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乙○○(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戊○○及其姊庚○○、己○○(現更名為潘美融)並未向乙○○詐騙新台 幣(下同)三百萬元,戊○○及庚○○、己○○與伊亦無三百萬元之債務糾紛, 竟基於共同意圖使渠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推由甲○○以乙○○名義具刑事自訴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誣告戊○○、庚○○、 己○○於八十一年間,以需款做生意為由,央請乙○○以其兄王木森所有坐落於 臺南市○○路三十號之房屋及基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使乙○○不 疑有詐,借予彼三人,彼三人於借得該三百萬元後,未做生意,即逃逸無蹤,涉 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嗣該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 一六號裁定駁回自訴,並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定。乙○○涉嫌誣告罪部分經 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乙○○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審理時,發現上開自訴狀係甲○○所製作,認甲○○涉有誣告之共同犯行, 將此部分移送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一)稱誣告者,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事實進而申告而言,若所訴之事實非全然無因,僅積極證據不足被判無罪 ,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本件乙○○向伊稱戊○○向他詐騙三百萬 元就不見蹤跡,而伊與乙○○一同上台北找庚○○討債,但沒找到人,所以,伊 認為乙○○確實受潘氏三姊弟詐欺而被倒債;(二)伊不認識潘氏三姊弟,不可 能做出以刑逼民的建議,當初是乙○○主動要告潘氏三姊弟詐欺,伊僅提供其電 腦及自訴狀軟體,由其自行繕打內容,伊並沒有幫乙○○製作自訴狀。(三)乙 ○○與伊早有宿怨,不得以乙○○片面指述認定伊涉有共同誣告犯行云云,惟查 :
(一)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自訴戊○○、己○○(現改名潘美融)、庚○○ 曾於八十一年間謊稱以做生意為由共同向其詐騙借款三百萬元一情,業經本院 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駁回自訴,並於同年六 月十一日確定。旋而乙○○經檢察官以誣告罪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均坦承潘氏 三姊弟並未向其詐欺借款三百萬元,而彼等間僅係單純民事借款糾紛等情,經 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判處乙○○有期徒刑七月 ,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九八八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卷宗附卷可按,並經證人戊○○、己○○
、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再者,乙○○雖辯稱:戊○○於八十二年十 月間向其借三百萬元,其兄王木森以其所有之前開房地貸款三百萬元給戊○○ 云云,然查,王木森固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然貸款時間分別為八十二 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有該社大灣分社所提供之王木森塗銷抵押權 證明書及放款對帳單在卷可憑,此與乙○○所述戊○○係於八十一年間或八十 二年十月向其借款三百萬元,其時間及金額均不符,益徵潘氏姊弟並未向乙○ ○借款三百萬元,職是戊○○、己○○、庚○○並未向乙○○借款,更無詐欺 乙○○三百萬元,而係受乙○○誣告之事實應可肯認。(二)再者,共犯乙○○於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誣告案偵查中供述:(問:你 為什麼要告庚○○、己○○?)「我只是把過程說給我一個朋友聽,狀子是我 一個朋友寫的」、(問:你那朋友叫什麼名字?)「甲○○」(問:你本來只 是要告戊○○向他討錢?)「是的。是甲○○叫我把庚○○、己○○一起告進 去」(問:甲○○幫你寫一張狀子多少錢?)「沒有收錢,這個原因是因為甲 ○○以前替別人寫狀子告我要討債,可是我沒有錢,所以甲○○就問我誰有欠 我錢,他幫我寫狀子討債,才會寫這個狀子。」、(問:那甲○○也知道這只 是單純的借款?)「是的,他說這樣子比較容易討到錢。」、「甲○○跟我說 這樣子告,才容易逼債務人出來處理債務。」等語(參上開偵查卷九十年九月 二十二日之偵查筆錄);另於法院審理中稱:(問:對你自己在原審承認本件 是單純借款,有何意見?)「沒有」、(問:本件提出自訴及告訴的狀紙是你 自己寫的還是甲○○幫你寫的?)「是甲○○幫我寫的,向法院及地檢署遞狀 也是他遞的」、(問:甲○○是否知道本件是誣告?)「知道」、(問:甲○ ○在偵查中供稱狀紙是你用他的電腦打的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他是在 推卸責任」、「自訴狀不是我打的,我不會打電腦」等語(參九十一年訴字第 一二三號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及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第二十四頁) ,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有欠我錢,乙○○將(別人欠他錢 的)債權憑證放在我處,如果對方要還乙○○錢,就必須和乙○○一起出面, 這樣我就可拿回乙○○所欠我的項款等語(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 錄),且其僅幫忙乙○○填寫九十年發查字第七八七號之告訴狀中之住址等情 (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審判筆錄),復在其同居女友方又萱住處查扣大 量民刑訴訟文件中有乙○○自訴潘氏三姊弟之自訴狀,此有被告甲○○製作之 訴訟文書整理表扣案在卷足憑,綜上足徵共犯乙○○對被告甲○○確實負有債 務,且被告甲○○知悉共犯乙○○與戊○○間僅單純借款,但其為取得乙○○ 之債權而提議並主動幫乙○○寫自訴狀誣告潘氏三姊弟詐欺,藉此逼潘氏三姊 弟出面處理債務一情,應非子虛,從而被告甲○○辯稱係因受乙○○佯稱遭戊 ○○等人詐騙借款始產生誤信,而非其故意捏造,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被告甲○○雖辯稱上開自訴狀非其所為,而係乙○○借用其電腦所製作,乙○ ○為金格錄影帶店老闆,會自行使用電腦寫狀紙,不必假手他人云云。 1、然觀上開自訴狀之格式及用語,應係素稔法律文書者所為,共犯乙○○並無法
律背景,是否能自為製作上開自訴狀,已有疑義,況乙○○於偵查中自承其不 會寫告訴狀而拜託甲○○幫其製作等情(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卷第五 十二頁),可肯認該自訴狀非乙○○獨自製作。 2、而被告甲○○當時為警察,曾研修法律課程,且又自承曾自訴他人詐欺,參以 被告甲○○曾自訴乙○○詐欺,有自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佐,比較前後兩份自 訴狀之格式、語氣,均極為相似。
3、另檢察官於偵查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期間,在被告甲○○同居女 友方又萱住處查扣甲○○持有之大量民刑訴訟文件,而以乙○○為原告或告訴 人之文件,有七件之多(詳「查扣甲○○訴訟文書整理表」第十三頁),足見 被告甲○○經常受乙○○委託處理訴訟事務,並非偶然所為。 4、再被告亦自承乙○○僅為金格錄影帶店的人頭老闆,並未參與業務經營等語( 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辯稱乙○○為錄影帶店老闆必會 使用電腦撰狀云云,亦非可採。
5、此外,被告自承其有幫忙乙○○填寫九十年發查字第七八七號之告訴狀中之住 址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審判筆錄),更足證被告甲○○確有參與 乙○○誣告潘姓姊第三人一事,堪以認定。
6、至證人丙○○雖到院證稱:乙○○之錄影帶店與其金格錄影帶之電腦系統是一 樣,但不清楚乙○○店裡之電腦是何人在使用云云,無法證明乙○○會使用電 腦,則其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 綜上以觀,顯見乙○○自訴潘氏三姊弟詐欺之自訴狀為甲○○所製作,應為真實 。
(四)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甲○○於二年多前有與朋友去台北民生東 路潘姐(己○○)所開之KTV找其解決債務糾紛云云,惟丁○○並未陪同被 告甲○○前往上址找己○○,而係事後由甲○○之轉述,顯係傳聞被告之詞; 另證人王木森之配偶吳佩瑜所述:其僅知道他先生借乙○○二百萬元,且借錢 時其並不在場云云,上開借款之數金額與乙○○供述之三百萬元不符,且乙○ ○是否有將上開款項交由戊○○或自行使用亦無從認定,則前開證人之證詞均 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係明知庚○○等與共犯乙○○僅為單純債務關係,為了 逼使庚○○等出面處理債務,才為共犯乙○○撰狀提出自訴,共同誣告庚○○ 等詐欺,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與乙○○彼此間就 本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狀誣告三人,祇侵害一個 國家追訴權,成立一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濫用國家司法資源遂行 私人貪欲、犯後仍矢口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