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09號
TNDM,92,訴,809,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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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乙○○二人係好朋友,且二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並曾 共同集資購買毒品,詎甲○○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年底某日(公訴意旨誤為九十年七、八月間),在其位於台南縣新市鄉○ ○街一一九號一樓住處門口,因應乙○○之要求,將一包海洛因(包裝重約零點 二公克)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左右,無償轉讓予乙○○以供其施用。二、乙○○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年底某日,在甲○○前 開住處,將一包海洛因(包裝重約零點二公克)價值五百元左右,無償轉讓予甲 ○○以供其施用;復承揭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三、四 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七十八之五號租屋處,將滲有海洛因之香菸一 支無償轉讓予買秋男一次,以供其施用。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 ,因甲○○涉嫌另案與鄭達麟蘇瑞榮等人結夥強盜之案件(甲○○涉嫌強盜部 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經警持搜索票至台 南縣新市鄉○○街一一七號及一一九號搜索時,當場逮捕乙○○後,經乙○○供 述後,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復經被告二人 另以「共同被告」身分作證表示無誤,自足以相互作為渠等二人自白之補強證據 ,而得援引被告二人之自白作為不利於其自身認定之依據。至被告乙○○除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一次予被告甲○○外,又曾將之無償轉讓予買秋男一次, 業據其於警訊時自白:我在九十年三、四月間,住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七十八 之五號租屋處時,因買秋男向我要海洛因吸食,我曾經拿滲有海洛因之香菸給他 吸過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三十頁正面),核與證人 買秋男於警訊時證述:我的毒品是朋友標志忠乙○○給的,給的次數各一次等 語互核相符,足以補強被告乙○○就轉讓海洛因予買秋男部分之自白之證明力。 此外,復參以毒品係違禁物,本即禁止流通、持有及施用,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 ,但渠等二人竟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朋友間相互無償流通,足見渠等二人主 觀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二



人竟仍將之轉讓予他人施用,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渠等二人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乙○○二次轉 讓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危害 人身健康,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他人濫用毒品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八 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供共同被告乙○○施用, 因認被告甲○○涉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 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予被告乙○○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 人所指之連續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轉讓海洛 因一次予共同被告乙○○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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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