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12號
TNDM,92,簡,212,200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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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郭玉山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貝『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暨賭資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受僱丙○○(公訴人載 為受僱吳靄檀,惟吳靄檀係頂替,其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所經 營址設台南縣新化鎮○○路一五八號「騰傑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人場所負責開 分及兌換賭金。該賭博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十元開二分,由賭客押注與該 機具對玩,如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不玩時並可將所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 ,如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具沒入歸丙○○所有,恃賭博所得為常業。適甲○○基於 賭博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該址賭博,再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再前往該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洗分後,至 櫃台欲向乙○○兌換賭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五千九百四十元及上開賭 博性電玩機具「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且被告乙○○亦供認:於九十一年十 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一五八號「騰傑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人場 受僱負責開分及兌換賭金情節不諱。並有上開賭博性電玩機具大舞台一台(含I C板一塊)、賭資五千九百四十元扣案可證,被告乙○○甲○○二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財物罪;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 ○○與梁誠發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 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等人之素行、「騰傑電子遊戲場」之規模、經營期間與可牟取不法利益之 數額,該等賭博遊藝場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僅係受僱他人擔任開分兌幣,念其犯後坦承,尚知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機貝『大舞台』一台(含IC板壹 塊)暨賭資五千九百四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清 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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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