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75號
TNDM,92,自,175,200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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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宏晟機車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 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保一總隊係 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 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 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 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 體判決,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有所誤解,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被告宏晟機車行為商行之性質,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甲○○所訴之前開 詐欺罪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商行處罰之特別規定,宏晟機車行在實體法 上既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則自訴人甲○○對之提起 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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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