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О號
自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凃嘉益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丙○○係沈宗賢之妻,沈振旺之媳婦,為圖其所有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 ○段三號土地能順利出售,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透過公公沈振旺,商請村長 王文道要求自訴人甲○○、乙○○○夫婦,由地主乙○○○出具同意書無償提 供所有仁德鄉○○段一三三號土地,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以為仁德鄉○○路○ 段八六七巷之延伸部分,嗣由王文道出面,雇請不知情之方水木,在前開巷道 與仁德鄉○○○街交接處,以混凝土灌漿填高,並設置三具白鐵欄杆。惟仁德 鄉○○路○段八六七巷僅編列門牌至二二號,餘即系爭崙尾段一三三號北段, 雖同屬都計八米路,仍尚未編門牌且未徵收及開闢,至崙尾段一三五號係緊鄰 八六七巷之土地,非屬八六七巷內用地。有仁德鄉公所函為證,嗣沈宗賢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九時五十分,誤認地點當日僱工拆除中正路二段八七九巷門口 所設之欄杆,經自訴人通知於下午六時恢復原狀成立和解。再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限期拆除私設路障。
⑵被告明知上開之同意書保留以白鐵欄杆隔開及系爭路段雖屬都計八米路,但尚 未徵收開闢,以及其夫沈宗賢誤拆欄杆,與人和解恢復原狀等事實,旋即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拆除路障。更再具狀告訴(不起訴認為告發)自訴人夫婦「私 設路障」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偵查結果因不符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在 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⑶按自訴人甲○○係台南師專畢業,擔任仁德國小教師退休,現任強生防身器材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任興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曾經當選國 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台灣省台南市第一分會第三十六屆理事長、當選台南市 第一國際獅子會0000-0000年會長。當選清寧宮管理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卸任後續聘清寧宮管理委員會榮譽主任委員。在地方上堪稱為德高 望重之人,被告竟然為誹謗自訴人之名譽,明知設備欄杆為界而誣指為「私設 路障」先用存證信函,後具狀告訴妨害公共危險罪,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 已妨害自訴人名譽及造成人格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之誹謗罪嫌。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無償提供鋪設混凝土同意書、和解書
、仁德鄉公所函、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台南市第一獅子會會員、手冊、 寺廟登記表、聘書、退休金名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誣告及誹謗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台南縣仁德鄉○ ○段一三三號土地,為自訴人等私有,未經徵收及開闢為道路,自訴人等於該地 所處仁德鄉○○路○段八六七巷與仁德鄉○○○街交接處,以混凝土灌漿填高並 設置三具白鐵欄杆,竟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告自訴人等限期拆除 私設路障。更再具狀告訴自訴人夫婦私設路障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及以前揭事實為由對自訴人提起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固坦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誣告及誹謗犯行, 辯稱:八十九年的事情我均不知道,我是去整地時,才發現欄杆,九十年三月間 我才從法院執行處標到系爭土地,整地時,發現欄杆很危險,不知道是何人所有 ,晚上照明不是很亮的話,很危險,我先生才去拆除,我也不知道是他們的地, 於九十年才提告訴。欄杆立於馬路中間,我先生發現就拆除,他們說是他們的欄 杆為何拆除,我先生就馬上立回去,但認為還是很危險,但我不知道那地方是否 是他們的土地,經過測量之後,我才曉的等語。五、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以明知其為虛偽, 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能成立誣告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 ,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 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因誤 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謂之成 立誣告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例意旨足參。復誣告 罪之成立,既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 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 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以損壞或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經查: 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三三號地號土地,係自訴人乙○○○所有,並經第三人沈 振旺央請村長王文道以仁德鄉公所名義,商請自訴人乙○○○及其夫即自訴人甲 ○○,同意無償鋪設柏油路面,而前開水泥灌漿固定之三具鐵欄杆係設置在台南 縣仁德鄉○○段一三三號地號土地上,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案中,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測量字第0九二 000一九六九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該案中,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意書
一紙存於該卷可稽,及自訴人乙○○○及甲○○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 號案中供認屬實,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前揭土地既經鋪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 縱認為私人所有,仍不失為陸路之性質,自訴人等於陸路中加設三具鐵欄杆之行 為,本屬壅塞陸路之行為,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被告丙○○即無明知 為虛偽,仍虛構事實,而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其據以提起訟爭目的在求判明是非 曲直。縱事後經檢察官以台南縣仁德鄉○○路○段八六七巷固延伸至前開一三三 號地號土地內,屬仁德都計區○○道路,惟尚未經政府徵收及開闢。且依現場狀 況觀之,雖因被告等人之設置欄杆行為導致仁中一街無法直接通貫前開巷道,然 告發人丙○○所有與被告土地毗鄰之台南縣仁德鄉○○段三號土地仍有其他街道 可供出入,並非袋地,並不影響其通行之權利。另前開路障後之土地亦有巷道可 通馬路,人車均可出入,被告等人所設之前開路障,係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乙○○ ○為標明地界之用,且三具欄杆清楚鮮明,不需照明貼近即可察覺,並無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僅係被告出於誤信、誤認及懷疑有此事 實,而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述被告之行為及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誣告之犯行。
六、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布文 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依此足認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構成,以意圖散布於眾者為要件。經查:指摘或 傳述某人有私設路障阻止他人通行之行為之事實,確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被告指摘自訴人等私設路障阻止他人通行之事確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之名譽,然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僅係將前揭信息通知自訴人等;向檢察官提起告訴 或告發之行為,亦僅係使檢察官開始偵查之行為,均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不該當,自難認被告有何構成誹謗罪之可能。
七、由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依罪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既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及誹謗之故意,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 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