟鄉○○○段一○○五號及同段一○○五之



一號等二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份),同意無條件給予乙方使用通 行並同意在法令許可後無條件分割該部份給乙方登記,現因該地係農牧用地, 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書立本合約書為據。」如圖示紅色斜線部份在一○○五 之一地內面積為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在一○○五號土地內面積為四十六平方 公尺。予以分割登記給原告後,可與原告所有相鄰地同段二九一號合併供原告 對外通行使用。
⑵查系爭二筆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所有二九一號等十六筆相鄰土地為袋 地,均經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六十八年六月八日訴外人臺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臺新工藝公司)向原告購買一○○五之一號(原告通行使用部份 以外),因地目旱,依當時法令不能分割。所以整筆土地面積登記在臺新工藝 公司提供之人頭戶李楊來好名義,但約定原告使用通行部份永久使用依舊通行 。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被告六合鋁業公司向臺新工藝公司購買一○○五之一號土 地,也以人頭戶即被告甲○○名義由李楊來好移轉登記。另一○○五號於七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由臺新工藝公司移轉登記給六合鋁業公司,原告於七十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與臺新工藝公司負責人李東海在關廟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七 十九年民調字第三二號)同意負責解決位於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 作為通路。所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訂下上述合約書。 ⑶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 及第二款均修訂,即法令許可分割移轉登記。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書 面通知被告應履行分割登記義務,被告未異議。以前公司購買農地不得移轉登 記所有權,都以合格農民身分人頭登記,應解釋為信託關係。臺新工藝公司與 李楊來好,及被告六合鋁業公司與甲○○之關係也一樣,都是信託關係,只是 怕涉偽造文書罪嫌,不敢承認。但李楊來好與甲○○間並無買賣,甲○○與六 合鋁業公司無法證明為合夥關係,故以原告訴狀代位通知終止信託關係,並請 求判決如本位聲明。
⑷被告之答辯及陳述完全不實在。原告之請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 一款及第六款規定因農地合併與農路使用可以分割並移轉登記。被告不但曲解 法律,更畏罪說謊。自六十八年臺新工藝公司購買登記為李楊來好所有,七十 九年被告六合鋁業公司向臺新工藝公司購買以被告甲○○名義登記迄今,如原 告主張非事實,何以被告甲○○均無異議。
㈡備位聲明之事實理由除引用前面之事實證據,主張被告要分割登記給原告包括有 設定登記通行地役權給原告永久使用通行之意思。何況原告和平繼續表現佔用系 爭二筆土地為道路通行已超過二十年,原告仍因時效而取得通行地役權。又原告 所有同段二九一號等十六筆土地均為袋地,可依袋地關係請求通行及登記地役權 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六合鋁業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土地十餘 筆地號均無本案地號。標的與本案無關,所以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 約書一律無效,有關兩方糾紛訴訟案件,現已誤會冰釋,雙方各不予追究並撤 回告訴。」其真意是指該契約書內之地號土地以前所立之契約書(如八十九年



六月十日就地號九九六等十三筆租賃契約書,租期至一○一年。地號七六土地 租賃契約租期至九十二年,地號九九八之一、一○○○等土地租賃契約至九十 三年),又七十六、七十四等地號發生訴訟案件(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 號)。所以該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之附註記載與本案土地無關, 是為解決該地號糾紛所立,與本案土地無關。
⑵雙方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立合約書經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通知被告限期 履行,被告均無異議。九十一年七月曾聲請調解中,被告也無異議,被告數次 口頭答應履行,臨訟卻無理翻供,令人不解。尤其一○○五之一號為農地,除 部份供通行外,其餘蓋上廠房,違法使用。
⑶合約書載明「同意無條件給予乙方即原告使用通行,並同意在法令許可後無條 件分割該部份給乙方登記」。這指明是物權登記,所以如不是本位聲明之分割 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則必是備位聲明之通行物權也即是通行地役權之登記。而 原告之土地十餘筆地號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雙方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均是 袋地,有通行請求權,加上合約書同意土地分割登記,當然是備位聲明之通行 地役權之登記。於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中,被告即要求通行地役權登記給原 告,調解雖然尚未簽署,但合約之真意要物權登記已明顯,不容臨訟爭執。 ㈣聲明:⑴本位聲明:①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第一○○五之 一號、面積一千二百一十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六合鋁業公司並拆除電動鐵門及其地上鐵軌後 ,移轉登記給原告取得。②被告六和鋁業公司應將坐落同段一○○五號、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塗銷抵押 權登記,再將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取得。⑵備位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 關廟鄉○○○段一○○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及被告六和鋁業公司應 將同段一○○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土地,拆除電動鐵門及地上鐵軌後,無 條件供原告通行並設定登記通行地役權給原告。三、被告則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點二五公頃者(即二千五百平方公尺), 不得分割,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坐落於臺南縣關廟鄉○○○段第一○○五之一號土地,地目旱,依前開法律 規定,不得分割。揆之原告所主張之理由,自非屬「法令許可」之條件,原告猶 稱「即法令許可分割移轉登記」,顯然無理由。 ㈢查被告甲○○乙○○間並無任何親戚關係,甲○○係被告六合鋁業公司之法人 股東「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二人有間接合夥關係。又被告甲○○從 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從未參與任何調解,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俱否認之, 亦不知原告之動機、目的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以來,空言指 述甲○○係所謂「人頭戶」,惟又自認「甲○○以另一公司名義作為六合公司股 東」,兩者主張互為矛盾,顯未見所據。又其稱甲○○就合約書之簽訂幾十年來 均知情。然查,從頭到尾甲○○未曾與原告簽約,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怎可以 甲○○未提出異議視為「解視為有信託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實不足採



。經鈞院傳訊證人李東海及李楊來好到庭證稱,亦為相同情形。渠等證稱「我們 另在臺新工藝有股東關係」、「言明地是我們的,只提供通行,沒有約定日後可 以分割時由丙○○買回」、「登記在李楊來好名下,當是李楊來好的先生李東記 是公司股東...農地最先是我要購買,但因資金不夠,所以與公司共同出資, 並將土地讓與公司使用。」等語,足證原告所述全屬無稽,顯無理由。 ㈣查本件合約,當時主要係因被告六合鋁業公司不堪丙○○所擾,丙○○一再陳稱 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有環保問題及擔心日後遭阻止通行等,被告六合鋁業公司為求 順利經營,方訂下此合約。惟兩造之本意,係以系爭土地二筆作為整體合意,須 二筆土地皆可分割,方為生效。此觀訂約之際系爭第一○○五號土地本不在法令 禁止分割之標的可知。
㈤另起訴之備位聲明所主張「包括有設定登記通行地役權之意思」等云云,更屬無 中生有。蓋此部份須有物權之合意,並訂定物權契約,方有成立之可能。雖被告 六合鋁業公司同意原告無條件通行系爭土地,惟此非「單獨」針對原告言之,原 告主張系爭道路僅其單方通行,根本與事實不符,此經鈞院現場勘驗時亦有第三 人之大貨車通過,足證原告所言不實。且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後方並無租與被告, 亦顯然不實,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雙方明定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為止,被告亦已經開立所有租金之支票予原告,原告竟也可空言否認,實屬不可 思議。
㈥至於所稱時效取得地役權云云,應屬誤會。蓋系爭道路原告並無表見、繼續之占 有事實,本已無從主張其權利;縱認其已因時效取得,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 規定,此部份顯屬公法上之權利,並非私法上之爭執,原告提起本訴,除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臺南縣關廟鄉○○○段第一○○五之一號、第一○○五號土地 原均為其所有,並作為其所有同地段第二九一號等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六十八年 間,訴外人臺新工藝公司向其購買前開二筆土地,因其中第一○○五之一號土地 為農地,乃登記為該公司之人頭李楊來好所有,嗣七十九年間,訴外人臺新工藝 公司又將該二筆土地轉賣予被告六合鋁業公司,第一○○五之一號土地仍登記為 該公司之人頭即被告甲○○所有,被告甲○○與六合鋁業公司間就該土地實為信 託關係。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六合鋁業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同意將 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份無條件給予原告使用通行,並同意在法令許可後無條件 分割該附圖所示部份土地給原告登記,今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 條均已修訂,准許農地為分割移轉登記,上引合約書之條件已經成就,而被告六 合鋁業公司猶在前揭第一○○五之一號土地設置電動鐵門、地面突起等阻礙原告 通行,為此代位解除被告六合鋁業公司與被告甲○○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 甲○○應將前揭第一○○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分割登記予被告六合鋁 業公司所有,被告六合鋁業公司且應將設置該土地上之電動鐵門、地面突起拆除 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應將第一○○五號土地如附 圖B部份分割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本位聲明)。 再因兩造前開合約本有登記地役權之意思,且原告和平、繼續、表見占有使用附



圖所示土地通行已超過二十年,不問基於契約關係或時效取得,原告均有請求被 告供通行並登記通行地役權予原告之權利,為此另請求被告甲○○、六合鋁業公 司應將前揭第一○○五之一號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上之電動鐵門、地面突起拆 除後,供原告通行並設定通行地役權;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應將第一○○五號如附 圖所示B部份土地供原告通行並設定通行地役權(備位聲明)。被告六合鋁業公 司雖自認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定前開合約書,惟辯稱:①被告 甲○○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又甲○○為被告六合鋁業公司之法人股東廣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有間接合夥關係,並非原告所指為 登記系爭第一○○五之一號土地之人頭,被告二人間對於該土地亦無信託契約存 在,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②前開合約書之真意,乃將系 爭第一○○五號、第一○○五之一號作為一整體,必須兩筆土地依法均可分割, 始稱條件成就,惟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第一○○五之一 號土地因面積未達○點二五公頃,依法不能分割,前開合約書之條件並未成就。 ③被告六合鋁業公司與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契約,明定兩造間之前 所簽之契約失效,原告已無再行主張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書之餘地。④附 圖所示土地並非單供原告通行使用,縱使原告有超過十五年繼續、和平占有該土 地通行使用之事實,亦屬該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之問題,原告此部份請求並 無保護必要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臺南縣關廟鄉○○○段第一○○五號、第一○○五之一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 有,於六十八年間分別出售予訴外人臺新工藝公司、李楊來好,其後再於七十九 年間,輾轉出售予被告六合鋁業公司、甲○○。 ㈡原告與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合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所有坐落關廟鄉○○○段一○○五號及同段一○ ○五之一等二筆土地..同意無條件給予乙方(即原告)使用通行,並同意在法 令許可後無條件分割該部份給乙方登記,現因該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登 記..」等語。
㈢原告與被告六合鋁業公司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 於附註中約定「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有關兩方糾紛訴訟案件 ,現已誤會冰釋,雙方各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等語。 ㈣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在系爭臺南縣關廟鄉○○○段第一○○ 五之一號土地上,以水泥鋪設軌道並設置鐵門。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系爭臺南縣關廟鄉○○○段第一○○五之一號、第一 ○○五號土地如附表所示部份所有權,或供原告通行且設定地役權,乃以原告與 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作為依據,惟被告甲 ○○則辯稱並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不負該合約書上義務等語。原告主張被告甲 ○○乃六合鋁業公司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之人頭,二者間應屬信託關係,復為被告 二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自為被告六合鋁業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前開合 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甲○○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乃六合鋁業公司登記系爭一○○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之人頭



,係以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由具自耕能力之自然人登記所有;而該土地 於六十八年六月間出售予訴外人臺新工藝公司時,即登記為訴外人李楊來好所有 ,嗣七十九年一月間臺新工藝公司再轉售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時,亦以被告甲○○ 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可證被告甲○○為六合鋁業公司之人頭等,作為 所憑之論據。被告則辯稱甲○○乃六合鋁業公司法人股東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與六合鋁業公司有間接合夥關係,並非登記土地之人頭云云。 ㈡經查,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被告六合鋁業公司之法人股東,已有原告所提該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又為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復據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查明無誤,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三○五○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此部份主張可信屬實。 ㈢觀諸系爭一○○五之一號土地現為被告六合鋁業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所稱 甲○○與六合鋁業公司有間接合夥關係,其意應指被告甲○○以該一○○五之一 號土地作為對六合鋁業公司之出資。惟查,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於八十年二 月七日始經核准設立,有本院循網際網路查詢之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 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與訴外人李楊來好間有關前開土地之買賣行為,則早 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即已成立,斯時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設立,客觀上應 亦無以土地轉投資被告六合鋁業公司之可能,被告此項抗辯,已堪懷疑。 ㈣其次,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 係將一○○五之一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臺新工藝公司,而所以登記為訴外人李楊 來好所有,乃「因(該土地)是農地,無法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登記在李楊 來好名下」;嗣臺新工藝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再將該土地出賣予被告六合鋁 業公司,「應該是在七十九年一月登記給甲○○。當時六合鋁業公司還未正式登 記,且該土地還是農地」、「因一○○五號土地是建地,所以直接登記為公司所 有」,此為臺新工藝公司負責人李東海證述清楚(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參之該土地係由被告六合鋁業公司占有使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 訂「合約書」同意分割一○○五之一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亦係由被告六合鋁業公 司單獨為之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方為該一○○五之一號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應非無據。再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刪除 前,因私有農地所有權僅能移轉予能自耕者,遂有不具自耕能力之人於買賣耕地 時,將耕地所有權登記為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所有,惟該土地之管理、使用、處 分仍均由真正所有權人為之,藉以規避前開土地法規定等情,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則本件被告六合鋁業公司向訴外人臺新工藝公司購得系爭一○○五之 一號土地後,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其後該土地之使用、管理以及處分,亦均 由被告六合鋁業公司自行為之,原告主張被告甲○○僅為六合鋁業公司登記該土 地所有權之「人頭」,應可採信。
㈤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 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 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



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 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 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如權利人僅 以其購買之土地,名義上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該第三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 務,而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亦悉由權利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 件不符,而純粹係借名登記;再觀諸此一「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著重於 權利人與第三人之信任關係,其性質類同委任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 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甲○○僅為六合鋁業公司用以登記系爭一○○五 之一號土地之「人頭」,實際上並無管理、使用、處分該土地之權能,已如前述 ,則甲○○與六合鋁業公司間僅為一「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其間係屬信託 關係,已有誤會;而被告甲○○既僅提供所有權登記之名義,實際使用、處分該 土地均由被告六合鋁業公司為之,為使六合鋁業公司對外所為有關一○○五之一 號土地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應認被告甲○○已經概括授權予六合鋁業公司,則 前述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雖係以被告六合鋁業公司名義為 之,對被告甲○○仍有效力,被告以甲○○並未簽訂該合約書,辯稱不受契約效 力所及云云,乃不足採。
七、被告另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附註「本契約書之 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辯稱前述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立「合約書」 已經合意解除云云,則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該租賃契約書乃兩造為解決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履行買賣契約案件所簽訂,契約中所稱「之前所立契約書」 係兩造另就其他土地(臺南縣關廟鄉○○○段第七七之一號、七四號、七六號、 九九八號、九九六號、九九七之一號、九九七之二號、九九七之三號、九九八之 一號、九九八之二號、九九九號、九九九之一號、一○○○號、一○○一號、一 ○○二號、二九一號)之租賃契約,而與本件系爭一○○五、一○○五之一號土 地無關等語。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六合鋁業公司間,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 日,就前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被 告六合鋁業公司對於該契約書之真正亦不加以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乃可信為 真實。
㈡其次,觀諸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該 契約之標的物乃指①儲水池(地號七七之一、七四、七六),②原停車水井用地 (地號九九八),及③其他部份(地號九九六、九九七之一、九九七之二、九九 七之三、九九八之一、九九八之二、九九九、九九九之一、一○○○、一○○一 、一○○二、二九一)等土地,本件系爭之一○○五、一○○五之一號土地則未 包括在內,則單就文義而言,似難認該契約之附註所稱「之前所立契約書」包括 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
㈢又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曾在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 與伊成立前揭七四、七六、七七之一號土地買賣契約為由,訴請被告六合鋁業公 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價金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三三五號案卷查明無誤,審之該案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由原告聲明撤 回,時間上與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頗為相近;且該租賃 契約書附註中,亦有「有關兩方糾紛訴訟案件,現已誤會冰釋」等文字,可認之 前雙方確有訴訟案件繫屬中,而此「訴訟案件」應即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三三五號;再酌以原告於該案中所主張之事實,乃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排放污水污 染水池(地號為七四、七六、七七之一號),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關廟 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條件已經成就,要求被告六合鋁業公司給付買賣 價金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元,而該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所 定「租約期滿如不續約,乙方(指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應將租賃土地的認定以出 租時照片為主,恢復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挖水池(似為儲水池之誤)池內 污穢物必清除乾淨,並於儲水池水泥部份剷除於地下,不做任何修繕或歸甲方所 有,甲方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名目費用或賠償。」則顯係針對原告於該案件主張 所為等諸點,該契約附註所稱「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除前引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外,應指八十八年九 月十七日在關廟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而未及於當時並無爭議之 一○○五號、一○○五之一號二筆土地。
㈣承上諸點,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所辯兩造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已經 合意解除,應非事實,不足採信。原告依據該「合約書」約定而為主張,仍屬有 據。
八、以下就原告所請求之先位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之: ㈠先位聲明:
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一○○五之一號、一○○五號如附圖所示 A部份、B部份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以兩造於前揭「合約書」 第一條所約定之「法令許可」條件已經成就作為所憑之論據。被告則以原告請 求分割之系爭一○○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僅一百七十三平方 公尺,仍未達○點二五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分 割等語置辯。
⑵按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簽訂該「合約書」之時,系爭一○○五之一號土地固 因屬農地,受限於土地法相關規定而無法辦理分割,惟另筆一○○五號土地則 屬建地,並無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則兩造將該二筆土地等同處理,應認訂約 真意在於該一○○五號土地須在另筆一○○五之一號土地得以依法辦理分割時 ,始一併辦理。
⑶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 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如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又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不在此限,同條 項第一款前段、第六款亦有規定,則該「合約書」「法令許可」之停止條件是 否成就,自須視前引二款規定得否適用於本件。 ①就合併分割部份,經本院向臺南縣政府函詢結果,乃稱「『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 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 分割合併。二、部份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份及共有分管 之未變更部份,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 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 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 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及「『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 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 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係指使用分區,於非 都市土地係指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發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 之一所明定。準上,本案深坑子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與同地段二九一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不得依農發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所有權人不同)辦理分割合併等語,有 臺南縣政府府地測字第○九二○○○九四四五號函卷內可憑,系爭一○○五 之一號土地已無與原告所有、相毗鄰之同地段二九一號土地合併分割之餘地 。
②其次,對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為「 農路係屬農業用地之一種,為農業經營上所不可分離之土地」定義,農業發 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以「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而分割耕地,應 限於將內含農水路之同一筆耕地分割為二之情形,而不包括分割他人所有之 土地作為自己農水路使用。本件系爭一○○五之一號土地既屬被告甲○○, 而非原告所有,似亦無農業發展條例前開條項之適用。 ⑷系爭一○○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既未達○.二五公頃,亦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定例外可以分割情形之適用,應認該筆土地之分割為法 令所不許可;至原告與被告六合鋁業公司訂定「合約書」時,既合意將一○○ 五號土地與一○○五之一號土地合併處理,則縱一○○五號土地不受前開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限制,仍應認該「合約書」所定「法令許可」之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藉此請求被告分割土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
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設定登記通行地役權,係以二造前開「合約書」,已包 括有設定通行地役權之意思,何況原告和平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部份 通行已超過二十年,亦因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又原告所有同地段第二九一號 等十六筆土地均屬袋地,另可基於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及登記地役權等作為依 據。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合約書」第一條固有被告六合



鋁業公司「同意無條件給予乙方(即原告)使用通行」之約定,然觀之同條另 約定「現因該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故書立本合約書為據」等語,足 見被告六合鋁業公司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乃該土地得依法辦理分割前之權宜 措施,似難認為雙方已有設定通行地役權之合意,原告據此契約關係請求,應 有未洽。
⑶次查,依原告於六十八年六月七日與訴外人臺新工藝公司簽訂有關系爭一○○ 五之一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已有「本件買賣之土地..已成道路,無條件 永久供與出賣人(即原告)作為通路用地以便通行,承買人不得堵塞或變更使 用」約定以觀,原告至遲於六十八年六月七日時,已經使用系爭一○○五之一 、一○○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份作為通路使用,應可認定。其後於七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原告與訴外人臺新工藝公司復二度在臺 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確認前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份供原告作 為道路使用,並建設柏油路面,有原告所提該二份調解書影本存卷足憑(第一 百三十頁、一百三十二頁);再酌以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時, 系爭土地仍作為道路使用,鋪設有柏油,有勘驗筆錄可佐,可認原告仍有繼續 使用之事實。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役權 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 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八百五十二條、七百六十九條、七百 七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至遲自六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迄今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作為通路已逾二十年;又系爭土地即位於被告六合鋁業公司廠房左側 ,被告對於原告使用之事實更難諉為不知,則原告之表見使用亦堪認定,原告 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役權,應屬有據。至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繼續、表見 占有使用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⑷被告另以系爭土地尚供原告以外之人使用,若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亦屬公用 地役權,非屬私法爭執等語置辯。查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時, 固確有大卡車自被告六合鋁業公司門前道路通行,然對照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共九幀,可見系爭一○○五之一 號、一○○五號如附圖所示土地,乃自原告所有之同地段二九一號土地連接前 述大卡車所通行道路,是附圖所示土地與該道路間,係呈現T字型之交會,有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所製作之簡圖可憑,則該大卡車並非通行 系爭道路,已可認定;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內側包括二九一號、一○○○ 號、九九九之一號、九九九號、九九八之一號、九九八號、九九七之三號、九 九七之二號、九九八之二號、九九六號、九九七之一號等土地均為其所有,則 有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卷內可稽,被告 亦未加以爭執,原告陳稱該通路僅為其一人使用,應屬可信,被告辯稱系爭通 路係供公眾通行,尚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一○○五之一號土地,既係由被告六合鋁業公司向訴外人臺新工 藝公司所購買,並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應認被告二人間就該土地係為一「借 名登記」關係,並認被告甲○○將該土地之管理、處分,概括授權予被告六合鋁



業公司,則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效力仍及於 被告甲○○。其次,原告與被告六合鋁業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並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等語,乃針對該 二者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以及八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書」而言,並 不包括前揭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原告基於該「合約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乃有所據。至原告本於該「合約書」,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分別將系爭一○○五之一號、一○○五號如附圖所示部份土地分割後,移轉予原 告所有,則因該「合約書」所稱「法令許可」之條件尚未成就,該部份請求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次,原告至遲自六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即繼續公然使用系爭 土地作為通路使用,迄今已逾二十年,揆諸前引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八百五十 二條、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二條等規定,原告已經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故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將臺南縣關廟鄉○○○段一○○五之一號如附圖 A部份所示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六合鋁業公司應將同段一○○ 五號如附圖B部份所示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予原告,乃有 理由,應予准許。
十、末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固有明 文,惟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僅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並非當然取得地役權, 故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時,自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而向供役地 所有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 件原告雖已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然僅取得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權利,尚不得基於 地役權人地位而向供役地所有人即被告有所請求,是被告六合鋁業公司在系爭一 ○○五之一號土地上設置鐵軌及電動鐵門,固據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現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惟原告在登記為地役權人前,尚無請求被 告六合鋁業公司拆除該鐵軌、電動鐵門之權利,原告此部份請求,自應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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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