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五號),經訊問
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廣政到庭證述被告侵占公司帳款經過, 及事後追繳情形。
(三)業務侵占明細表一紙、正好公司催告信函及送達回證各一紙。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多次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自己另行投資生 意,而挪用持有的公司資金週轉,雖原挪用金額超過百萬元,惟事後被告己繳回 、公司扣薪及已追回之票款等項,正好公司因被告犯行實際損失六十九萬零二百 二十六元,被告與正好公司達成和解,且願以自己房屋查封拍賣之款項還正好公 司,有和解書一紙卷附可稽,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 被告復與告訴人就本件犯行造成損害與正好公司和解,詳如上述,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雖未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惟於本院 審理中,向本院為之,且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八月,並宣 告緩刑三年。本院依該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惟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屏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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