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1號
TNDM,92,聲判,1,200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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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奕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銘峰
  被   告 甲○○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六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奕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涉偽造文書等罪嫌,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九號,認:⑴奕興公司以代表人乙○○名義在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確有一筆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的轉入帳款,而被告甲○○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第00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當



日分別轉帳支出四十九萬三千元及九十萬元,有銀行存摺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參 見偵卷第三二九號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其餘三萬二千元乃由甲○○以現金 存入,此經甲○○供述在卷,經核轉入與支出之金額相符,乙○○甲○○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卻只有轉入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係因有七萬五千元利息先扣之故 ,此由存摺中每筆金額均載明來源,該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下亦載有扣利息七萬 五千元,此存摺之記載與被告二人之抗辯相符,是被告甲○○借款予被告乙○○ 之奕興公司,尚非不足採。⑵另奕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製作借 款一百五十萬之支出憑單,記載支付利息七萬五千元、匯入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 、(乙)八三四─五等字樣,經製表、經理、董事長等人簽名押註日期,且每三 個月製作一張支付憑單,連續九張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復有支付憑單及 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稽,奕興公司就上開借款,有一直換票並確有支付利息,應 堪認定。⑶被告甲○○與奕興公司,既有該筆款項之轉入及支出,並有支付利息 ,嗣因該公司財務出現狀況,被告甲○○始向法院聲請拍賣,亦與常情無違,聲 請人之指訴與事實即有未符,是本件被告二人之抗辯既與所附之書面資料相符, 有無再向銀行調取該三個帳戶之資金出入情形,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故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聲請人 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為無理由而駁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復有上 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乃再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乙○○存摺內之一筆轉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 四十二萬五千元,與甲○○存摺內之二筆轉帳支出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 元,客觀上並不相符,被告二人銀行帳戶匯入及轉出之金額差三萬二千元,已無 法互核相符。再被告甲○○辯稱其餘三萬二千元是以現金存入,然依銀行實務, 若被告甲○○在前述銀行兩個帳戶內分別轉出四十九萬三千元及九十萬加上現金 三萬二千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為真實,則在甲○○前揭銀行之匯款傳票 上當有明確記載。此經告訴人於再議聲請狀內請求向銀行調閱該匯票,然檢察機 關未予調閱僅以被告甲○○片面之詞稱差額三萬二千元係現金補足,遽認匯出及 匯入之金額相符,實有調查未詳盡之處。
㈡、檢察機關以該紙一百五十萬元支出憑單上有經理之簽名,遽認該紙支出憑單為真 正,而未傳喚張財寶到庭查核是否確有該筆支出憑單,及該支出憑單上之簽名是 否確為其所為?
㈢、奕興公司一切帳冊、傳票均在被告乙○○手中,聲請人無帳冊、傳票可資查悉被 告乙○○是否確有向被告甲○○借款及若有借款是否將之用於公司,被告乙○○ 既保有帳冊、傳票,則欲證明自己確有向被告甲○○借款,當能輕易提出有利己 之借款用途流向證明,然僅提供無法證明真實之借款支出憑單及轉帳傳票,足見 此部份仍有合理懷疑。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前揭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且僅偏信被告甲○○片面說詞而未調閱匯款單據查證是否屬實,顯 然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四、經查:
㈠、奕興公司以代表人乙○○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確有一筆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的轉入帳款,而 被告甲○○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與第000 00000000號帳戶中,於當日分別轉帳支出四十九萬三千元及九十萬元, 有銀行存摺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三二九號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據該行以九十二年善化字第0四六六 號回函檢附奕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帳號第00000000000號,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實轉入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存摺存款憑條三張,並附 旨說明差額三萬二千元係以現金補足,有該函附卷可參(院卷第二十二頁),聲 請人認被告二人銀行帳戶匯入及轉出之金額尚有三萬二千元之差額,與實情並不 相符,並據此指摘原處分書未盡調查之能事,並無理由。㈡、告訴人於聲請狀陳稱檢察機關以該紙一百五十萬元支出憑單上有經理張財寶之簽 名,遽認該紙支出憑單為真正,而未傳喚張財寶到庭查核是否確有該筆支出憑單 ,及該支出憑單上之簽名是否確為其所為?經查:張財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 ,據告訴代理人答稱目前伊人在越南,故無法到庭陳述。然查經本院核對被告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檢呈之張財寶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九七號被告呂明璋被訴背信一案作證後、本院九十一年訴 字第四九六號被告呂明璋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一案作證後、同案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七日辯護意旨狀所附之股東名簿,其上公司股東同意機器處分書及切結書上 等之簽名與上開支出憑單上之簽名,二者之運筆、走勢均一致,足證上開支出憑 單上張財寶之簽名應為其本人簽名無訛,從而該支出憑單為真正,並無疑義。況 且張財寶於九十年間曾因傷害被告乙○○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故 張財寶與被告二人間已有嫌隙,從而張財寶縱到庭證述,其證言是否可信,亦非 無疑,故不起訴處分書雖未傳張財寶到庭作證,應無礙不起訴處分書事實之認定 。
㈢、被告二人已提出支出憑單足資證明二人間確有金錢借貸已如上述,核已無必要再 提出奕興公司之帳冊、傳票以證明上情,故其提出與否亦無礙不起訴處分書事實 之認定。況且如聲請人所言,帳冊、傳票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自有提出與 否之權利,聲請人更無權置喙。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均已詳 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依據,核無訛誤,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理由,復均無可採, 故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不予起訴,並無不當。此外聲請人未另 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 訴審理之偽造文書犯行,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其遽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 備,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自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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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